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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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8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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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I. 一般規則
1. 一般規則: 證人須予口頭訊問 (第38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本規則及《 證據條例》 (第8章)的 條文及與證據有關的 任何其他成文法律另有規定外, 任何規定須在
審訊任何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時以證人證據證明的 事, 須在 公開法庭 藉訊問證人而予以證明。
2. 藉誓章提供證據(第3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法庭如認為鑑於案件的 情況如此命令屬於合理, 可在 審訊任何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之時或 之前, 命令任何證人的
誓章可在 審訊時宣讀。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可按法庭認為適合的 關於誓章的 送交存檔、 誓章文本的 提供及交出宣誓人以接受盤問的
條款而作出。 但除任何該等條 款及後來的 法庭命令另有規定外, 宣誓人無須接受盤問,
亦無須為接受盤問而出席審訊。
(3) 在 任何藉原訴傳票、 原訴動議或 呈請書開展的 訟案或 事宜中, 並在 有藉傳票或 動議提出的 申請提出時,
證據可藉誓章而提供, 但如在 任何該等訟 案、 事宜或 申請中, 本規則的 任何條文另有規定或 法庭另有指示,
則屬例外; 然而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 命令作出任何該等誓章的 人出庭接受盤問; 凡在 該命令作出 後, 有關的
人沒有出庭, 則如無法庭許可, 該人的 誓章不得用作證據。
2A. 證人陳述書的 交換(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
(1) 法庭根據本條規則具有的 權力, 須為公平迅速處置在 其席前的 訟案或 事宜及節省訟費而行使, 但須顧及有關案件的
所有情況, 包括(但並不限於)
─
(a) 事實有所爭議或 已獲接納的 程度;
(b) 事實爭論點為狀書所界定的 程度;
(c) 資料已由或 相當可能會由更詳盡清楚的 詳情、 對質詢書作出的 答覆或 其他途徑提供的 程度。
(2) 在 藉令狀展開的 訴訟中聆訊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 法庭須指示每一方在 法庭所指明的 自聆訊起計的 期限內,
按法庭所指示的 條款, 向其他各方送達 該一方擬就任何將在 審訊時決定的 事實爭論點援引的 口頭證據的 書面陳述。
法庭可根據本款, 在 該宗訴訟的 任何其他階段及任何其他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階段, 向任何一方作出指示。
第3號命令第5(3)條規則不適用於法庭根據本款指明的 任何期限。
(3) 根據第(2)或 (17)款作出的 指示, 可就不同事實爭論點或 不同證人作出不同規定。
(4) 根據本條規則送達的 陳述書─
(a) 須註明日期, 並除非有好的 理由(應由陳述書所附同的 信件指明), 否則須由擬作為證人的 人簽署;
陳述書亦須包括一項由該人作出的 陳述, 述明 就他所知所信陳述書內容屬於真實;
(b) 須足以識別其中所提述的 任何文件; 及
(c) 凡須由多於一方送達, 則須同時作交換。
(5) 凡某一方未能從擬作為證人的 人取得一份符合第(4)(a)款的 書面陳述, 法庭可指示意欲援引該名證人的 證據的 一方,
向另一方提供該名證人 的 姓名以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一項關於擬援引的 證據的 性質的 陳述。
(6)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 凡根據本條規則送達一份陳述書的 一方並不傳召該份陳述書所關乎的 證據的 證人,
則任何其他各方不得在 審訊時提出該 份陳述書作為證據。
(7)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 凡送達該份陳述書的 一方在 審訊時傳召該名證人─
(a) 除非審訊是在 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 否則法庭可指示該份已送達的 陳述書或 其部分須作為該名證人的
主問證據或 該證據的 一部分而使用, 法庭並 可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條款;
(b) 未經其他各方同意或 法庭許可, 該一方不得自該名證人援引其內容並不包括在 該份已送達的 陳述書內的 證據,
但屬以下情況者除外─
(i) 凡法庭根據第(2)或 (17)款作出的 指示指明陳述書應只就某些事實爭論點交換,
而該等證據是關於任何其他爭論點的 ;
