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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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5

訴訟因由、反申索及各方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訴訟因由的 合併(第15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屬以下情況, 則除第5(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原告人可在 同一宗訴訟中,
就多於一項訴訟因由針對同一名被告人申索濟助─

   (a)  原告人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提出申索,
        而被告人則被指稱須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負法律責任, 或

   (b)  原告人以某項遺產的 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的 身分就一項或 多於一項訴訟因由提出申索, 或
        被告人被指稱須以某項遺產的 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 人的 身分就一項或 多於一項訴訟因由負法律責任;
        而所有其餘的 訴訟因由是關於同一項遺產的 , 並就該等訴訟因由而言, 原告人是以其個人身分提出申索, 或
        被告人被指稱 須以其個人身分負法律責任, 或

   (c)  已得法庭許可。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許可申請, 必須在 令狀或 原訴傳票(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前單方面藉誓章提出,
而該誓章必須述明申請的 理由。

2. 針對原告人的 反申索(第1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如任何訴訟的 被告人聲稱他就某事宜(不論何時或 如何發生)有權針對該宗訴訟的
原告人提出任何申索或 有權針 對該原告人要求獲得任何補救或 濟助, 則可就該事宜提出反申索而無須提出另一宗訴訟;
凡被告人如此行事, 被告人必須在 其抗辯書中加上該項反申索。

(2) 第1條規則適用於一項反申索, 猶如該項反申索是另一宗訴訟及猶如提出該項反申索的
人是原告人而被人針對其提出該項反申索的 人是被告人一 樣。

(3) 即使有判該宗訴訟的 原告人勝訴的 判決作出或 該宗訴訟被擱置、 中止或 撤銷, 反申索仍可繼續進行。

(4) 凡被告人確立針對原告人的 申索的 反申索而有一筆餘數是應支付給其中一方的 , 則法庭可就該筆餘數作出判決,
但本條文不得視為對法庭就訟費具 有的 酌情決定權有所影響。

3. 針對額外各方的 反申索 (第15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一宗訴訟的 被告人, 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並聲稱除原告人外, 尚有另一人(不論是否為該宗訴訟的
一方)須就反申索的 標的 物而負法律責任, 或 該被告人針對該另一人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 原來標的 物有關或
相關連的 濟助, 則除第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該被告人可將該另一人加入成為提出反申索所針對的 一方。

(2) 凡被告人將某人加入成為他提出反申索所針對的 一方, 則必須將該人的 姓名或 名稱加入訴訟的 標題中,
並向該人送達反申索書的 文本; 如該人並非 已是訴訟的 一方, 則被告人必須經由登記處發出反申索書,
並向該人送達反申索書的 蓋章文本, 以及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經按情況所需加以變通)的 認收送達表格、
藉以開展訴訟的 令狀或 原訴傳票的 文本及在 訴訟中送達的 所有其他狀書的 文本; 根據本款獲送達反申索書文本的
人, 如並非已是訴訟一方, 由送達之時開始即成為訴訟一 方, 在 就反申索作抗辯或 其他方面,
具有猶如他是被提出反申索的 一方循通常途徑將他妥為起訴時他所具有的 相同權利。

(3) 如按照第(2)款規定被告人須向某人送達他所發出的 反申索書的 文本, 而於送達前該人已是訴訟一方,
則被告人必須在 他因第18號命令第 2條規則必須向原告人送達已加上反申索的 抗辯書的 期限內,
向該人送達該反申索書的 文本。

(4) 針對並非已是訴訟一方發出的 反申索書, 負責其發出及認收送達事宜的 辦事處為登記處。

(5) 凡憑藉第(2)款須向並非已是訴訟一方的 人送達反申索書的 文本, 則本規則的 以下條文,
即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 第10號命 令、 第11號命令、 第12及13號命令以及第75號命令第4條規則, 在 不抵觸第(4)款的
規定下, 適用於反申索及其所產生的 法律程序, 猶如─

