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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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3
審訊的地點及方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審訊
1. 審訊的 地點(第33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審訊一宗訟案或 事宜或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的 地點,
須由法庭決定。 該地點須為高等法院大樓或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 批准的 另一地點或 其他地點。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審訊的 方式(第33號命令第2條規則)
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一宗訟案或 事宜或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 可在
─
(a) 法官獨自一人, 或
(b) 法官(在 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 或
(c) 有裁判委員協助的 法官, 或
(d) 聆案官, 的 席前進行審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審訊問題或 爭論點的 時間等(第33號命令第3條規則)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 不論是關於事實或 法律或 部分關於事實部分關於法律,
亦不論是藉狀書或 其他方式提出, 法庭均可命令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審訊之前、 之時或 之後就該問題或
爭論點進行審訊, 並可就該問題或 爭論點的 陳述方式作出指示。
4. 決定審訊的 地點及方式(第3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 藉令狀開展的 每宗訴訟中, 審訊的 地點及時間由就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作出的 命令決定; 而任何該等命令,
可被法庭後來在 審訊之時或 之前作出的 命令更改。
(2) 在 任何該等訴訟中, 可命令不同的 問題或 爭論點須在 不同的 地點或 以不同的 方式審訊; 並可命令某一項或
多於一項的 問題或 爭論點須在 其他問題或 爭論點的 審訊之前予以審訊。
(2A) 在 就人身損害而提出的 訴訟中, 法庭可在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主動作出命令, 命令在 審訊關於須判給的
損害賠償金額的 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前, 先行審訊關於法律 責任的 爭論點, 此外─
(a) 儘管第42號命令第5(5)條規則的 條文已有規定, 在 各方缺席的 情況下如此作出的 命令,
仍須由一名法院人員草擬, 該名人員並須將該命令的 文本送達每一方; 及
(b) 凡某一方在 該命令送達他後14天內提出申請, 法庭可確認或 更改該命令或 將該命令作廢。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4) 對於就侵犯專利而提出的 訴訟, 本條規則不影響第103號命令第26條規則的 條文。
4A. 分開審訊: 就法律責任作出提議 (第3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1) 凡有命令根據第4(2)條規則作出, 命令先行審訊關於法律責任的 爭論點, 然後審訊關於須判給的 損害賠償金額的
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如法律責 任已確立), 本條規則即告適用。
(2) 在 第(1)款所適用的 命令作出後, 被任何一方尋求就法律責任作出裁斷所針對的 一方,
可(並不損害其抗辯)向該一方作出書面提議, 表示接受 法律責任至某一指明的 比例。
(3) 根據前款作出的 提議, 可在 關於法律責任的 爭論點已有裁定後(不可在 有裁定前)使大法官知悉。
5. 在 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的 審訊 (第33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就任何訴訟及該宗訴訟中所出現的 任何事實問題而言, 第4(1)及(2)條規則的 條文須受本條例第33A條的 條文規限,
但根據該條要求在 有 陪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的 申請, 必須在 審訊的
地點及方式根據第4條規則定出前提出(根據該條, 提出該申請的 時間由法院規則限定)。
(2) 上述第33A條賦予法官的 權力, 可由聆案官行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6. 在 裁判委員協助下進行的 審訊 (第33號命令第6條規則)
根據本條例第53條在 裁判委員協助下就訟案或 事宜進行的 審訊, 須以法庭指示的 方式及按法庭指示的 條款進行。
7. 在 初步爭論點有決定後撤銷訴訟等 (第33號命令第7條規則)
如法庭覺得就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出現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作出的 決定(該問題或 爭論點是與該宗訟案或
事宜分開審訊的 ), 在 實質上對該宗訟案或 事宜作出處置或 令到該 宗訟案或 事宜無須進行審訊, 則可撤銷該宗訟案或
事宜或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作出其他公正的 命令或 判決。 (見附錄A表格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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