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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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42
判決及命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判決、 命令、 帳目及查訊
1. 判決的 格式及判決的 利息等(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任何判決的 格式已由附錄A訂明, 該判決必須採用該格式。 (見附錄A表格39-46、 48、 49)
(2) 登錄任何判決的 一方, 有權獲得在 該判決中複述一項陳述, 述明開展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令狀或
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 送達方式及地點。
(3) 除屬第5A條規則所適用的 在 同意下作出的 命令外, 其他命令必須標明作出命令的 法官或 聆案官的 姓名,
並必須加以蓋章。 (1998年第 25號第2條)
1A. 令復歸利益擁有人受惠的 關於扣留貨物的 判決 (第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
(1) 凡一名部分擁有人提出扣留貨物的 申索, 而其訴訟權利並非基於一項管有的 所有權, 則就該申索作出的 任何判決或
命令只可判令損害賠償的 支付。 在 本款中“部分擁有人”(partial owner) 指兩名或 多於兩名對有關貨物擁有權益的 人中的
一人, 但如該人有上述其他各人的 書面授權以代表他們起訴, 則不在 此列。
2. 規定須作出作為的 判決等: 作出作為的 時限 (第4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規定某人須作出一項作為的 判決或 命令, 必須指明作出該項作為的 時限, 而該時限可以是在
該判決或 命令送達後的 某個 時限或 其他時限。
(2) 凡任何判決或 命令規定某人須作出的 作為, 是付款給另一人、 交出任何土地的 管有或 交付任何貨物,
則無須憑藉第(1)款而在 該判決或 命令中指 明須作出該項作為的 時限,
但前述規定不影響法庭指明該時限並據此作出判決或 命令的 權力。
3. 判決或 命令開始生效的 日期(第4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法庭的 判決或 命令, 由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開始生效。
(2) 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 須為其宣告或 作出的 日期, 但如法庭命令某項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須為另一較早或 較後的
日期, 則屬例外, 而在 該情況下, 該項 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須為該另一日期。
(3) 即使任何判決或 命令的 理由在 某一較後日期始發表, 該判決或 命令仍為施行本條規則而生效。
4. 須予草擬的 命令(第4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法庭的 每一項命令均須予草擬, 但如法庭另有指示, 則屬例外。
(2) 一項命令─
(a) 如─
(i) 是延展本規則或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指示規定或 授權某人作出任何作為的 期限, 或
(ii) 是批予許可作出第(3)款所述的 任何作為, 並且
(b) 既無施加任何特別條款, 亦非包括關於訟費的 指示以外的 任何特別指示,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無須予以草擬。
(3) 第(2)(a)(ii)款所提述的 作為是─
(a) 發出任何令狀, 但須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傳訊令狀除外;
(b) 修訂傳訊令狀或 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或 狀書;
(c) 將任何文件送交存檔;
(d) 須由法院人員(律師除外)作出的 任何作為; (香港) (e) 延展令狀的 有效期; (香港) (f) 縮短送達傳票的 期限;
(香港) (g) 押後傳票的 聆訊; (香港) (h) 押後訴訟的 審訊; (香港) (i) 由法官作出命令, 命令申請或
傳票由聆案官聆訊, 或 由聆案官作 出相類的 命令, 命令申請或 傳票由法官聆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 (j)
許可查閱送交登記處存檔的 文件, 並將之複製副本; (香港) (k) 將一宗訴訟由某一審訊表轉往另一審訊表; (香港)
(l) 將一宗訴訟已排期聆訊的 日期取消或 更改; 及 (香港) (m) 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認許某人為高等法院的 律師或 大 律師, 以及根據《 認許及註冊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第13條作出任何命令。 (1998年第25號第2條)
5. 判決及命令的 草擬及登錄(第4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在 訟案或 事宜中作出的 判決按照本條規則提交登記處以作登錄, 司法常務官須將該判決登錄在 為此目的 而備存的
簿冊上。
(2) 尋求登錄該判決的 一方, 必須草擬該判決並將其提交司法常務官以作登錄。