(ii) 該等證據是關於新的 事宜, 而該等事宜是該份陳述書送達另一方後始出現的 ;
(c) 不論在 該名證人的 主問證據提出之時有否提述該份陳述書或 其任何部分, 任何一方均可在
盤問該名證人時提出該份陳述書或 其任何部分。
(8) 本條規則不會令本屬不可接納的 證據成為可接納的 證據。
(9) 凡已送達的 任何陳述書屬《 證據條例》 (第8章)所適用者, 則除該條例及本命令的 第III及IV部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第(6)及(7)款具 有效力。 除非送達證人陳述書的 一方明文述明根據本條規則送達的 證人陳述書須視作為根據該條例發出的
通知書, 否則該份證人陳述書不得視作為根據該條例發出的 通知書, 而凡一 份陳述書或 其任何部分,
只憑藉該條例而可被接納為證據, 則即使本命令第III或 IV部的 任何條文對送達根據該兩部發出的 適當通知書的
時限已有規定, 該通知書仍須 與該份陳述書一併送達。 凡有送達該通知書,
須當作已有一份反通知書根據第26(1)條規則送達。
(10) 凡某一方沒有遵從關於交換證人陳述書的 指示, 該一方即無權未經法庭許可而援引該指示所關乎的 證據。
(11) 凡某一方根據本條規則在 某些法律程序中送達一份證人陳述書,
則其他人不得將該份證人陳述書作進行該等法律程序以外的 用途─
(a) 除非送達該份證人陳述書的 一方給予書面同意或 法庭給予許可, 並以同意或 許可的 範圍為限; 或
(b) 除非該份證人陳述書已被提出作為證據(不論是否依據根據第(7)(a)款作出的 指示), 並以提出作為證據的 範圍為限。
(12) 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 如任何人在 審訊過程中有此請求,
法官須指示書記主任將任何已根據第(7)(a)款被命令作為主問證據而使用 的 證人陳述書核證為可予公開查閱者。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根據本款作出的 請求, 可以口頭方式或 書面作出。
(13) 法官如認為基於以下原因, 證人陳述書不應供人查閱, 可拒絕根據第(12)款就證人陳述書作出指示, 或 可將陳述書的
任何詞句或 段落摒除於 該指示之外─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基於公正或 國家安全;
(b) 基於陳述書中的 任何專家醫學證據的 性質; 或
(c) 基於任何其他充分的 理由。
(14) 凡書記主任根據第(12)款被指示將一份證人陳述書核證為可予公開查閱, 他須─
(a) 擬備一份證明書, 而該份證明書須附於該份證人陳述書的 一份文本(“核證本”); 及
(b) 令該核證本可供查閱。
(15) 由該份證明書發出時起計至有關審訊完結後7天結束時, 在 法庭可藉特別或 一般指示而施加的 任何條件的 規限下,
任何人均可查閱一份證人陳述 書的 核證本, 並可在 繳付訂明的 費用後, 將之複製副本。
(16) 在 本條規則中─
(a) 第(12)至(15)款中凡提述證人陳述書之處, 就一份只有某部分根據第(7)(a)款被命令作為主問證據而使用的
證人陳述書而言, 須解 釋為提述該部分;
(b) 凡提述查閱一份證人陳述書的 核證本或 將該核證本複製副本之處,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查閱該核證本的 副本或
將該副本複製副本。
(17) 法庭具有權力更改或 否定本條規則的 任何條文(第(1)、 (8)及(12)至(16)款除外), 並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替代指示。
(1995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3. 關於特定事實的 證據(第38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在 不損害第2條規則的 原則下, 法庭可在 任何訴訟審訊之時或 之前, 命令關於任何特定事實的 證據, 須在
審訊時按命令所指明的 方式提供。
(2) 第(1)款所賦予的 權力, 適用範圍特別擴及於命令關於任何特定事實的 證據可在 審訊時─
(a) 藉經宣誓作出的 關於資料或 所信之事的 陳述而提供, 或
(b) 藉交出文件或 簿冊上的 記項而提供, 或
(c) 藉文件的 副本或 簿冊上的 記項的 副本而提供, 或
(d) 如某項事實是普遍地或 在 某特定地區廣為人知的 , 則為藉交出一份載有關於該項事實的 陳述的
指明報章而提供。
4. 對專家證據的 限制(第38號命令第4條規則)
法庭可在 任何訴訟審訊之時或 之前, 命令在 審訊時傳召的 醫學或 其他方面的 專家證人的 數目, 須限於命令所指明的
數目。
5. 對可收取為證據的 圖則等的 限制 (第38號命令第5條規則)
任何圖則、 照片或 模型, 除非各方(交出該等圖則、 照片或 模型的 一方除外)在 審訊展開前10天或
之前已獲機會對其加以檢查, 並同意其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否則在 一宗訴訟審訊時不得收取為證據, 但如在
審訊之時或 之前, 法庭基於特別理由而另有命令, 則屬例外。
6. 撤銷或 更改根據第2至5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第38號命令第6條規則)
在 有充分因由提出時, 任何根據第2至5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包括應上訴而作出的 命令), 可藉法庭後來在 審訊之時或
之前作出的 命令而撤銷或 更改。
