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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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24

文件透露及查閱

(Past version on 20/06/2003).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相互文件透露(第2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一宗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 當狀書的 提交期結束後, 除本命令的 條文另有規定並按照該等條文外, 該宗訴訟的
各方須對他們現正或 曾經管有、 保 管或 控制的 關於該宗訴訟中的 有關事宜的 文件作出透露。

(2) 本命令不得視為阻止一宗訴訟的 各方協議免除或 限制他們若非有此協議即須向其他各方作出的 文件透露。

2. 各方無須命令而作出的 文件透露 (第24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及第4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一宗訴訟的 各方, 如他們之間的 狀書提交期已結束,
則必須藉交換文件清單以作出文件透露; 而據此 每一方必須在 他與任何另一方之間在 該宗訴訟中的
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後的 14天內, 擬備一份文件清單並向該另一方送達該份文件清單, 而有關文件是他現正或 曾經管
有、 保管或 控制, 且是關於該宗訴訟中他們之間的 任何有關事宜的 。 (2003年第157號法律公告及2003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在 不損害法庭根據第16號命令第4條規則作出的 任何指示下, 本款不適用於第三方的 法律程序, 包括根據該命令進行的
涉及第四方或 再後的 各方的 法律程序。

(2)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因涉及車輛的 碰撞或 為免發生碰撞而造成的 陸上意外所引致的 訴訟的 被告人,
無須根據第(1)款向原告人作出任何文件 透露。

(3) 第(1)款不得視為規定一宗追討任何憑藉任何成文法而可予追討的 罰金的 訴訟的 被告人, 須作出任何文件透露。

(4) 第(2)及(3)款適用於反申索, 一如其適用於訴訟, 但第(2)款中提述原告人之處, 須代以提出反申索的 一方。

(5) 在 本條規則規定須作出文件透露的 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 法庭─

   (a)  可命令訴訟的 各方或 任何一方, 只須根據第(1)款對命令所指明的 文件或 所指明類別的 文件, 或
        只對命令所指明的 有關事宜, 作出透露, 或

   (b)  如信納由所有各方或 任何一方作出文件透露並無必要, 或 在 訴訟的 該階段並無必要, 可命令任何一方或
        所有各方在 所有階段或 在 該階段無須作出文 件透露; 如法庭認為就訴訟作公平處置或 就節省訟費而言,
        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 即須作出該項命令(僅以法庭持此意見為限)。

(6) 根據第(5)款要求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藉傳票提出, 而傳票則必須在 憑藉本條規則規定須在 訴訟中作出文件透露的
期限屆滿前取得。

(7) 如根據本條規則須向任何一方作出文件透露, 該一方可在 訴訟中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取得前的 任何時間,
向須作出文件透露的 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要求對方作出一份誓章, 核實根據第(1)款對方須擬備的 清單;
獲送達該份通知書的 一方, 必須在 該份通知書送達後的 14天內, 遵從該份通知書而作出一份誓章及將之 送交存檔,
並向送達該份通知書的 一方送達該份誓章的 文本一份。

3. 作出文件透露的 命令(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及第4及8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法庭可命令一宗訟案或 事宜(不論是藉令狀、 原訴傳票或
其他文件開展)的 任何一方, 擬備一份 文件清單並向任何另一方送達, 而有關文件是他現正或 曾經管有、 保管或
控制, 且是關於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有關事宜的 ; 法庭並可於同時或 其後亦命令該一方作出一
份誓章及將之送交存檔, 以核實該份清單, 並向該另一方送達該份誓章的 文本一份。
(2003年第157號法律公告及2003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2) 凡第2條規則規定須作出文件透露的 一方沒有遵從該條規則的 任何條文, 法庭可應文件透露須向其作出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 根據本條規則第

(1)款針對首述的 一方作出命令, 或 可視乎情況而命令該一方作出一份誓章及將之送交存檔,
以核實根據第2條規則他被規定須提供的 文件清單, 並可命令該一方向申請 人送達該份誓章的 文本一份。

(3)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可局限於只適用於命令所指明的 文件或 所指明類別的 文件, 或 命令所指明的 在 訟案或
事宜中的 有關事宜。

4. 在 文件透露前就爭論點等作出裁定的 命令 (第24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在 有要求作出命令的 申請根據第2或 3條規則提出時, 法庭覺得在 各方作出文件透露前應先就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作出裁定, 則法庭可命令先就該爭論點或 問題作出裁定。