   (a)  反申索是令狀而該等法律程序是一宗訴訟的 法律程序一樣; 及

   (b)  提出反申索的 一方是原告人而反申索所針對的 一方是該宗訴訟的 被告人一樣。

(5A) 凡憑藉第(2)款須向並非原告人、 但在 送達前已是訴訟一方的 任何人送達反申索書的 文本, 則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
條文適用於反申索及其所產生的 法律 程序, 猶如反申索所針對的 一方是訴訟的 原告人一樣。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6) 經規定須向並非已是訴訟一方的 人送達的 反申索書文本, 必須註有採用附錄A表格17格式的 致予該人的 通知。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4. 各方的 合併(第1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第5(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如經法庭許可或 屬以下情況, 兩名或 多於兩名的 人可在 同一宗訴訟中合併為原告人或
被告人─

   (a)  假若他們之中的 每一人均提出不同的 訴訟或 有不同的 訴訟針對他們之中的 每一人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某共同的 法律問題或 事實問題會在 所 有的 訴訟中出現, 及

   (b)  在 該宗訴訟中所申索的 所有獲得濟助的 權利(不論是共同、 各別或 交替的 ), 均與同一宗交易或
        一系列交易有關或 是因其而產生的 。

(2) 凡任何訴訟的 原告人申索任何濟助而有其他人與他共同有權獲得該濟助, 則除任何成文法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及除非法庭給予相反的 許可, 否則必 須使所有如此有權的 人成為該宗訴訟的 一方,
並且除法庭應申請根據本款作出給予許可的 命令另有規定外, 必須使他們當中任何不同意合併為原告人的
人成為被告人。 本款不適用於遺囑認證訴訟。 (香港)(3) 凡在 一宗訴訟中有人針對一名被告人申索濟助,
而該名被告人既須與另一人負共同法律責任亦須負各別法律責任, 則無須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訴訟的 被告 人;
但如根據一份合約有人須負共同而非各別法律責任, 而在 就該份合約提出的 訴訟中, 所申索的
濟助只是針對部分而非所有該等人士提出, 則法庭可應該宗訴訟的 任何被 告人的 申請, 藉命令擱置該宗訴訟的
法律程序, 直至其他須如此負法律責任的 人被加入成為被告人為止。

5. 法庭可命令分開審訊等(第15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就兩項或 多於兩項訴訟因由而提出的 申索被原告人包括在 同一宗訴訟內或 被被告人包括在 同一宗反申索內, 或
如兩名或 多於兩名的 原告人或 被告 人分屬同一宗訴訟的 一方, 而法庭覺得訴訟因由的 合併或 訴訟各方的
合併(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會妨礙或 延遲審訊, 或 在 其他方面對審訊造成不便, 則法庭可命令分開審 訊或
作出其他合宜的 命令。

(2) 如在 反申索所針對的 一方提出申請時, 法庭覺得該反申索的 標的 物基於任何理由應藉另外一宗訴訟予以處置,
法庭可命令將該反申索剔除, 或 可命 令將該反申索分開審訊或 作出其他合宜的 命令。

6. 各方的 不當合併或 不合併 (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訟案或 事宜不因任何一方的 不當合併或 不合併而不得進行; 而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在 有關的 爭論點或
有爭議的 問題是影響身為該宗訟案或 事宜各 方的 人的 權益的 範圍內, 法庭可就有關的 爭論點或 有爭議的
問題作出裁定。 (1994年第167號法律公告)

(2)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法庭可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而主動或 應申請─

   (a)  命令任何不恰當地或 不必要地成為一方的 人, 或 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為恰當或 必要的 一方的 人,
        停止成為一方;

   (b)  命令將任何以下的 人加入成為一方, 即─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有關訟案或 事宜而成為一方的 人, 或 任何有必要到法庭席前以確保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的 所有有爭議的 事宜可有效地及完全地予 以裁定及判定的 人, 或

        (ii)   任何與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的 人; 而該問題或 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申索的 任何濟助或 補救所引致、 或 是與之有關或 相關連的 , 且法庭認為就該問題或
               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訟案或 事宜的 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 是公正及適宜的 。

(3) 任何人要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將其加入成為一方的 申請, 除非是經法庭許可, 否則必須由一份誓章支持,
該份誓章須示明該人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的 有爭議的 事宜上的 利害關係或 該人與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之間須予裁定的 問題或 爭論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4) 未經某人以書面或 其他獲批准的 方式表示同意, 不得將該人加入成為原告人。

