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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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25
要求作指示的傳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為在 本條規則適用的 每一宗訴訟中提供機會, 讓法庭對該宗訴訟的 審訊準備工作加以考慮, 以便─
(a) 所有必須應非正審申請或 可應非正審申請予以處理而未作處理的 事宜, 可在 可能範圍內予以處理, 及
(b) 可就該宗訴訟的 未來進行事宜作出看來是最宜於使該宗訴訟得到公正、 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 處置的 指示,
原告人必須在 該宗訴訟中的 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後一個月內, 取得須在 14天或 之後作回報的 傳票(在
本規則中稱為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
(2) 本條規則適用於所有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但下列訴訟除外─
(a) 原告人或 被告人已根據第14號命令申請判決或 原告人已根據第86號命令申請判決, 而已有指示根據有關的
命令作出者;
(b) 原告人或 被告人已根據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申請在 無狀書或 無進一步狀書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而已有指示根據該條規則作出者;
(c) 已根據第24號命令第4條規則作出命令以在 作出文件透露前就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進行審訊者;
(d) 已根據第29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指示者;
(e) 已根據第43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製備帳目的 命令者;
(f) 有要求將訴訟轉往商業案件審訊表的 申請仍有待處理者;
(h) 就侵犯專利而提出者;
(j) 就人身傷害提出而第8條規則規定有自動指示作出者; 及
(k) 訴訟各方根據第9條規則協議須予決定的 事宜僅為審訊方式及排期時間者。
(3) 凡在 任何一方根據第24號命令第2條規則須作出文件透露的 訴訟中, 該條規則第(1)款所提述的
14天期限獲得延展(不論是藉同意或 藉法庭 命令, 抑或 是藉同意及藉命令), 本條規則第(1)款對該宗訴訟具有效力,
猶如該款中提述在 該宗訴訟中的 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後的 一個月之處, 被代以第24號命令 第2條規則第(1)款所提述的
期限經如此延展屆滿後14天一樣。
(4) 如原告人不按照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取得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 被告人或 任何被告人可按照該等條文取得該傳票, 或
申請作出撤銷有關訴訟的 命令。
(5) 在 被告人根據第(4)款申請撤銷有關訴訟時, 法庭可撤銷有關訴訟並施加公正的 條款, 或
可將該項申請當作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般予以處理。
(6) 如屬只就一項反申索而進行的 訴訟, 本條規則中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 須分別解釋為提述提出反申索的
一方及反申索的 被告人。
(7)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 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訴訟的 任何一方, 仍可在 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的 任何時間, 或
如被告人有兩名或 多於兩名, 則為該等被告人中最少已有一人發出該通知書後的 任何時間, 取得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
2. 須考慮所有事宜的 責任(第2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當首次聆訊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 法庭須考慮─
(a) 當時是否可能處理本命令中以下的 規則規定須在 聆訊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加以考慮的 所有事宜, 或
(b) 是否適宜將所有或 任何該等事宜押後至較後階段才加以考慮。
(2) 如在 首次聆訊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 法庭認為當時有可能處理所有該等事宜, 須隨即處理該等事宜,
並須設法確保所有必須應非正審申請或 可應非 正審申請予以處理而未作處理的 其他事宜, 亦在 當時獲得處理。
(3) 如在 首次聆訊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 法庭認為適宜將本命令中以下的 規則規定須在 聆訊該傳票時加以考慮的 所有或
任何事宜押後考慮, 法庭須隨即 處理該等事宜中被其認為方便隨即處理者而將其餘的 押後考慮,
並須設法確保所有必須應非正審申請或 可應非正審申請予以處理而未作處理的 其他事宜, 在 當時或 在 恢復聆
訊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獲得處理。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並且除非各方協議, 在 本命令中以下的 規則規定須在 聆訊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加以考慮的
所有事宜已獲處理之前, 先根 據第33號命令就審訊的 地點或 方式作出命令, 否則不得作出該命令,
直至所有該等事宜已獲處理為止。
(5) 如一宗訴訟應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而被命令移交區域法院或 另一法院, 則第(4)款不適用,
而本命令不得解釋為規定法庭須就該傳票而作出任何進 一步命令。 (1998年第25號第2條)
(7) 如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的 聆訊被押後而又未有為其定下恢復聆訊的 日期, 則任何一方可在 給予其他各方為期2天的
通知後, 將其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3. 須予考慮的 特別事宜(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
法庭在 聆訊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 必要時須主動特別考慮在 行使任何以下條文所賦予的 權力時應否作出任何命令或
指示, 即─
(a) 《 證據條例》 (第8章)第IV部及第V部的 任何條文(民事法律程序中的 關於事實或 意見的 傳聞證據)或
第38號命令第III部及第IV部;
(b) 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及第38號命令第2至7條規則;
(c) 《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40條。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要作出的 承認及協議(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
在 聆訊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 法庭須設法確保各方就有關法律程序的 進行事宜作出所有他們應合理作出的