(2) 凡在 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有命令根據本條規則作出, 命令就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作出裁定,
則第25號命令第2至7條規則, 在 略去第7(1)條規 則中規定各方須送達一份指明他們意欲取得的 命令或 指示的
字句並加以任何其他必要的 變通後, 須得適用, 猶如命令應其所請而作出的 申請是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一樣。

5. 清單及誓章的 格式(第24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遵從第2條規則或 根據第3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而擬備的 文件清單, 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26的 格式, 並必須以適當的
次序編列以及盡可能簡要地列 舉有關文件, 但須對每份文件或 (如屬性質相同的 以疊計的
文件)每疊文件加以足以使其為人所辨識的 描述。

(2) 如意欲聲稱任何文件享有可免交出的 特權, 該項聲稱必須在 文件清單上提出, 並須附同一項足以述明該特權的
理由的 陳述。

(3) 如前文所述般作出的 核實文件清單的 誓章, 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27的 格式。

6. 被告人有權獲得共同被告人的 清單的 文本 (第24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已在 一宗訴訟中作訴的 被告人, 有權獲得該宗訴訟的 任何其他被告人根據本命令的 任何前述規則送達原告人的
任何文件清單的 文本; 而在 一宗藉令 狀開展的 訴訟中的 反申索所針對的 原告人, 則有權獲得該反申索的
任何其他被告人根據任何該等規則向提出該反申索的 一方送達的 任何文件清單的 文本。

(2) 因第(1)款而須提供一份文件清單文本的 一方, 必須應有權獲得該份文本的 一方的 要求而免費提供該份文本一份。

(3) 凡在 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中, 法庭根據第3條規則作出命令, 規定該宗訴訟的
一名被告人須向原告人送達一份文件清單, 則法庭亦可命令該名被 告人向該宗訴訟的 任何其他被告人提供該份清單的
文本一份。

(4) 在 本條規則中,

 “文件清單”(list of documents) 包括核實一份文件清單的 誓章。

7. 作出特定文件的 透露的 命令 (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8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法庭可在 任何時間, 應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作出命令,
規定任何另一方須作出一份誓章, 述明申請所指明 或 描述的 任何文件, 或 如此指明或 描述的 任何類別的 文件,
是否現正或 曾在 任何時間由他管有、 保管或 控制, 如該份文件或 該類別的 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 保管或 控制,
則須述明文件何時離手以及文件其後的 情況如何。 (2003年第157號法律公告及2003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2) 即使某一方已根據第2條規則或 第3條規則擬備或 作出或 被規定須擬備或 作出一份文件清單或 誓章,
仍可針對該一方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3)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由一份述明下述事宜的 誓章支持,
即宣誓人相信被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文件透露的 一方, 現正或 曾一度 管有、 保管或 控制申請所指明或 描述的
文件或 類別的 文件, 而該份文件或 該類別的 文件是關於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的 一項或 多於一項有關事宜的 。

7A. 根據本條例第41或 42(1)條提出的 申請 (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1條作出在 法律程序展開前作出文件透露的 命令的 申請, 須藉原訴傳票提出(採用附錄A表格10的
格式), 並須使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成為傳票的 被告人。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2) 如在 法律程序展開後提出申請,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2(1)條作出命令, 命令由一名非屬法律程序一方的
人作出文件透露, 則申請須藉傳票提 出, 而該傳票必須面交送達該人以及送達法律程序的 每一方(申請人除外)。

(3) 根據第(1)或 (2)款發出的 傳票須由誓章支持, 誓章必須─

   (a)  (如屬根據第(1)款發出的 )述明指稱申請人及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相當可能會是後來在 原訟法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一方的 理由, 而在 該等 法律程序中是相當可能會有申索就人身傷害提出的 ; (1998年第25號第2條)

   (b)  (無論屬何情況)指明或 描述所尋求的 命令所關乎的 文件, 並表明該等文件是與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就人身傷害或
        相當可能會就人身傷害提出的 申索 中出現或 相當可能會出現的 爭論點有關, 以及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相當可能現正或 曾經管有、 保管或 控制該等文件; 如屬切實可行, 並須參照任何已在 或 擬在 該等法律
        程序中送達的 狀書而作此表明。

