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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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22
款項繳存法院及自法院支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款項繳存法院(第2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任何就債項或 損害賠償提出的 訴訟中, 任何被告人均可在 任何時間向法院繳存一筆或 多筆款項,
以了結原告人提出申索所關乎的 訴訟因由, 或 凡 在 該宗訴訟中有兩項或 多於兩項訴訟因由合併,
則可向法院繳存一筆或 多於一筆款項, 以了結任何或 所有該等訴訟因由。
(2) 在 根據本條規則向法院繳存任何款項時及在 增加任何該等已繳存的 款項時, 有關的
被告人必須向原告人及每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發出採用附 錄A表格23格式的 關於此事的 通知書, 而原告人在
收到該通知書後3天內, 必須將關於收到該通知書的 認收書送交該被告人。
(3) 被告人可無須許可而發出關於增加根據本條規則繳存的 款項的 通知書, 但除此項規定外, 以及在 不損害第(5)款的
原則下, 如無法庭許可, 不得 撤回或 修訂繳存款項通知書, 而法庭可施加公正的 條款而批予有關許可。
(4) 凡在 一宗訴訟中有兩項或 多於兩項訴訟因由合併, 並有款項根據本條規則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或
只就部分該等訴訟因由繳存法院, 則繳存款項通知 書─
(a) 必須述明款項是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而繳存或 必須指明繳存款項所關乎的 該項或 該等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
及
(b) (凡被告人是分別就該等訴訟因由的 每一項或 任何兩項或 多於兩項而繳存款項)必須就該項或
該等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指明繳存的 款 額。
(5) 凡有單一筆款項根據本條規則就兩項或 多於兩項訴訟因由而繳存法院, 如法庭覺得該一筆繳存款項令原告人為難,
可在 符合第(6)款的 規定下, 命令被告人修訂繳存款項通知書, 以就每一項訴訟因由而指明繳存的 款額。
(6) 凡在 一宗訴訟中有一項《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所指的 訴訟因由與一項《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23章)第20至25條所指 的 訴訟因由合併(不論是否連同任何其他訴訟因由), 則就第(5)款而言, 上述條例所指的
訴訟因由須視作一項訴訟因由。
(8) 就本條規則而言, 原告人就某債項或 損害賠償而具有的 訴訟因由, 須解釋為亦就下述利息而具有的 訴訟因由,
即假若判決是在 款項繳存法院當日作 出, 則會包括在 根據本條例第48條或 其他依據而作出的 判決之中的 利息。
2. 由已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繳存的 款項 (第22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任何被告人藉反申索而就債項或 損害賠償針對原告人提出申索, 並根據第1條規則將一筆或 多於一筆款項繳存法院,
則繳存款項通知書必須按情況述明被告人在 繳存款項 時, 已計算了下述的 訴訟因由並擬藉此而將其了結─
(a) 他提出申索所關乎的 訴訟因由, 或
(b) (凡在 該反申索中有兩項或 多於兩項訴訟因由合併)所有該等訴訟因由或 其中任何一項或 多項(如非全部的 話)。
(見附錄A表格23)
3. 對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的 接受 (第2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有款項根據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原告人可在 收到繳存款項通知書後14天內, 或
如繳存款項多於一筆或 通知書曾作 修訂, 則可在 收到關於最後一筆繳存款項的 通知書或 經修訂的 通知書後14天內,
但無論屬何情況, 在 訴訟的 審訊或 聆訊開展前─
(a) (凡該款項是就他提出申索所關乎的 所有訴訟因由而繳存)接受該款項, 以了結該項訴訟因由或
該等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b) (凡該款項只就他提出申索所關乎的 其中某項或 多於一項訴訟因由而繳存)接受繳存款項通知書所指明的 關於該項或
該等訴訟因由的 款額的 款項, 以了結該項或 該等訴訟因由, 方法是向訴訟的
每名被告人發出採用附錄A表格24格式的 通知書。
(2) 凡訴訟的 審訊或 聆訊已開展, 而─
(a) 有款項根據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 或
(b) 存於法院的 款項因再次有款項根據該條規則繳存法院而有所增加, 原告人可在 收到繳存款項通知書後2天內或 可在
收到再次繳存款項通知書後2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無論屬何情況, 在 法官開始宣告判決前或 (如審訊是在
