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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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7
互爭權利訴訟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有權循互爭權利訴訟而取得濟助 (第17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
(a) 任何人就任何債項或 就任何金錢、 貨物或 實產而須負法律責任, 並因或 就該等債項、 金錢、 貨物或 實產而被或
預料會被兩名或 多於兩名就該等債 項、 金錢、 貨物或 實產提出敵對申索的 人起訴, 或
(b) 有一名並非經發出的 法律程序文件所針對的 人, 就任何被執達主任根據該等法律程序文件作執行時所扣押或
擬扣押的 金錢、 貨物或 實產提出申索, 或 就任何該等貨物或 實產的 收益或 價值提出申索, 則(a)段所述的
須負法律責任的 人或 (在 符合第2條規則的 規定下)執達主任, 可循互爭權利訴訟而向法庭申請濟助。
(2) 本命令凡提述執達主任之處,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藉原訟法庭的 授權或 根據原訟法庭的
授權而負責執行法律程序文件的 任何其他人員。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對執行時所取去的 貨物等的 申索 (第1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任何人如提出對根據法院的 法律程序文件作執行時所取去或 所擬取去的 任何金錢、 貨物或 實產的 申索或
就該等金錢、 貨物或 實產提出申索, 或 提出 對任何該等貨物或 實產的 收益或 價值的 申索,
則必須向負責執行該法律程序文件的 執達主任發出關於其申索的 通知書, 並必須在 其通知書內包括一項關於其地址的
陳述, 而 該地址即為其送達地址。
(2) 在 接獲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索後, 執達主任必須隨即向執行債權人發出關於該申索的 通知書,
而執行債權人則必須在 接獲該通知書後7天內向執 達主任發出通知, 通知執達主任他是承認該申索抑或
對該申索有爭議。 按照本款發出通知書承認某申索的 執行債權人, 只須就執達主任在 接獲該通知書前所招致的
費用及開支負法律責任。
(3) 凡─
(a) 執達主任接獲執行債權人根據第(2)款發出的 對申索有爭議的 通知書, 或 執行債權人沒有在 該款所述的
期限內發出所規定的 通知書, 及
(b)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索並未撤回, 則執達主任可根據本命令向法庭申請濟助。
(4) 執達主任如接獲執行債權人根據第(2)款發出的 承認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索的 通知書, 須撤回對所申索的 金錢、
貨物或 實產的 管有, 並可根據 本命令向法庭申請屬下述種類的 濟助, 即禁制他人就他已取得該等金錢或 該等貨物或
實產的 管有或 關於該事而針對他提出訴訟的 命令。
3. 申請方式(第1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根據本命令提出的 濟助申請, 除非是在 待決的 訴訟中提出, 否則必須藉原訴傳票提出, 而在 待決的
訴訟中提出者, 則必須藉在 該宗訴訟中發出的 傳 票提出。
(2) 凡申請人為已撤回對在 執行時所扣押的 金錢、 貨物或 實產的 管有並正根據第2(4)條規則申請濟助的 執達主任,
傳票必須送達根據該條規則提出 對該等金錢或 該等貨物或 實產的 申索或 就該等金錢或 該等貨物或 實產提出申索的
人, 而該人可出席該項申請的 聆訊。
(3)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原訴傳票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 格式。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必須由證明以下事宜的 證據支持─
(a) 除有關費用或 訟費外, 申請人對爭議中的 標的 物不申索任何權益,
(b) 申請人並無與該標的 物的 申索人中任何一人串通, 及
(c) 申請人願意將該標的 物繳存或 移交法院或 按照法庭的 指示而處置。
(5) 凡申請人為執達主任, 則除非獲法庭指示如此行事, 否則不得提供第(4)款所提述的 證據。
(6) 任何人如根據第2條規則提出申索並獲送達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
須於14天內向執行債權人及執達主任送達一份誓章, 指明所申索的 金錢, 描述所申索的 貨物及實產,
並列出提出該申索所依據的 理由。
(7) 凡申請人為執達主任,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必須就第(6)款的 規定作出通知。
5. 聆訊傳票的 法庭的 權力(第17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在 聆訊根據本命令發出的 傳票時, 所有就爭議中的 標的 物提出敵對申索的 人(在
本命令中下稱“申索人”)均有出庭, 法庭可命令─
(a) 使任何申索人在 任何待決的 訴訟中就爭議中的 標的 物成為被告人, 以取代根據本命令要求獲得濟助的 申請人或
加入成為另一名被告人, 或
(b) 申索人之間的 爭論點須予呈述並審訊, 並可指示申索人中誰人為原告人及誰人為被告人。
(2) 凡─
(a) 根據本命令發出的 傳票的 申請人為執達主任, 或
(b) 所有申索人均表同意或 任何一名申索人有此請求, 或
(c) 申索人之間所爭論的 問題屬法律問題而有關的 事實並無爭議, 則法庭可循簡易程序就申索人之間所爭論的
問題作出裁定, 並據此作出命令及施加公正的 條款。
(3) 凡申索人已獲妥為送達根據本命令發出的 要求濟助的 傳票, 但沒有在 該傳票聆訊時出庭, 或 雖有出庭卻沒有或
拒絕遵從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命 令, 則法庭可作出一項命令, 宣布該申索人及所有在 他之下作申索的 人,
永遠被禁止就該濟助而針對有關申請人及所有在 有關申請人之下作申索的 人進行其申索, 但該項命 令對申索人之間的
權利並無影響。
6. 命令出售在 執行時所取去的 貨物的 權力 (第17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根據任何法律程序文件作執行而已取得任何貨物或 實產的 管有的 執達主任根據本命令提出濟助申請,
且有任何申索人聲稱他根據一份賣據或 其他依據有權享有該等貨物或 實產以作為對債項的 保證,
則法庭可命令出售該等貨物或 實產或 其任何部分, 並可指示售賣所得收益須以公正及該命令所指明的
方式以及按公正及該命令所指明的 條款而予 以應用。
7. 擱置法律程序的 權力(第17號命令第7條規則)
凡任何訴訟的 被告人在 該宗訴訟中根據本命令申請濟助, 法庭可藉命令擱置該宗訴訟的 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
8. 其他權力(第17號命令第8條規則)
除本命令的 前述規則另有規定外, 法庭可在 任何互爭權利訴訟的 法律程序中或 就任何該等法律程序, 就訟費或
任何其他事宜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9. 就多宗訟案或 多項事宜而作出一項命令 (第17號命令第9條規則)
凡法庭認為在 任何互爭權利訴訟的 法律程序中就多宗在 法庭待決的 訟案或 多項在 法庭待決的
事宜作出一項命令屬於必需或 合宜, 則法庭可作出該項命令; 該項命令須以所有 該等訟案或 事宜的 標題為標題,
並對所有該等訟案或 事宜的 各方具有約束力。
10. 文件透露(第17號命令第10條規則)
第24及26號命令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互爭權利訴訟的 爭論點, 一如其適用於任何其他訟案或 事宜。
11. 互爭權利訴訟的 爭論點的 審訊 (第17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第35號命令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互爭權利訴訟的 爭論點的 審訊, 一如其適用於訴訟的 審訊。
(2) 審訊互爭權利訴訟的 爭論點的 法庭, 可作出能對在 互爭權利訴訟的 法律程序中出現的 所有問題作最終處置的
判決或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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