7. 關於就外國法律作出的 裁斷的 證據 (第38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任何訴訟或 事宜的 一方, 如擬憑藉《 證據條例》 (第8章)第59條援引就外國法律問題作出的 裁斷或 決定為證據─
(a) 如屬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適用的 訴訟, 須在 該宗訴訟的 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後14天內提出申請, 及
(b) 如屬任何其他訟案或 事宜, 須在 取得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首次聆訊的 預約時間的 日期之後21天內提出申請, 或 在
上述其中一種情況下, 須在 法庭所指明的 其他期限內, 向法律程序的 其他每一方送達關於其意向的 通知書。
(2) 該通知書須指明裁斷或 決定所就之而作出的 問題, 並須以可引述的 形式指明報導或 記錄該問題的 文件。
(3) 在 任何可藉誓章提供證據的 訟案或 事宜中, 一份指明第(2)款所載事宜的 誓章, 如在 該款所述的 期限內送達,
即構成根據第(1)款送達的 通知 書。
8. 對爭論點的 審訊、 轉交的 事宜等的 適用 (第38號命令第8條規則)
本命令的 前述規則, 適用於事實或 法律方面的 爭論點或 問題的 審訊、 轉交的 事宜、 查訊及損害賠償的 評估,
一如其適用於訴訟的 審訊。
9. 書面供詞: 何時可在 審訊時收取為證據 (第38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 否則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錄取的 書面供詞, 不得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時收取為證據─
(a) 書面供詞是依據根據第39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而錄取的 , 及
(b) 所提出的 證據所針對的 一方同意, 或 有證明使法庭信納作供詞人已去世, 或 在 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
或 因疾病或 其他衰弱情況而不能出席審 訊。
(2) 擬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時使用任何書面供詞作為證據的 一方, 必須在 審訊前的 一段合理時間內,
向另一方發出關於他擬如此行事的 通知書。
(3) 一份書面供詞, 如看來是由書面供詞在 其席前錄取的 人簽署的 , 即無須證明有關簽署是該人的
簽署而可收取為證據。
10. 高等法院的 文件可接納或 收取為證據 (第38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送交高等法院存檔的 令狀、 紀錄、 狀書及文件的 正式文本,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並在
所有各方之間可接納為證據, 其程度與正本的 可接納程度一 樣。
(2) 在 不損害任何成文法則的 條文的 原則下, 每份看來已蓋有高等法院的 任何辦事處或 部門的 印章的 文件,
均可收取為證據, 無須再加證明; 而任何文 件, 如看來是經如此蓋章, 並看來是經向該辦事處或 部門送交存檔或
由該辦事處或 部門發出的 文件的 文本, 則除非有相反證明, 否則須當作為該文件的 正式文本, 無須再加 證明。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1. 關於新受託人同意作為受託人的 證據 (第38號命令第11條規則)
一份看來是載有某人書面同意作為受託人並載有該人簽名(經另一人核實)的 文件, 即為該項同意的 證據。
12. 審訊時錄取的 證據可在 後來的 法律程序中使用 (第38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審訊時錄取的 任何證據, 可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後來的 法律程序中使用。
13. 在 審訊以外的 法律程序中交出文件的 命令 (第3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階段, 法庭可命令任何人出席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法律程序並交出命令所指明或
描述的 任何文件, 而交出該文件是法庭 覺得就該項法律程序而言是有必要的 。
(2) 不得藉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而強迫任何人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法律程序中, 交出任何不能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時強迫他交出的 文件。
II. 傳召出庭令狀
14. 傳召出庭令狀的 格式及發出 (第38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傳召出庭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28或 29的 格式(以適用者為準)。
(2) 傳召出庭令狀一經法院的 人員蓋章即屬發出。