有陪審團 的 情況下進行)在 法官開始其總結詞前, 按照第(1)款接受該款項。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第1(5)條規則不適用於在 訴訟的 審訊或 聆訊開展後向法院繳存的 款項。
(4) 原告人一經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 就有關訴訟或 該獲接受的 款項所關乎的 該項或 該等指明的
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進行的 所有進一 步法律程序, 對於繳存該款項的 被告人以及與該被告人共同或
以交替形式被起訴的 任何其他被告人, 均須予以擱置。
(5) 凡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向法院繳存款項, 而繳存款項通知書就任何如此繳存的 款項, 述明被告人在
繳存款項時已計算並了結他提出申索所關乎的 該 項或 該等訴訟因由或 該項或 該等指明的 訴訟因由,
則原告人一經接受該款項, 所有就該反申索或 就該項或 該等指明的 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針對原告人進行的 進一
步法律程序, 均須予以擱置。
(6) 已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的 原告人, 除第4及10條規則及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有權收取該款額的
款項, 以了結該獲接受 的 款項所關乎的 該項或 該等訴訟因由。
4. 某些案件中須有命令方能將已接受的 款項支出 (第2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原告人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 而該款項─
(a) 是由原告人以共同或 交替形式起訴的 被告人之中的 部分人而非所有被告人繳存法院, 或
(b) 是以在 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為抗辯的 情況下繳存法院, 或
(c) 是在 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所適用的 訴訟中繳存法院, 或
(d) 繳存法院是旨在 了結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及《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23章)第20至25條產生的
訴訟因由, 或 如 有權收取該款項的 人多於一名, 則是旨在 了結根據首述條例產生的 訴訟因由,
則除非是根據第(2)款或 是依據法庭命令, 否則存於法院的 款項不得支出, 而該命令須對有關訴訟的 全部訟費或
該繳存款項所關乎的 訴訟因由的 全部訟費(視屬何情況而 定)作出處理。
(2) 凡僅因第(1)(a)款而需要根據第(1)款作出法庭命令, 如原告人在 接受只由部分被他以共同或 交替形式起訴的
被告人繳存法院的 款項之前 或 之後, 中止針對所有其他被告人的 訴訟, 而該等被告人亦以書面同意支出該款項,
則該款項可無須法庭命令而予以支出。
(3) 凡在 一宗訴訟已開展審訊或 聆訊後, 原告人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 而就有關訴訟或 該獲接受的
款項所關乎的 該項或 該等指明的 訴訟因由(視 屬何情況而定)而進行的 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
均憑藉第3(4)條規則而被擱置, 則儘管第(2)款已有規定, 該款項除非是依據法庭命令而支出, 否則仍不得予以支 出,
該命令並須對該宗訴訟的 全部訟費作出處理。
5. 留存在 法院的 款項(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
如在 一宗訴訟中繳存法院的 任何款項並未獲按照第3條規則而接受, 則除非是依據一項法庭在 該宗訴訟進行審訊或
聆訊之前、 之時或 之後的 任何時間作出的 命令, 否則留存 在 法院的 款項不得予以支出; 而凡該項命令是在 審訊或
聆訊前作出的 , 則除非是旨在 了結該繳存款項所關乎的 訴訟因由, 否則該款項不得予以支出。
6. 反申索(第22號命令第6條規則)
反申索所針對的 原告人以及反申索的 任何其他被告人, 可按照第1條規則向法院繳存款項,
而該條規則及第3(第(5)款除外)、 4及5條規則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須據 此適用。
7. 向法院繳存款項一事不得予以披露 (第2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非是在 一宗所訴的 抗辯是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的 訴訟中, 及除非是在
一宗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均憑藉第3(4)條規則而在 審訊或 聆訊開展後擱置 的 訴訟中, 否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已有款項根據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繳存法院一事作訴, 亦不得在 有關訴訟或 反申索進行審訊或 聆訊時, 或 在
任何關於債項或 損害賠償的 問題或 爭論點進行審訊或 聆訊時, 向法庭傳達該事, 直至所有關於法律責任及債項或
損害賠償款額的 問題已有決定為止。
(2) 凡法律責任爭論點的 訟費問題須予決定, 而該爭論點已作審訊, 但關於債項或 損害賠償款額的 爭論點或