承認及協議, 並可安排在 就傳票而作出的 命令上, 記錄任何經如此 作出的 承認或 協議, 並為在 有關的
審訊中就訟費作出公正的 特別命令(如有的 話)的 目的 , 在 該命令上記錄拒絕作出任何承認或 協議一事。
5. 對上訴權利的 限制(第25號命令第5條規則)
第4條規則不得解釋為規定法庭須設法確保各方協議排除或 限制任何上訴權利, 但就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而作出的 命令,
可記錄任何該等協議。
6. 在 聆訊時提供所有資料的 責任 (第2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在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聆訊時, 除非是經法庭許可或 是按法庭指示, 否則不得使用任何誓章;
但除第(4)款另有規定 外, 有關訴訟的 各方及其顧問, 有責任在 該傳票的 任何聆訊進行時,
提供法庭為對該傳票作出恰當處理而合理要求其提供的 所有資料, 並交出法庭為對該傳票作出恰當處理
而合理要求其交出的 所有文件。 法庭如覺得在 有關情況下如此行事屬於恰當, 可批准任何該等資料或 文件在
不向其他各方披露的 情況下向法庭提供或 交出; 但如並無該項批准作出, 則任何根據本款提供的 資料或 交出的 文件,
既須向法庭提供或 交出, 亦須向在 該傳票聆訊時出席或 有代表出席的 所有各方提供或 交出。
(2) 如根據本規則中的 任何規則, 申請某命令是規定須以誓章支持的 , 而任何一方在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聆訊時,
為提出要求作出該命令的 申請而使用誓 章, 則不必因第(1)款而取得許可。
(3) 如在 聆訊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 法庭規定訴訟的 一方或 其律師或 大律師須提供任何資料或 交出任何文件,
而該等資料或 文件並無提供或 交出, 則除 第(4)款另有規定外, 法庭─
(a) 可為在 有關的 審訊中就訟費作出公正的 特別命令(如有的 話)的 目的 , 安排在 有關命令上記錄該等事實, 或
(b) 如覺得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可命令將有關一方的 狀書全部或 任何部分剔除, 或 如有關一方是原告人或 反申索的
申索人, 則可命令將訴訟或 反申索撤 銷, 並施加公正的 條款。
(4) 儘管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已有規定, 任何享有免予披露特權的 資料或 文件, 除非是獲有關的 一方同意,
否則仍不得根據本條規則規定該一方或 其顧 問須提供或 交出該等資料或 文件。
7. 就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而提出所有非正審申請的 責任 (第25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所致予的 任何一方, 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在 該傳票聆訊時, 就任何可在
訴訟中應非正審申請而予以處理的 事宜, 申請作出他 意欲取得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並必須在 傳票聆訊前7天或 之前,
向其他各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指明上述的 命令或 指示(以與該傳票所要求作出者不同為限)。
(2) 如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的 聆訊遭押後, 而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意欲在 恢復聆訊時, 申請作出任何未有藉該傳票或
在 根據第(1)款發出的 任何通 知書中要求作出的 命令或 指示, 則該一方必須在 該傳票恢復聆訊前7天或 之前,
向其他各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指明該等命令或 指示(以與藉該傳票或 在 任何如前所述的 通知 書中所要求作出的
不同為限)。
(3) 如有就能在 訴訟中應非正審申請而予以處理的 任何事宜的 申請, 在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之後但在 判決作出前提出,
則該申請必須根據該傳票提出, 方 式是向另一方發出通知期為2整天並述明申請理由的 通知書。
8. 在 人身傷害訴訟中的 自動指示 (第25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當本條規則適用的 任何訴訟的 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時, 下列指示即自動生效─
(a) 須按照第24號命令第2條規則在 14天內作出文件透露, 並在 其後的 7天內進行文件查閱, 但如法律責任已被承認或
該宗訴訟是由道路意外引 致, 文件透露須只限於由原告人披露任何關於專項損害賠償的 文件;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凡任何一方擬在 審訊時倚據專家證據, 則須在 6星期內,
以書面報告形式向其他各方披露該證據的 內容, 而如可能的 話, 該份書面報告須為各方所同意者;
(c) 除非該等報告已獲各方同意, 否則各方可傳召其證據的 內容已按照前段予以披露的 證人作為專家證人,
但專家證人的 數目, 在 任何情況下, 須只限 於兩名醫學專家及一名屬任何其他類別的 專家;
(d) 照片、 草圖及任何警方意外報告的 內容, 在 審訊時可收取為證據, 而如可能的 話, 須為各方所同意者;
(香港)(dd) 任何法庭或 審裁處的 任何法律程序的 紀錄, 經該法庭或 審裁處的 書記或
其他適當人員核證為真實副本, 在 其交出時即可收取為證據。
(f) -(g) (由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廢除)
(2) 凡第(1)(b)款適用於多於一方, 該等報告須在 規定的 期限內或 該段期限後一俟每造的 報告備妥時,
以醫學報告換醫學報告, 非醫學報告換非 醫學報告的 互相交換方式予以透露。
(3) 第(1)款不得阻止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訴訟的 任何一方, 向法庭申請作出在 有關情況下屬於適當的 進一步或 不同的
指示或 命令, 或 阻止作出將有關 法律程序移交區域法院的 命令。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就本條規則而言─
“道路意外”(a road accident) 指因涉及車輛的 碰撞或 為免發生碰撞而造成的 陸上意外; 及
“關於專項損害賠償的 文件”(documents relating to special damages)─
(a) 包括關於任何工傷、 工傷導致傷殘或 疾病利益權利的 文件; 及
(b) 凡申索是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 則包括關於以受死者供養為理由提出的 任何申索的 文件。
(5) 本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 訴訟, 但下列訴訟除外─
(a) 任何海事訴訟; 及
(b) 狀書之中載有在 醫療過程中有疏忽行為或 遺漏的 指稱的 任何訴訟。
9. 藉同意而作出的 標準指示(第25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由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廢除)
(3) 不論是應一方的 申請或 是主動行事, 法庭均可作出在 有關情況下屬於適當的 進一步指示或 命令。
“道路意外”(a
road accident)
“關於專項損害賠償的 文件”(documents relating to special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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