(3) 凡在 法院的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須發出傳召出庭令狀, 發出該令狀的 適當辦事處為登記處。 (香港)(5) 在
發出傳召出庭令狀前, 必須將關於發出該令狀的 便箋送交登記處存檔, 該便箋須連同法官或 聆案官授權發出該令狀的
短簡送交存檔; 除任何須就發出該 令狀而繳付的 費用外, 亦須在 登記處存放$500, 作為就證人的 合理開支而存放的
款項; 該便箋必須載有發出該令狀的 一方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如該一方是親自行 事), 或 該一方的 律師的 姓名或
事務所以及營業地址, 並如該律師是另一律師的 代理人, 則亦須載有其委託人的 姓名或 事務所以及營業地址。
(1998年第25號 第2條) (香港)(6)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不論是在 內庭或 法庭, 法庭可命令任何一方或 多於一方,
向已獲送達傳召出庭令狀的 證人, 償付該證人所合理及恰當招致的 任何開 支。 (香港)(7) 被法庭如此命令須予支付的
開支, 須由作出該命令的 法庭評估, 或 如法庭並無作出該項評估,
則須予以評定(如未能達成協議)並由被命令作出該筆付款 的 一方支付。 (香港)(8) 如一名證人的 開支已被命令須予支付,
而被命令作出該筆付款的 一方, 是在 傳召出庭令狀發出時存放款項的 一方, 則該名證人可在 已有評估、 協議或 評定
後, 從上述存款討回該等開支, 並可求取有法律責任作出該筆付款的 一方支付餘款(如有的 話)。 (香港)(9)
如有以下情況, 上述存款(或 根據第14(8)條規則付款給證人後所餘的 部分)須退回作出上述存款的 一方─
(a) 該一方並無被命令支付證人的 費用; 或
(b) 該一方被命令支付證人的 費用, 並在 評估、 協議或 評定後已完成支付該等費用。
15. 一份傳召出庭令狀中可包括多於一個姓名或 名稱 (第38號命令第15條規則)
一份着令出庭作證的 傳召出庭令狀可包括兩人或 多於兩人的 姓名或 名稱。
16. 傳召出庭令狀的 修訂(第38號命令第16條規則)
凡在 任何傳召出庭令狀之上某人的 姓名或 名稱或 地址出現錯誤, 如該令狀尚未送達, 則發出該令狀的
一方可將該令以正確形式重新蓋章, 方式是根據第14(5)條規則將 第二份註有“Amended and re-sealed” 字樣的 便箋送交存檔。
17. 送達傳召出庭令狀(第38號命令第17條規則)
傳召出庭令狀必須面交送達; 除第19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除非送達是在 發出該令狀的 日期後12星期內, 並在 規定須在
法庭席前出席之日前4天或 之前或 法庭所定的 其他 期限之前完成, 否則送達不得生效。
18. 傳召出庭令狀的 有效期(第38號命令第18條規則)
除第19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傳召出庭令狀持續有效, 直至規定有關證人須出席的 審訊完結為止。
19. 發出傳召出庭令狀以協助下級法庭或 審裁處 (第3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可發出著令出庭作證的 傳召出庭令狀或 著令攜帶文件出庭的 傳召出庭令狀以協助某下級法庭或 審裁處的
法院辦事處為登記處, 而發出該令狀是無須 法庭作出命令的 。
(2) 協助某下級法庭或 審裁處的 傳召出庭令狀持續有效, 直至規定有關證人須在 該法庭或 審裁處席前出席的
法律程序獲得處置為止。
(3) 為協助某下級法庭或 審裁處而發出的 傳召出庭令狀, 必須面交送達。
(4) 除非為協助某下級法庭或 審裁處而發出的 傳召出庭令狀, 是在 該令狀規定其所致送的 人須在 該法庭或
審裁處席前出席之日前4天或 之前或 法庭所定 的 其他期限之前妥為送達該人,
否則不可因該人沒有服從該令狀而對該人施加任何處罰或 針對該人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5) 要求將為協助下級法庭或 審裁處而發出的 傳召出庭令狀作廢的 申請, 可由聆案官聆訊。
III. 傳聞證據
20. 釋義及適用範圍(第38號命令第20條規則)
(1) 在 本命令本部中,
“條例”(the Ordinance) 指《 證據條例》 (第8章), 而在 本部及條例第IV及V部中所用的 任何詞句, 在
本部中所具有的 涵義, 與它們在 上述第IV及V部所具有的 涵義相同。
(2) 本命令本部, 適用於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爭論點或 問題的 審訊或 聆訊, 亦適用於轉交的 事宜、
查訊及損害賠償的 評估, 一如其適用於訟案或 事宜 的 審訊或 聆訊。
21. 關於擬提供某些陳述作為證據的 通知書 (第38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如意欲在 審訊或 聆訊該宗訟案或
事宜時提供任何憑藉條例第47、 49或 50條而可接納為 證據的 陳述作為證據─
(a) 如訟案或 事宜是規定須排期審訊或 聆訊或 押後轉往法庭者, 則必須在 要求排期或 押後轉往法庭的
申請提出前不遲於21天, 或 在 法庭所指明的 其他 期限內; 及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
(b) 如屬任何其他訟案或 事宜, 則必須在 取得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首次聆訊的 預約時間後21天內, 或 在 法庭所指明的