(4) 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 文本, 須連同傳票送達按規定傳票須予送達的 每一人。

(5) 根據第41或 42(1)條作出的 文件透露的 命令, 可帶有申請人須為命令所針對的 人的 訟費提供保證的 條件, 或
可按法庭認為公正的 其他條款 (如有的 話)作出, 並須規定命令所針對的 人作出一份誓章, 述明命令所指明或 描述的
任何文件, 是否現正或 曾在 任何時間由他管有、 保管或 控制, 如該等文件當時並非由 他管有、 保管或 控制,
則須述明文件何時離手以及文件其後的 情況如何。

(6) 不得憑藉該命令而強迫任何人交出任何下述文件─

   (a)  (如屬根據第(1)款發出的 傳票的 情況)該文件是假若後來的 法律程序已經開展亦不能強迫該人交出的 ; 或

   (b)  (如屬根據第(2)款發出的 傳票的 情況)該文件是假若該人已獲送達著令攜帶文件出庭的 傳召出庭令狀須在
        審訊時交出有關文件亦不能強迫該人 交出的 。

(7) 在 本條規則中,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 申索”(a claim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就某人所受的 人身傷害或 就某人的
死亡而提出的 申索。

(8) 就第10及11條規則而言, 要求根據第41或 42(1)條作出命令的 申請, 須視作申請人與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之間的
訟案或 事宜。

8. 只在 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 (第24號命令第8條規則)

法庭在 聆訊要求根據第3、 7或 7A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時, 如信納文件透露並無必要或 在 訟案或 事宜的
該階段並無必要, 可將該申請駁回或 押後(視屬何情況而定), 並無論屬何情況, 如其認為就訟案或 事宜作公平處置或
就節省訟費而言, 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 即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僅以法庭持此意見為限)。

9. 查閱清單所提述的 文件 (第24號命令第9條規則)

已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文件清單(不論是遵從第2條規則或 遵從根據第3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的 一方,
必須容許該另一方查閱該份清單所提述的 文件(該一方所反對交出 者除外)並複製該等文件的 副本; 故此,
當向該另一方送達該份清單時, 該一方亦必須向該另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述明可在 該份清單送達後7天內的
某個時間, 在 該份通 知書所指明的 地點查閱該等文件。

10. 查閱狀書及誓章所提述的 文件 (第24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 均有權在 任何時間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要求該另一方交出在 其狀書、
誓章或 證人陳述書(根據第38號命 令第2A條規則送達者)、 或 專家報告之中提述的 任何文件, 以供發出該份通知書的
一方查閱並准許他複製該等文件的 副本。 (1995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383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 一方, 必須在 通知書送達後4天內, 向發出通知書的 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述明可在
該份通知書送達後7天內的 某 個時間, 在 該份通知書所指明的 地點查閱該等文件或 該等文件中他所不反對交出者,
並述明該等文件中他所反對交出者(如有的 話)及反對的 理由。

11. 交出文件以供查閱的 命令 (第24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如被第9條規則規定須送達該條規則所述通知書或 根據第10(1)條規則獲送達通知書的 一方─

   (a)  沒有根據第9條規則或 第10(2)條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通知書, 或

   (b)  反對交出任何文件以供查閱, 或

   (c)  提出進行查閱的 時間或 地點, 但被法庭認為在 該時間或 地點(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查閱是不合理的 ,
        則除第13(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法庭可應有權進行查閱的 一方的 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在 法庭認為適合的
        時間及地點交出有關文件, 以供按法庭認為適合的 方式進行查 閱。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原則下, 法庭可應某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 命令任何另一方准許提出申請的
一方查閱由該另一方管有、 保管或 控 制的 關於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有關事宜的 文件,
但第13(1)條規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3) 要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由誓章支持, 誓章須指明或 描述所要求查閱的 文件,
並述明宣誓人相信該等文件是由另一方管有、 保管 或 控制, 且是關於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的 有關事宜的 。

11A. 提供文件的 文本(第24號命令第11A條規則)

(1) 根據本命令的 任何條文或 在 該等條文下作出的 命令而有權查閱任何文件的 任何一方, 可在 查閱進行之時或 之前,
向按規定須交出該等文件以供查閱 的 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須載有一項支付合理費用的 承諾),
要求該一方提供任何該等文件的 真實副本(以能以影印或 其他類似程序複製者為準)。