(5) 在 任何有關的 時效期屆滿後, 任何人不得被加入或 代入成為一方, 除非─

   (a)  有關的 時效期在 有關法律程序展開的 日期仍有效, 而為就有關訴訟作出裁定, 有必要將新的 一方加入或 代入,
        或

   (b)  有關的 時效期是根據《 時效條例》 (第347章)第27或 28條的 條文而產生, 而法庭指示該等條文不應適用於由新的
        一方提出或 針對新的 一方 提出的 訴訟。 在 本款中,

 “任何有關的 時效期”(any relevant period of limitation) 指《
        時效條例》 (第347章)所訂的 時限。

(6) 法庭如信納, 並僅如法庭信納─

   (a)  新的 一方因某項財產在 法律或 衡平法上是歸屬他的 而在 有關訴訟是必要的 一方, 而除非新的 一方加入,
        否則原告人就該項財產中的 一項衡平法權益 提出的 申索可能會不得進行, 或

   (b)  有關訴訟因由是共同而非各別歸屬新的 一方及原告人, 或

   (c)  新的 一方是律政司司長, 而有關法律程序本應藉以其名義提出的 促訟人法律程序提出, 或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d)  新的 一方是一間公司, 而原告人是該公司的 股東並代表該公司起訴以強制執行一項歸屬該公司的 權利, 或

   (e)  新的 一方是與被告人共同被起訴, 但並非亦與被告人負各別法律責任, 而未能將新的
        一方加入可能會令有關申索無法予以強制執行, 則新的 一方的 加入或 代入, 須視作就第(5)(a)款而言是屬於必要的
        。

6A. 由遺產提出或 針對遺產提出的 法律程序 (第15號命令第6A條規則)

(1) 凡提出的 訴訟所本應針對的 人已去世而訴訟因由仍然存在 , 如未有作出遺囑認證或 遺產管理的 授予,
則該宗訴訟可針對死者的 遺產提出。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針對“死者A.B.的 遺產代理人”提出的 訴訟, 就該款而言,
須視作已針對死者的 遺產提出。

(3) 一宗其意是由某人展開或 針對某人展開的 訴訟, 如該人在 該宗訴訟展開時已去世而訴訟因由仍然存在 ,
則須視作已按照第(1)款由該人的 遺產展 開或 針對該人的 遺產展開(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不論在
該宗訴訟展開前是否已有作出遺囑認證或 遺產管理的 授予。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4) 在 任何第(1)或 (3)款所提述的 訴訟中─

   (a)  在 令狀或 原訴傳票的 送達有效期內, 原告人須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而被告人、 死者的 遺產代理人或 任何在
        死者的 遺產中有權益的 人則可向法庭申 請作出命令, 為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而委任一人代表死者遺產, 或
        如已作出遺囑認證或 遺產管理的 授予, 則作出命令使死者的 遺產代理人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 一方, 並在 上述
        任何一種情況中, 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有關法律程序須由該獲如此委任的 人繼續進行或
        針對該人繼續進行, 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命令有關法律程序須由該遺產代理 人繼續進行或 針對該人繼續進行,
        猶如該獲如此委任的 人或 該遺產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取代了該遺產一樣;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2000年第
        32號第48條)

   (b)  法庭可在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而主動或 應申請作出(a)段所述的 任何命令,
        並容許作出其認為必要的 修訂(如有的 話), 以及作出其認為必要的 其他命令, 以確保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的
        所有有爭議的 事宜可有效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

(5) 法庭在 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前, 可規定須向任何與有關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 死者的 保險人, 以及在
有關遺產中有權益的 人(如有的 話), 發 出通知, 視乎法庭認為適合者而定。

(5A) 凡有命令應原告人之請而根據第(4)款作出, 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代表死者的 遺產, 則該項委任的
範圍須僅限於由法定代表律師接受藉以開展有關訴訟的 令狀或 原訴傳票的 送達, 但如經法定代表律師同意, 法庭在
作出該命令時或 應其後提出的 申請, 指示該項委任的 範圍須擴及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採取進一步的 步驟, 則屬例外。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1991年第375號法律公告)