其他期限內, 向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每一方發出關於他意欲如此行事的 通知書, 該通知書必須按有關案件的
情況所需而遵從第22、 23或 24條規則的 規定。
(2) 任何陳述, 如不單憑藉條例第47、 49或 50條而可接納為其中所述任何事實的 證據, 亦同時憑藉條例第46條所指的
任何其他法定條文而可如 此接納, 則第(1)款對之並不適用。
(3) 任何陳述, 如被一宗遺囑認證訴訟的 任何一方意欲在 審訊該宗訴訟時提供作為證據, 且亦被指稱遺產是該宗訴訟的
標的 之死者所作出者, 則第
(1)款對之並不適用。
(4) 凡憑藉本規則的 任何條文或 法庭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任何法律程序的 證據須藉誓章提供, 則在 不損害第(2)款的
原則下, 第(1)款不適用於該 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所意欲包括在 任何會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為他而使用的 誓章內的
任何陳述; 但本款並不影響第41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 施行, 亦不影響法庭根據本命令 第3條規則具有的 權力。
(5) 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不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 但法庭可指示無須向送達須予完成之時並無作認收送達或
沒有送達地址的 任何一方 送達通知書。
22. 憑藉條例第47條而可接納的 陳述: 通知書的 內容 (第38號命令第22條規則)
(1) 如某陳述是憑藉條例第47條而可接納且並非是在 一份文件中作出的 , 則通知書必須載有關於以下各項的 詳情─
(a) 作出該陳述的 時間、 地點及情況;
(b) 該陳述由何人作出及向何人作出; 及
(c) 該陳述的 內容或 所用字眼(如屬具關鍵性的 話)。
(2) 如某陳述是憑藉條例第47條而可接納且是在 一份文件中作出的 , 則該份文件或 其有關部分的 副本或 謄本,
必須附錄於通知書, 而通知書必須載有 第(1)(a)及(b)款所述但並非從該份文件或 其部分表面上顯而易見的 詳情(如有的
話)。
(3) 如發出通知書的 一方指稱, 其詳情載於通知書的 任何人, 因為第25條規則所指明的 任何一種理由, 不能或 不應在
審訊或 聆訊時被傳召為證人, 則 通知書必須載有一項具此意思並指明所倚據的 理由的 陳述。
23. 憑藉條例第49條而可接納的 陳述: 通知書的 內容 (第38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如某陳述是憑藉條例第49條而可接納的 , 則通知書必須附錄有載有該陳述或 其有關部分的 文件的 副本或 謄本,
並必須載有─
(a) 關於以下各人的 詳情─
(i) 編製載有該項陳述的 紀錄的 人;
(ii) 原先提供編製該紀錄所據的 資料的 人; 及
(iii) 上述資料是透過他而向該紀錄的 編製人提供的 任何其他人, 並如屬上述(i)或 (iii)所提述的 人的 情況,
必須載有關於該人在 編製該紀錄或 提供編製該紀錄所據資料時(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負有的 職責的 描述;
(b) 關於有關紀錄的 性質的 描述(如並非從附錄於通知書的 文件表面上顯而易見), 而該紀錄或 其部分是載有該陳述的
; 及
(c) 編製該紀錄或 該部分紀錄的 時間、 地點及情況。
(2) 如發出通知書的 一方指稱, 其詳情載於通知書的 任何人, 因為第25條規則所指明的 任何一種理由, 不能或 不應在
審訊或 聆訊時被傳召為證人, 則 通知書必須載有一項具此意思並指明所倚據的 理由的 陳述。
24. 憑藉條例第50條而可接納的 陳述: 通知書的 內容 (第38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 如某陳述是載於一份由某部電腦製作的 文件, 且是憑藉條例第50條而可接納的 , 則通知書必須附錄有載有該陳述或
其有關部分的 文件的 副本或 謄 本, 並必須載有關於以下各人的 詳情─
(a) 該部電腦在 關鍵期間是為了有關活動的 目的 而經常用於儲存或 處理資料的 , 而當時在 有關活動的
管理方面身居要職的 人;
(b) 於關鍵時間在 向該部電腦輸入資料方面身居要職的 人, 而有關資料是重現於該陳述的 資料, 或
是該陳述所載資料所源自的 資料; 及
(c) 在 關鍵期間在 該部電腦的 操作方面身居要職的 人, 凡屬於(a)、 (b)或 (c)段範圍的 人有兩名或 多於兩名, 而在
送達通知書的 日期, 該等人士中只有部分能夠在 審訊或 聆訊時被傳召為證人, 則其詳情須載於通知書的 人,
必須是該等人士中在 該日期能夠在 審訊或 聆訊中被傳召為證人的 人。
(2) 通知書亦必須述明該部電腦在 整段關鍵期間內是否操作妥當, 如並非操作妥當, 則必須述明該部電腦在 該段期間的
任何方面操作欠妥或 停止操作的 情況, 是否對載有該項陳述的 文件的 製作或 該份文件的 內容的 準確性有所影響。
(3) 如發出通知書的 一方指稱, 其詳情載於通知書的 任何人, 因為第25條規則所指明的 任何一種理由, 不能或 不應在
審訊或 聆訊時被傳召為證人, 則 通知書必須載有一項具此意思並指明所倚據的 理由的 陳述。
25. 不傳召某人為證人的 理由 (第38號命令第25條規則)