問題卻有待分開審訊, 則任何一方均可使法 庭知悉已有或 未有款項繳存法院一事, 以及該筆繳存款項或
(如繳存款項多於一筆)第一筆繳存款項的 日期(而非款額)。
8. 根據命令繳存法院的 款項 (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在 根據法庭命令或 聆案官證明書向法院繳存任何款項時, 任何一方必須向法律程序的 其他每一方, 發出關於此事的
通知書。 (1990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法庭命令或 聆案官證明書繳存法院的 款項, 除非是依據法庭命令, 否則不得予以支出。
(1991年第 404號法律公告)
(3)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依據根據第14號命令作出的 命令而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一方─
(a) 可藉向另一方發出通知書, 將已繳存的 款項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及任何附加繳存款項(如有需要),
撥歸為關於令狀或 反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中 所提出並在 該通知書中指明的 任何一項特定申索的 繳存款項, 或
(b) (如他所訴的 是已提供付款)可藉其狀書將已繳存的 款項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撥歸為就聲稱已提供的
付款而繳存法院的 款項; 按照本條規則撥歸的 款項, 須當作為按照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的 款項或
基於已提供付款的 訴而繳存法院的 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本命令須據此適用。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10. 支付款項的 對象(第2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就有權獲付存於法院的 款項的 一方而言, 有一份現正或 現已有效的 證明書使該一方有權根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獲得法律援助, 則有 關款項只可付給法律援助署署長並且無須取得該一方的 任何授權。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有關款項須付給有權獲付款項的 一方或 其律師。
(3) 不論存於法院的 款項是根據第1條規則或 根據法庭命令或 司法常務官證明書而向法院繳存, 本條規則亦得適用。
11. 支出款項: 無遺囑的 小額遺產 (第2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凡有權獲付法院儲存金或 其某一份額的 人未立遺囑而去世, 如法庭信納並無作出該人的 遺產管理授予以及該人遺產的
資產(包括該儲存金或 該份額)價值不超逾 $20000, 則可命令該儲存金或 該份額須付給、 轉讓或 交付予身為死者的 鰥夫、
寡婦、 子女、 父親、 母親、 兄弟或 姊妹而對死者的 遺產管理授予享有優先權的 人。
12. 醫院費用的 支付(第22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就在 公眾有權出入的 道路上或 地方內使用汽車所引致的 身體受傷而提出的 訴訟或 反申索, 如所提出的
損害賠償申索包括一筆醫院費用, 則本條規則 適用於該訴訟或 反申索。
(2) 凡申索所針對的 一方或 《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第272章)第2條所指的 獲授權保險人,
就有關申索支付根據該條例第8條該一方或 該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法律責任支付或 可能有法律責任支付的 款項,
則申索所針對的 一方必須在 支付款項後7天內, 向有關訴訟的 所有其他各方發出關於支付款項 的 通知書。
13. 存於法院的 款項的 投資(第22號命令第13條規則)
由法庭控制或 受法庭命令規限的 現金, 可按《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及《 受託人條例》
(第29章)所指明的 任何方式投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4.
“無損訟費以外的 權利”的 書面提議 (第22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 可在 任何時間向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另一方作出示明為“無損訟費以外的
權利”及與該等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爭論點有關的 書 面提議。
(2) 凡有提議根據第(1)款作出, 則已有提議作出一事不得向法庭傳達, 直至訟費問題須予決定為止: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但如在 提議作出時, 作出提議的 一方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方式而在
訟費方面得到保障, 則法庭不得考慮該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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