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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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26

質詢書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藉質詢書作出文件透露(第26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可按照本命令的 以下條文, 將申請人與任何另一方之間的 關於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有問題的 事宜的 質詢書, 向該另一方 送達, 而該等質詢書就下列目的 而言是有必要的

 ─

   (a)  就該宗訟案或 事宜作公平處置; 或

   (b)  節省訟費。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條文的 原則下, 某一方可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給予他許可, 將申請人與該另一方之間的
關於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有問 題的 事宜的 質詢書, 向任何另一方送達。

(3) 與第(1)款所述事宜無關而擬發出的 質詢書, 即使在 口頭盤問證人時可被接納, 仍不得予以發出。

(4) 在 本命令中─

 “在 無命令下發出的 質詢書”(interrogatories without order) 指根據第(1)款送達的 質詢書;


“根據命令發出的 質詢書”(ordered interrogatories) 指根據第(2)款送達的 質詢書, 或 依據一項應根據第3(2)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而 作出的 命令規定須予答覆的 質詢書, 而如有該項命令作出,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就第3(1)條規則而言,
該等質詢書不得視作在 無命令下發出的 質詢書。

(5)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否則本命令的 條文適用於在 無命令下發出的 質詢書及根據命令發出的 質詢書。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2. 質詢書的 格式及性質(第26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送達質詢書, 質詢書的 末端須載有註明─

   (a)  指明答覆質詢書的 期限(自送達日期起計不得少於28天);

   (b)  如被質詢的 一方是法人團體或 非屬法團的 團體, 並獲法律賦權可以其本身名稱或 一名高級人員或 其他人的
        名義起訴他人或 被人起訴的 , 指明質詢書 須予送達的 該團體的 高級人員或 成員; 及

   (c)  凡質詢書須予送達兩方或 多於兩方, 或 須由某一方的 代理人或 受僱人答覆, 則指明質詢書中何者須由每一方或
        代理人或 受僱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答覆, 並指明須作答覆的 代理人或 受僱人。

(2) 除第5(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獲送達質詢書的 一方, 除非法庭應根據第3(2)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而另有命令, 否則須在
根據第

(1)(a)款指明的 期限內, 以誓章的 形式(法庭另有指示者除外)作出答覆。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3. 在 無命令下發出的 質詢書(第26號第3條規則)

(1) 在 無命令下發出的 質詢書, 可向一方送達不多於兩次。

(2) 獲送達在 無命令下發出的 質詢書的 一方, 可在 質詢書送達起計的 14天內向法庭申請將質詢書更改或 撤回;
而法庭在 接獲任何該等申請後, 可作出 其認為適合的 命令(包括送達質詢書的 一方如無命令不得送達進一步的 質詢書的
命令)。

(3) 在 無命令下發出的 質詢書, 不得向官方送達。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4. 根據命令發出的 質詢書(第26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申請送達質詢書的 許可, 而申請是藉根據第25號命令第7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或 通知書提出的 , 則擬發出的
質詢書的 文本一份須與該傳票或 通知 書一併送達。

(2) 法庭在 決定是否給予許可送達質詢書時, 須考慮將被質詢的 一方所提出的 就任何有關事宜提供資料、 作出承認或
交出文件的 建議, 以及是否已有在 無命令下發出的 質詢書發出。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5. 反對及不足的 答覆(第2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 不損害第3(2)條規則的 原則下, 凡有人以特權為理由而反對答覆任何質詢書, 該人可以此反對作為其答覆。

(2) 凡獲送達根據命令發出的 質詢書的 任何人, 對任何一項質詢答覆不足, 法庭可作出命令, 規定該人須按法庭的
指示, 以誓章或 口頭訊問的 方式作出 進一步的 答覆。

(3) 凡獲送達在 無命令下發出的 質詢書的 任何人, 對任何一項質詢答覆不足, 送達該質詢書的 一方,
可要求就所作出的 答覆獲得更詳盡清楚的 詳情; 而 就第3(1)條規則而言, 任何該等請求不得視作送達進一步的 質詢書。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6. 沒有遵從命令(第2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如任何一方沒有答覆質詢書, 或 沒有遵從根據第5(2)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或 根據第5(3)條規則提出的 請求,
法庭可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特別包括撤銷有關訴訟的 命令或 剔除有關抗辯並據此登錄判決的
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原則下, 凡任何一方沒有答覆根據命令發出的 質詢書或 沒有遵從根據第5(2)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該一方可被交付羈押。

(3) 向某一方的 律師送達針對該一方作出的 答覆質詢書的 命令, 即為充分的 送達, 足以支持提出將該不服從命令的
一方交付羈押的 申請, 但該一方可在 就該申請作出答覆時, 表明他對該命令並不知悉或 知情。

(4) 任何律師, 如獲送達針對其當事人作出的 答覆質詢書命令, 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就該命令向其當事人作出通知,
則可被交付羈押。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7. 在 審訊時使用對質詢書作出的 答覆 (第26號命令第7條規則)

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或 其中任何爭論點的 審訊進行時, 任何一方可只提出對質詢書作出的 某個答覆或 只提出該答覆的
部分內容作為證據, 而不提出其他答覆或 該答覆的 全部內 容(視屬何情況而定)作為證據; 但法庭可審視該等答覆的
整體, 如認為任何其他答覆或 某個答覆的 任何其他部分與用作證據的 某個答覆或 其部分相關連, 以致用作證據時
二者不應缺其一, 則法庭可指示須提出該另一答覆或 該另一部分作為證據。

8. 命令的 撤銷及更改(第26號命令第8條規則)

任何根據本命令作出的 命令(包括應上訴而作出的 命令), 在 有充分的 因由提出時, 可由法庭後來在
審訊該命令所相關連的 訟案或 事宜之時或 之前作出的 命令或 指示撤銷或 更改。

 “在 無命令下發出的
質詢書”(interrogatories without order)

 “根據命令發出的 質詢書”(ordered interrogato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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