第22(3)、 23(2)及24(3)條規則所提述的 理由是有關的 人已經去世, 或 在 海外或 由於身體或
精神情況而不適宜出庭作為證人, 或 雖經合理努力仍不能被識別 或 尋獲, 或
不能合理地期望該人能對與通知書所關乎的 陳述的 準確性或 其他方面有關的 事宜有任何記憶。
26. 要求傳召某人為證人的 反通知書 (第38號命令第26條規則)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獲送達根據第21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的 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 可在
該通知書送達他後21天內, 向發出該 通知書的 一方送達反通知書, 要求該一方傳召其詳情載於該通知書的
人(指名該人)在 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為證人。
(2) 凡根據第21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載有一項陳述, 述明其詳情載於該通知書的 任何人, 因為該通知書所指明的 理由,
不能或 不應被傳召為證人, 則 任何一方無權根據本條規則送達反通知書, 要求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傳召該人為證人, 但如他提出爭議, 表示該人能被或 應被傳召為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屬例外, 而在
該情況下, 他必須在 其反通知書內包括一項具此意思的 陳述。
(3) 凡根據第21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所關乎的 陳述是第28條規則所適用者, 獲送達該通知書的 任何一方,
無權根據本條規則就該陳述送達反通知 書, 但本條文不損害任何一方根據第28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就該陳述的
可接納性作出指示的 權利。
(4) 如獲送達根據第21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的 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 沒有遵從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送達他的 反通知書的
規定, 則除非第25條規則所 指明的 任何理由適用於反通知書所指名的 人, 否則根據第21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所關乎的
陳述, 不得憑藉條例第47、 49或 50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被接納為該通知書內所陳述的
任何事實的 證據, 但本規定不損害法庭根據第29條規則具有的 權力。
27. 就某人能否或 應否被傳召為證人的 問題而作出裁定 (第38號命令第27條規則)
(1) 凡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出現第25條規則所指明的 任何理由是否適用於其詳情載於根據第21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的
人的 問題, 則法庭可應該宗 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前就該問題作出裁定,
或 指示該問題須在 該審訊或 聆訊前予以裁定, 並就如此裁定該問題的 方式作出指示。
(2)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提出第(1)款所指申請的 傳票, 必須由提出申請的 一方送達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其他每一方。
(3) 凡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問題已根據或 憑藉該款予以裁定, 則不得提出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就該問題重新作出裁定的 申請, 但如所尋 求援引以支持該申請的 證據, 是即使經合理努力仍未能在
達致該項裁定的 聆訊當時得以援引者, 則屬例外。
28. 關於在 以往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陳述的 指示 (第38號命令第28條規則)
凡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已按照第21條規則發出通知書, 表示他意欲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提供以下陳述作為證據─
(a) 屬於條例第47(1)條範圍的 陳述, 而該陳述是由某人在 某些其他法律程序(不論民事或 刑事)的
提供證據過程中以口頭方式或 在 文件中作出 的 ; 或
(b) 屬於條例第49(1)條範圍的 陳述, 而該陳述是載於在 某些其他法律程序(不論民事或 刑事)中作出的 直接口頭證據的
紀錄的 , 則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 可根據本條規則向法庭申請指示, 而聆訊該申請的 法庭,