(6) 凡有命令根據第(4)款作出, 第7(4)及8(3)及(4)條規則即告適用, 猶如命令是應原告人的 申請而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的
一樣。

(7) 凡未有作出遺囑認證或 遺產管理的 授予, 任何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須對遺產有約束力,
範圍與如有作出授予及死者的 遺產代理人為 有關法律程序的 一方時的 範圍相同。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7. 因去世等原因而更換各方 (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一宗訴訟的 一方去世或 破產而訴訟因由仍然存在 , 該宗訴訟不得因該一方的 去世或 破產而中止。

(2) 凡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任何一方的 權益或 法律責任轉讓或 傳轉或 轉予另一人,
法庭如認為為確保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所有 有爭議的 事宜可有效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而有必要,
可命令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 並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猶如該另一人取代了首述的 一方一
樣。 要求根據本款作出命令的 申請, 可單方面提出。

(3) 即使某人已是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紀錄上的 對造一方或 雖是同造一方卻屬於另一身分, 仍可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使該人成為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 方; 但─

   (a)  如該人已是對造一方, 則該命令須視作載有一項指示, 指示該人須停止成為該對造一方, 及

   (b)  如該人雖是同造一方卻屬於另一身分, 則該命令可載有一項指示, 指示該人須停止以該另一身分成為一方。

(4) 如有任何命令應任何人的 申請而根據本條規則作出, 該人必須促致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 而在
該命令如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後, 除非法庭另有 指示, 否則該人必須向是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或
憑藉該命令而變為或 停止成為一方的 其他每一人送達命令, 並向任何變為被告人的 人連同命令送達藉以開展有關訟案或
事 宜的 令狀或 原訴傳票的 文本、 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已送達的 所有其他狀書的 文本以及採用附錄A表格14或 15格式的
送達認收書表格(以適用者為準)。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5) 獲送達任何命令的 人根據本條規則單方面向法庭提出的 撤銷或 更改該命令的 申請, 必須在
該命令送達該人後14天內提出。

8. 根據第6或 7條規則作出命令後的 相應規定 (第15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有命令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 藉以開展有關訴訟的 令狀必須據此而作出修訂, 並必須註有─

   (a)  對作出該項修訂所依據的 命令的 提述, 及

   (b)  作出該項修訂的 日期; 該項修訂必須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期限內作出, 或 如無如此指明的 期限, 則必須在
        該命令作出後14天內作出。

(2) 凡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會使某人成為被告人, 關於送達傳訊令狀的 規則即據此而適用於向該人送達經修訂的
令狀的 事宜, 但在 向該人送達該 令狀前, 該命令是應其申請作出的 人必須促致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

(2A) 在 有關訴訟中送達的 所有其他狀書的 文本, 須連同根據第(2)款送達的 傳訊令狀一併送達。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3) 凡根據第6或 7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會使某人成為被告人, 關於認收送達的 規則即據此而適用於由該人作認收送達的
事宜; 如屬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 的 命令會使某人成為被告人的 情況, 該等規則須加以變通而將認收送達的
時限改為由該命令根據第7(4)條規則送達該人的 日期起計, 或 如該命令無須送達該人, 則改為
由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的 日期起計。

(4) 凡根據第6或 7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會將某人加入成為一方或 會使某人成為一方而取代另一方, 則在
以下事宜辦妥之前該人不得成為一方─

   (a)  (凡該命令是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者)有關令狀根據本條規則就關於該人的
        事宜作出修訂及(如該人是被告人)送達該人, 或

   (b)  (凡該命令是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者)該命令根據第7(4)條規則送達該人, 或 如該命令無須送達該人,
        則將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 而凡憑藉前述條文, 某人成為一方而取代另一方, 則在 該命令作出前在
        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所有事情, 須對新的 一方具有效力, 一如其對舊的 一方具有效力, 但舊的
        一方所作的 認收送達並不免除新的 一方作認收送達。

