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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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44
根據判決及命令進行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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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對命令的 適用範圍(第44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凡提述判決之處, 包括提述命令。
2. 向並非訴訟一方的 人送達判決通知書 (第44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在 一宗就─
(a) 死者遺產的 管理, 或
(b) 信託的 執行, 或
(c) 任何財產的 售賣, 而進行的 訴訟中, 法庭作出一項影響並非該宗訴訟一方的 人的 判決或 指示, 法庭可在
作出判決時或 在 根據判決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指示向任何該等人士送達判決通 知書,
而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獲送達通知書的 人, 均須受該判決約束, 猶如他本為該宗訴訟的 一方一樣。
(2) 如向按指示須予送達的 人送達判決通知書看來並不切實可行, 法庭可免除送達, 並可命令該人須受有關判決約束。
(2A) 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判決通知書, 猶如通知書是令狀而發出通知書的
人是原告人一樣。 (1991年第 404號法律公告)
(3) 每一份根據本條規則須予送達的 判決通知書, 均必須註有一項採用附錄A表格52格式的
備忘錄及附有一份採用附錄A表格15格式的 送達認收書 表格, 備忘錄及送達認收書表格可加以適當的 變通,
而須予送達的 通知書文本須為蓋章文本。
(4) 獲送達判決通知書的 人, 可在 通知書送達他後的 一個月內, 並在 作認收送達後, 向法庭申請撤銷、 更改或
增補有關判決。
(5) 獲送達判決通知書的 人可在 對通知書作認收送達後, 出席根據有關判決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6) 第12號命令第1至4條規則適用於對判決通知書所作的 認收送達, 猶如有關判決是令狀而送達通知書的
人是原告人及獲送達通知書的 人是被告人 一樣。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3. 由法庭作出的 指示(第4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作出的 判決載有指示, 令根據該判決進行的 法律程序有需要在 內庭進行, 法庭可在
作出該判決時或 在 根據該判決進行法律程 序的 任何時間, 就該等法律程序的 進行作出進一步指示,
特別包括關於以下方面的 指示─
(a) 就任何帳目或 查訊採取行動的 方式,
(b) 為支持上述行動而援引的 證據,
(c) 擬備該判決所指示須由法庭擬定的 任何契據或 其他文書的 文稿, 並向受該判決約束的 各方送達該文稿,
以及送達任何就該文稿而提出的 反對書,
(d) (在 不損害第15號命令第17條規則的 原則下)規定須出席所有法律程序或 法律程序的 任何部分的 各方,
(e) 由相同的 律師代表組成某一類別的 各方, 及由不同律師代表應該由不同律師代表的 各方, 及
(f) 須進行每項法律程序的 時限, 並可就各方的 再次出席, 編定一個或 多於一個日期。
(2) 法庭可撤銷或 更改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任何指示。
4. 第5至8條規則的 適用範圍(第44號命令第4條規則)
第5至8條規則在 下列情況下適用─
(a) 凡在 就根據法庭指示管理死者遺產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有關判決指示須製備關於死者遺產的 債項或 其他債務的
帳目, 或 就死者最近親或 其他未經 確定的 申索人進行任何查訊, 及
(b) 凡在 就根據法庭指示執行信託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有關判決指示須進行任何該等查訊, 而凡在
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 有關判決指示須製備任何關於債項或 其他債務的 帳目或 進行任何查訊, 該等規則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須得適用。
5. 給予債權人及其他申索人的 公告 (第44號命令第5條規則)
法庭在 作出判決時或 在 根據判決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可就發出給予債權人或 其他申索人的 公告作出指示,
並可定出債權人及申索人可作出回應的 時限。
6. 申索的 審查(第44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已指示須作出關於死者遺產的 債項或 其他債務的 帳目, 法庭所指示的 一方必須─
(a) 審查聲稱是該筆遺產的 債權人的 人所提出的 申索,
(b) 盡其所能決定在 該等申索中該筆遺產所須負有法律責任的 申索, 及
(c) 在 指定的 就申索作出判決的 時間之前7整天或 之前, 作出誓章述明其審查結果及他得出該等結果的 理由,
並列出死者所仍欠付或 可能仍欠付的 所有 其他債項。
(2) 凡已作出指示須就最近親或 其他未經確定的 申索人進行查訊, 法庭所指示的 一方必須─
(a) 審查有關申索,
(b) 盡其所能決定在 該等申索中屬於有效的 申索, 及
(c) 在 指定的 就申索作出判決的 時間之前7整天或 之前, 作出誓章述明其審查結果及他得出該等結果的 理由。
(3) 如有關的 遺產代理人或 受託人並非法庭指示須審查申索的 訴訟一方, 該遺產代理人或
受託人必須聯同被指示須審查申索的 一方作出本條規則所規定 作出誓章。
7. 就申索作出的 判決(第44號命令第7條規則)
為就申索作出判決, 法庭可─
(a) 指示以其認為適合的 方式調查任何申索,
(b) 規定任何申索人須出席並證明其申索, 或 提供關於其申索的 進一步的 詳情或 證據, 或
(c) 在 取得關於任何申索的 證明後或 在 沒有證明的 情況下准予該申索。
8. 判決通知書(第44號命令第8條規則)
法庭須作出指示, 向每名其申索或 其任何部分申索已獲准或 已遭拒准而在 該申索獲處置時並無出席的 債權人,
送達通知書將該事實通知他。
9. 債項的 利息(第4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任何判決指示須作出關於死者債項的 帳目, 則除非死者的 遺產屬無力償債或 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以下債項須准予生息─
(a) 任何帶有利息的 債項, 利息按其所帶有利息的 利率計算, 及
(b) 任何其他債項, 利息由判決的 日期起按在 該日期須就判定債項而支付利息的 利率計算。
(2) 債權人如已在 根據該判決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確立其債項而其債項是不帶有利息的 , 則有權按照第(1)(b)款, 自任何在
清償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訟費後以及清償已確立的 債項及該等債項中根據法律帶有利息者的 利息後所餘的 資產中,
獲撥付其債項的 利息。
(3) 就本條規則而言,
“債項”(debt) 包括殯殮、 遺囑管理或 遺產管理的 開支; 而就該判決作出後所招致的 開支而言,
第(1)(b)款中提 述判決的 日期之處, 須代以該等開支成為須予支付的 日期。
10. 遺贈的 利息(第44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凡任何判決指示須作出關於遺贈的 帳目, 則除有關遺囑或 遺囑修訂附件所載的 任何指示及法庭作出的
任何命令另有規定外, 每一項遺贈均須准予生息, 年率8釐, 由立遺囑 人死亡後一年屆滿時開始計算。
11. 聆案官的 命令(第44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除第37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根據一項判決而在 聆案官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結果, 須以命令的 形式述明。
(1990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
(2) 除聆案官根據第(3)款或 在 其他情況下作出的 任何指示另有規定外,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所具有的 效力,
如同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作出的 處 置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最終命令所具有者一樣。
(3) 根據本條規則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作出的 命令, 須載有聆案官認為適合的 關於在 法庭或
內庭進一步考慮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指示。
(4) 每一項根據本條規則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作出的 命令, 均即時對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各方具有約束力, 而該命令的
文本須送達聆案官所指示的 各方。
12. 針對聆案官的 命令提出的 上訴(第44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一如其適用於聆案官的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決定。
(2) 如該命令須由司法機構會計師採取行動或 該命令是一項通過接管人帳目的 命令,
上訴通知書不得遲於該命令作出後兩整天發出; 凡該命令是須由司 法機構會計師採取行動, 則必須於該命令作出後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命令的 複本送達司法部會計師。
“債項”(deb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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