可指示是否准許意欲提供該陳述作為證據的 一方如此行事以及如果准許則條件為 何, 並可就該陳述及在
該等其他法律程序中提供的 任何其他證據的 證明方法作出指示(如適用的 話)。
29. 法庭容許提供陳述作為證據的 權力 (第38號命令第29條規則)
(1) 即使有以下情況發生, 在 不損害條例第47(2)(a)及49(2)(a)條及第28條規則的 原則下, 法庭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仍可容 許將屬於條例第47(1)、 49(1)或 50(1)條範圍的 陳述, 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提供作為證據─
(a) 該陳述是第21(1)條規則所適用者, 而意欲提供該陳述作為證據的 一方沒有遵從該條規則; 或
(b) 該一方沒有遵從關於該陳述的 反通知書的 任何規定, 而該反通知書是按照第26條規則送達他的 。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如法庭拒絕行使其根據該款具有的 權力, 可能會令意欲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提供一項陳述作為 證據的 一方, 不得不在 該審訊或 聆訊進行時傳召對方或 現時或 在
關鍵時間是對方的 受僱人或 代理人的 人作為證人, 則法庭可行使該項權力, 容許該項陳述在 該審訊或 聆訊進
行時提供作為證據。
30. 就作出某些陳述的 人或 其他人的 可信性而援引 證據所受的 限制(第38號命令第30條規則)
凡─
(a) 凡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根據第21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 是關於憑藉條例第47或 49條而可接納的 陳述; 及
(b)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 並無傳召作出該陳述的 人或 載有該陳述的 紀錄編製所據資料的
原先提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為證人; 及
(c) 第25條規則所提述的 理由全部不適用, 因而不會阻止發出通知書的 一方傳召該人作為證人, 則除非經法庭許可,
否則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其他各方, 無權就該人援引任何他憑藉條例第52條本可援引的 證據,
但如他已根據第26條規則就該人發出反通知書, 或 已根 據第28條規則提出申請, 要求指示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傳召該人作為證人, 則屬例外。
31. 擬就某些矛盾的 陳述提供證據者須發出通知 (第38號命令第31條規則)
(1) 凡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 其詳情載於根據第21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的 人, 並無被傳召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為證人, 則該宗訟案或 事宜 的 任何一方, 如有權並擬就該人援引任何就條例第52(1)(b)條所述目的
而言屬可接納的 證據, 必須在 該通知書送達他後不超逾21天, 向發出該通知書的 一方送達 他擬如此行事的 通知書。
(2) 第22(1)及(2)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 猶如該通知書是根據第21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及該通知書所關乎的 陳述是憑藉 條例第47條而可接納的 陳述一樣。
(3) 即使一方並沒有遵從第(1)款條文的 規定, 法庭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仍可容許該一方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 提供任何就條例 第52(1)(b)條所述目的 而言屬可接納的 證據作為證據。
32. 訟費(第38號命令第32條規則)
如─
(a)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 就任何人根據第26條規則發出反通知書, 而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時該人被傳召為證人以遵從該反通知書的 規定; 及
(b) 法庭覺得要求傳召該人為證人屬於不合理, 則在 不損害第62號命令及尤其是該命令第10(1)條規則的 原則下,
法庭可指示該一方不得就該反通知書的 擬備及送達獲付任何訟費, 及任何另一方因該反通知書而招 致的
任何訟費須由該一方付給該另一方。
33. 某些可在 內庭行使的 權力 (第38號命令第33條規則)
法庭根據條例第47(2)(a)、 47(3)、 49(2)(a)及51(1)條具有的 司法管轄權, 可在 內庭行使。
34. 意見陳述(第38號命令第34條規則)
凡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 意欲憑藉條例第IV部(適用範圍經由條例第56條擴大)提供本命令第IV部所適用陳述以外的
意見陳述作為證據, 則第20至23條規則 (首尾兩條包括在 內)及第25至33條規則(首尾兩條包括在 內)的 條文, 在
