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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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41

誓章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誓章的 形式(第4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宣誓作出的 每一份誓章, 均必須以該宗訟案或 事宜為標題。

(2) 凡一宗訟案或 事宜是以多於一項事宜為標題, 則只述明第一項事宜然後加上“及其他事宜”等字即屬足夠;
凡一宗訟案或 事宜是以一項或 多於一項 事宜及各方為標題, 則標題中包括該項或 該等事宜的 部分可予略去。

(3) 凡有多於一名原告人, 則只述明首名原告人的 全名然後加上“及其他人”等字即屬足夠, 此情況同樣適用於被告人。

(4) 每一份誓章均必須以第一人稱表達, 並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必須述明宣誓人的 居住地點及職業, 或
如宣誓人並無職業, 則述明對該人的 描述; 如誓章是為某訟案或 事宜宣誓作出的 , 而宣誓人是該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或 是受僱於該一方的 , 誓章必須述明該事實。 如宣誓人是以專業、 業務上的 身分或 其他的 職業身分提 供證據,
則誓章可述明宣誓人的 工作地址, 他所持的 職位及其商號或 事務所或 僱主姓名或 名稱(如有的 話), 而非述明宣誓人的
居住地點。

(5) 不論紙張是否雙面使用, 每一份誓章的 紙張印有、 寫有或 以打字形式印有字體的 一面, 必須順序編號。

(6) 每一份誓章均必須加以分段, 而每段則必須順序編號, 且盡可能只局限於有關標的 之某個別部分。

(7) 誓章上的 日期、 款額及其他數目必須以數字而非文字表達。

(8) 每一份誓章必須由宣誓人簽署, 而誓章末處必須由誓章是在 其面前宣誓作出的 人填寫及簽署。 (香港)(9)
凡任何誓章在 宣誓作出前曾向宣誓人傳譯, 則該誓章須載有一項具此意思的 陳述, 並述明負責傳譯的 人的
姓名及地址, 且須由該人簽署。

2. 由2名或 多於2名宣誓人作出的 誓章 (第41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一份誓章是由2名或 多於2名宣誓人作出, 作出該份誓章的 各人的 姓名均必須填入誓章未處,
但如該份誓章是由該2名或 所有該等宣誓人同時在 同一人面前宣誓作出, 則 只述明該份誓章是由“上述指名”的 兩名(或
所有)宣誓人宣誓作出即屬足夠。

3. 由文盲或 失明的 人作出的 誓章(第41號命令第3條規則)

凡監誓的 人覺得宣誓人是文盲或 失明, 他必須在 誓章未處核證─

   (a)  誓章已在 他在 場時向宣誓人宣讀,

   (b)  宣誓人看似完全明白誓章的 內容, 及

   (c)  宣誓人已在 他在 場時加上其簽署或 標記; 而誓章若無上述證明書則不得用作證據,
        但如法庭信納誓章已向宣誓人宣讀, 而宣誓人又看來完全明白其內容, 則屬例外。

4. 欠妥的 誓章的 使用(第41號命令第4條規則)

如經法庭許可, 誓章即使在 格式方面有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 仍可予以存檔或 用作證據。

5. 誓章的 內容(第4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第14號命令第2(2)及4(2)條規則、 第86號命令第2(1)條規則、 本條規則第(2)款及根據第38號命令第3條規則作出的 任何
命令另有規定外, 誓章只可載有宣誓人能據其所知而加以證明的 事實。

(2) 為用於非正審法律程序而宣誓作出的 誓章, 可載有關於資料或 所信之事的 陳述以及資料或 所信之事的 來源及理由。

6. 誓章中屬惡意中傷等的 事宜(第41號命令第6條規則)

法庭可命令自任何誓章中剔除任何屬惡意中傷、 無關聯或 帶壓迫性的 事宜。

7. 誓章上的 更改(第41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如誓章未處或 誓章內容有任何安插於行間的 字、 塗擦或 其他更改, 則除非該份誓章是在 其面前宣誓作出的 人已在
更改之處簡簽, 及如屬有塗擦的 情 況, 亦已在 該份誓章的 頁邊再次寫上寫在 塗擦部分之上的 任何字句或 數字,
並加以簽署或 簡簽, 否則未經法庭許可, 該份誓章不得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存檔或 使用。

(2) 凡誓章是在 登記處宣誓作出, 本條規則所規定需要的 簽署或 簡簽可由法院印章代替。

8. 誓章不得在 一方的 律師等面前宣誓作出 (第41號命令第8條規則)

為某一方而使用的 誓章, 如是在 該一方的 律師、 該律師的 任何代理人、 合夥人或 文員面前宣誓作出, 即屬不足夠。

9. 誓章的 送交存檔(第41號命令第9條規則)

(4) 每一份在 法庭所進行的 訟案或 事宜中使用的 誓章, 均必須送交登記處存檔。

(5) 每一份誓章均必須註有一項註明, 表明該份誓章是為何人送交存檔、 宣誓作出的 日期及送交存檔的 日期;
未有如此註明的 誓章, 如無法庭許可, 不 得送交存檔或 予以使用。

10. 誓章正本或 正式文本的 使用(第4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一份誓章正本即使並未按照第9條規則送交存檔, 仍可無須法庭許可而予以使用。

(2) 凡使用一份誓章正本, 除非該份誓章所屬的 一方承諾將該份誓章正本送交存檔, 否則該一方必須在
使用該份誓章正本後, 隨即將其留交法庭或 內庭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司法書記, 而司法書記則須將其送交以作存檔。

(3) 凡誓章已經送交存檔, 其正式文本即可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

11. 與誓章一起使用的 文件須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第41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任何與誓章一起使用的 文件, 必須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而非附錄於誓章。

(2) 誓章的 任何證物, 必須由誓章是在 其面前宣誓作出的 人的 證明書予以識別。 該證明書必須以與誓章相同的
方式標題, 而第1(1)、 (2)及(3)條規則須據此適用。

12. 在 英聯邦或 外國監理的 誓章無須證明其印章即可 接納等(第41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任何誓章, 如是在 香港以外的 英聯邦任何地區, 在 任何獲妥為授權在 該地區監理誓章的 法官、 人員或
其他人面前宣誓作出, 或 是在 獲法院授權在 該 地區監理誓章的 任何監誓員面前宣誓作出, 則如在
有關個案中該誓章是可接納的 , 該誓章即可在 法院予以使用。

(2) 任何誓章, 如是在 女皇陛下領土以外的 任何外地地區, 在 一名法官或 裁判官席前宣誓作出,
並經由該名法官所被派駐的 有關外地法院或 該名裁判官 的 官方印章認證, 或 是在 一名公證人或 一名英國領事人員的
面前宣誓作出, 則如在 有關個案中該誓章是可接納的 , 該誓章即可在 法院予以使用。

(3) 一份誓章看來是已按照本條規則第(1)或 (2)款所訂明的 方式宣誓作出一事, 須為該第(1)或 (2)款所述法院、 法官、
裁判官、 監誓員、 其他人員或 其他人在 該份誓章上附加印章或 簽署簽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表面證據,
亦須為該法院、 法官、 裁判官、 其他人員或 其他人監誓的 權限的 表面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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