(2) 獲送達通知書的 一方, 必須在 收到通知書後7天內, 提供被要求提供的 文本以及合理收費的 帳目。

(3) 凡某一方沒有向另一方提供第(2)款所指的 任何文件的 文本, 法庭可應其中一方的 申請,
就提供該份文件一事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命令。

11B. (由2003年第157號法律公告增補及由2003年第199號法律公告廢除)

12. 向法庭交出文件的 命令(第24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除第13(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法庭可命令任何一方向法庭交出任何由他管有、 保管或 控制的 關 於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有關事宜的 文件, 而在
文件交出後, 法庭可按其認為適合的 方式處理之。 (2003年第157號法律公告及2003年第199號法律公 告)

(2) (由2003年第157號法律公告增補及由2003年第199號法律公告廢除)

13. 只在 有必要時才命令交出文件等 (第24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除非法庭認為根據任何前述規則作出命令, 命令將任何文件交出以供查閱或 向法庭交出, 或 命令提供任何文件的
文本, 就訟案或 事宜作公平處置或 就節省訟費而言是有必要的 , 否則不得作出該命令。

(2) 如有申請根據本命令提出, 要求將任何文件交出以供查閱或 向法庭交出, 或 要求提供任何文件的 文本, 而有人在
當時聲稱該份文件享有免予交出或 免予提供文本的 特權, 或 有人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反對交出文件或 提供文本,
法庭可查閱該份文件, 以決定該項聲稱或 反對是否有效。

14. 交出營業簿冊(第24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凡有申請根據任何前述規則提出, 要求交出任何營業簿冊以供查閱, 法庭可不命令交出簿冊正本以供查閱,
而只命令提供該等簿冊的 副本或 其中的 任何記項, 並須由曾對照簿冊正本而審查該份副本的 人以誓章核實該份副本或
該等記項。

(2) 任何該等誓章, 須述明簿冊正本中是否有任何塗擦、 安插於行間的 字或 更改, 以及該等塗擦、 安插於行間的 字或
更改的 內容。

(3) 即使已有任何簿冊中的 任何記項的 副本根據本條規則而提供, 法庭仍可命令交出用作複製該副本的 簿冊。

14A. 文件的 使用(第24號命令第14A條規則)

如一份文件是在 某些法律程序中予以披露, 則任何明示或 隱含的 不將該份文件用於該等法律程序以外的 用途的 承諾,
在 該份文件已向法庭讀出或 已由法庭閱讀, 或 已在 公開 法庭上被提述後, 即不再適用於該份文件,
但如法庭基於特殊理由應一方或 該份文件所屬的 人的 申請而另有命令, 則屬例外。

15. 其披露會損害公眾利益的 文件: 保留條文 (第24號命令第15條規則)

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不損害任何以披露會損害公眾利益為理由而准許或 規定不得公開任何文件的 法律規則。

16. 沒有遵從關於透露等的 規定 (第24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任何一方, 如被任何一條前述規則或 根據任何該等規則作出的 命令規定須作出文件透露, 或
交出任何文件以供查閱或 作任何其他用途, 或 提供該等 文件的 文本, 卻沒有遵從該條規則的 任何條文或
該項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並如屬沒有遵從任何該等條文的 情況, 則在 不損害第3(2)及11(1)條規則的 原則
下)法庭可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特別包括撤銷有關訴訟的 命令或 剔除有關抗辯並據此而登錄判決的
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透露或 交出文件的 命令所針對的 一方沒有遵從該命令,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情況下, 該一方可被交付羈押。

(3) 向某一方的 律師送達針對該一方作出的 透露或 交出文件的 命令, 即為充分的 送達,
足以支持提出將不服從該命令的 一方交付羈押的 申請, 但該一方 可在 就該申請作出答覆時,
表明他對該命令並不知悉或 知情。

(4) 任何律師, 如獲送達該針對其當事人作出的 命令, 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就該命令向其當事人作出通知,
則可被交付羈押。

17. 命令的 撤銷及更改(第24號命令第17條規則)

任何根據本命令作出的 命令(包括應上訴而作出的 命令), 在 有充分的 因由提出時, 可由法庭後來在
審訊該命令所相關連的 訟案或 事宜之時或 之前作出的 命令或 指示撤銷或 更改。

 “文件清單”(list of documents)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 申索”(a claim for personal inju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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