加以法庭所指示或 案件的 情況所需的 變通後, 須得適用。
IV. 專家證據
35. 釋義(第38號命令第35條規則)
本命令本部中凡提述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之處, 包括提述第25號命令第2至7條規則根據本規則的 任何規則所適用的
任何傳票或 申請; 本命令本部中所使用的 詞句, 如亦在 《 證據條例》 (第8章)中使用, 則該等詞句在 本命令本部中的
涵義, 與該等詞句在 該條例中的 涵義相同。
36. 對援引專家證據的 限制(第38號命令第36條規則)
(1) 除非經法庭許可或 所有各方均同意, 否則不得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援引專家證據,
但如尋求援引專家證據的 一方─
(a) 已向法庭申請裁定應否根據第37或 41條規則(以適用者為準)作出指示, 並已遵從就該申請作出的 任何指示, 或
(b) 已遵從根據第25號命令第8(1)(b)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自動指示, 或
(c) 已遵從該等自動指示, 或 聆案官根據第37號命令第1(1A)條規則命令作出的 任何其他指示,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則屬例外。
(2) 第(1)款不適用於獲准藉誓章提供的 證據,
亦不影響根據本規則任何其他條文(第45號命令第5條規則除外)對根據本命令本部作出的 指示作 強制執行。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37. 專家報告須予披露的 指示(第38號命令第37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凡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有申請根據第36(1)條規則就專家的 口頭證據提出,
則除非法庭認為有特別理由不如此行 事, 否則須指示專家口頭證據的 內容須以書面報告形式, 在 法庭指明的
期間內向法庭指明的 其他各方披露。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2) 如一方建議在 審訊時只倚據依據第18號命令第12(1A)或 (1B)條規則提供的 報告,
則第(1)款並不規定該一方須披露進一步的 醫學報 告; 但如就人身傷害提出損害賠償的 申索的 一方披露一份進一步的
報告, 則該份報告須附同一份關於所申索的 專項損害賠償的 陳述書, 而在 本款中,
“關於所申索的 專項損 害賠償的
陳述書”(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 的 涵義, 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規則中 該詞的 涵義相同。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38. 專家會議(第38號命令第38條規則)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法庭如認為適合, 可指示法庭所指明的 專家, 在 法庭所指明的 在 他們披露其報告之前或
之後的 期間內, 舉行“無損權利”的 會議, 以識別他們的 證據 中有爭論的 部分。 凡有此會議舉行,
有關專家可擬備一份聯合陳述書, 述明他們的 證據中他們彼此同意的 部分以及他們未能同意的 部分。
39. 專家證據的 部分披露(第38號命令第39條規則)
凡法庭認為有任何情況, 使其不宜根據第37條規則作出指示, 但該等情況僅關乎所尋求援引的 證據的 某部分,
則法庭如認為適合, 可指示披露該證據的 其餘部分。
41. 載於陳述書的 專家證據(第38號命令第41條規則)
凡有申請根據第36條規則就載於一份陳述書的 專家證據提出, 而申請人指稱作出該份陳述書的 人不能或
不應被傳召為證人, 則法庭可指示第20至23條規則(首尾兩條 包括在 內)及第25至33條規則(首尾兩條包括在 內)的 條文, 在
加以法庭認為適合的 變通後, 須得適用。
42. 提出另一方所披露的 專家報告作為證據 (第38號命令第42條規則)
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 可提出任何另一方按照本命令本部向他披露的 任何專家報告作為證據。
43. 提出專家報告作為證據的 時間 (第38號命令第43條規則)
凡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 傳召已按照根據第37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予以披露的 報告的 擬備人為證人, 該份報告可在
對其擬備人展開主問時或 在 法庭指示的 其他時間, 提出 作為證據。
44. 指示的 撤銷及更改(第38號命令第44條規則)
根據本命令本部作出的 任何指示, 在 有充分因由提出時, 可藉後來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審訊之時或 之前作出的
指示而撤銷或 更改。
“條例”(the Ordinance)
“關於所申索的 專項損害賠償的 陳述書”(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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