(3) 提交判決以作登錄的 一方, 必須交出使司法常務官信納該一方有權將判決登錄所需的 任何證明書、 命令或
其他文件。
(4) 任何該等判決一經登錄, 司法常務官須將該判決存檔。
(5) 每一項就某一方的 申請而作出的 命令, 如是規定須予草擬的 , 必須由該提出申請的 一方草擬, 如該一方沒有在
該命令作出後7天內草擬該命令, 受 該命令影響的 任何另一方可草擬該命令。 (1994年第103號法律公告)
(6) 第(5)款提述的 命令草擬完成後, 必須連同其文本一份在 登記處交出; 如獲司法常務官通過, 該命令在 蓋章後,
須交回交出該命令的 一方, 而上 述文本則須存於登記處。
5A. 在 同意下作出的 判決及命令(第42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在 符合第(2)、 (3)、 (4)及(5)款的 規定下, 凡訟案或 事宜的 所有各方議定作出判決或 命令的 條款,
按該等條款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 可 藉第5條規則所規定的 程序而具有如同法庭判決或 命令般的 效力。
(2) 本條規則適用於任何由下列一項或 多於一項判決或 命令組成的 判決或 命令─
(a) 任何關於下列事宜的 判決或 命令─
(i) 支付一筆經算定的 款項, 或 有待評估的 損害賠償, 或 有待評估的 貨物價值;
(ii) 交付貨物, 不論是否可選擇支付有待評估的 貨物價值或 議定的 價值;
(iii) 土地的 管有, 而申索是與住宅無關;
(b) 任何關於下列事宜的 命令─
(i) 全部或 部分撤銷、 中止或 撤回任何法律程序;
(ii) 無條件或 按關於支付款項的 條件而擱置法律程序;
(iii) 按列於命令附表但除此之外即不屬於命令一部分的 條款而擱置法律程序(“湯林命令”);
(iv) 無條件擱置強制執行判決, 或 按須照命令所指明的 分期方式支付根據判決須予支付的 款項的
條件而擱置強制執行判決;
(v) 將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作廢;
(vi) 將任何法律程序移交區域法院; (1998年第25號第2條)
(vii) 將存於法院的 款項支出;
(viii) 解除任何一方的 法律責任;
(ix) 支付、 評定或 免除訟費, 或 其他經議定的 關於訟費的 規定;
(c) 任何關於下列事宜的 命令, 而該命令須包括在 先前各段所適用的 判決或 命令內─
(i) 延展規定送達或 送交任何狀書或 其他文件存檔的 期限;
(ii) 撤回紀錄;
(iii) 給予提出申請或 將申請恢復的 自由。
(3) 在 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任何判決或 命令可予登錄或 蓋章前, 該判決或 命令必須按議定的 條款草擬,
並表明是“按同意作出”, 且必須由代表每一方的 律師加簽。
(4)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在 海事司法管轄權下待決或 在 商業案件審訊表上輪候的 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判決或 命令。
(5)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在 任何一方為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或 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判決或 命令。
5B. 判決或 命令的 理由(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
(香港)(1) 法庭須在 宣告判決或 命令時, 就任何有關決定發表其理由; 或 如當時法庭宣布將於較後日期發表其理由,
則須在 所編定的 較後日期發表其理由。
(2) 凡判決或 命令並非在 聆訊結束當日宣告, 或 雖已宣告決定法庭卻按照第(1)款宣布有關的 決定的
理由將於較後日期發表, 法庭可述明判決或 命 令、 或 判決或 命令連同其理由(視屬何情況而定)將以書面記錄。
(3) 凡已編定日期宣告書面決定或 書面理由, 須向各方發出通知, 但各方並非必須由大律師代表或 親自出庭。
(4) 凡已宣布一項判決或 命令連同其理由或 一項以前已宣告的 判決或 命令的 理由將以書面記錄, 法庭可在 編定的
日期, 不將該項判決或 命令連同其理由 或 該等理由(視屬何情況而定)全部宣讀, 而改為按照第(5)款提供其文本。
該等文本一經提供, 載於書面紀錄中的 任何判決或 命令, 均須當作就第3條規則而言已予宣 告。
(5) 凡該項以書面記錄的 判決或 命令連同其理由或 該等理由是在 較後日期發表而又未有全部宣讀, 法庭須─
(a) 將其文本一份發下給每一方, 並在 有關紀錄上據此加以註明;
(b) 將其文本一份交存高等法院圖書館; 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c) 在 登記處備有其文本一份以供公眾查閱。
(6)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 法庭可在 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 暫准命令,
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 否則該命令在 決定宣告後 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7) 凡由多於一名法官組成的 法庭依據本條規則開庭宣告一項決定以及一項以前已宣告的 決定的 理由,
如進行有關聆訊的 法官之中最少有一位出席, 即 已屬足夠。 (1998年第25號第2條)
(8) 本條規則不影響第63號命令第4條規則的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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