(5) 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 適用於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 一如其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9. 沒有在 一方去世後繼續進行訴訟 (第15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如訴訟因由在 任何訴訟的 原告人或 被告人去世後仍然存在 , 但並無第7條規則所指的 命令作出,
將訴訟因由所歸屬的 人代入為原告人或 (視屬何情 況而定)將已故被告人的 遺產代理人代入為被告人, 則被告人或
該等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除非該宗訴訟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時限內繼續 進行,
否則就已去世的 原告人或 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 該宗訴訟須予剔除; 但如去世的 是原告人,
則除非法庭信納已就申請妥為通知已去世的 原告人的 遺產代理 人(如有的 話)及法庭認為應獲通知的
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 人, 否則法庭不得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2) 凡在 任何訴訟中被告人提出一項反申索, 本條規則適用於該項反申索,
猶如該項反申索是另外一宗訴訟及猶如提出該項反申索的 被告人是原告人及 該項反申索所針對的 人是被告人一樣。

10. 就土地的 管有而提出的 訴訟 (第15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在 不損害第6條規則的 原則下, 法庭可在 就土地的 管有而提出的 訴訟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命令將任何並非該宗訴訟的 一方但管有土地(不論實 際管有或 經由租客管有)的 人, 加入成為被告人。

(2) 任何人根據本條規則要求作出命令的 申請, 可單方面提出並由一份誓章支持;
該份誓章須示明有關土地是由該人管有, 如有關土地是由租客管有, 則須將租客名字指出。 該份誓章須指明申請人的
送達地址, 而第12號命令第3(2)、 (3)及(4)條規則須得適用, 猶如該份誓章是送達認收書一樣。

(3) 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而加入成為被告人的 人, 必須向原告人送達該命令的 文本, 以提供按照第(2)款而指明的
新加入被告人的 送達地址。

10A. (由1995年第127號法律公告廢除)

11. 促訟人訴訟(第1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在 任何訴訟中使用任何人的 姓名或 名稱作為促訟人前, 該人必須給予其律師一份授權如此使用其姓名或 名稱的
授權書, 而該授權書則必須送交登記處存檔。

12. 代表的 法律程序(第15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並非第13條規則所述者)中多人有相同的 權益, 則該等法律程序可由或 針對該等人之中的
任何一人或 多於一人作為所有人或 除一人或 多於一人外的 所有人的 代表而開展, 並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可如此繼續進行。

(2) 在 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法庭可應原告人的 申請並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條款(如有的
話)而委任被告人之中或 被告人是作為其代 表而被起訴的 人之中的 任何一人或 多於一人, 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代表所有人或 除一人或 多於一人外的 所有人; 凡在 行使本款所賦予的 權力時,
法庭委任一名並非被指名為被 告人的 人, 則須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命令, 將該人加入成為被告人。

(3) 在 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 對原告人作為其代表而起訴的 所有人或
對被告人作為其代表而被起訴的 所有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 具有約束力, 但除非經法庭許可,
否則不得針對任何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 一方的 人強制執行。

(4) 要求根據第(3)款批予許可的 申請, 必須藉傳票提出, 傳票並必須面交送達尋求強制執行有關判決或 命令所針對的
人。

(5) 即使任何該等申請所關乎的 判決或 命令對該申請所針對的 人具有約束力, 該人仍可以他的 案所特有的
事實及事宜令他有權獲豁免該法律責任為理 由, 就該項判決或 命令可針對他強制執行的 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6) 聆訊要求根據第(3)款批予許可的 申請的 法庭, 可命令關於判決或 命令是否可針對申請所針對的 人強制執行的 問題,
須以審訊及裁定一宗訴訟中 的 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的 方式而予以審訊及裁定。

13. 未能予以確定的 有利害關係的 人的 代表事宜等 (第15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在 任何關於以下事宜的 法律程序中─

   (a)  死者的 遺產, 或

   (b)  受信託規限的 財產, 或

   (c)  文書(包括任何條例或 任何其他成文法)的 解釋, 法庭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合宜, 並信納第(2)款所指明的
        條件中有一項或 多於一項獲得符合, 可委任一人或 多於一人, 代表任何與或 可能與該等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
        (不論是現時或 是基於任何未來、 或 有或 未能確定的 權益)的 人(包括尚未出生的 人)或 該類別的 人, 或 是或
        可能是受該等法律程序影響的 人(包括尚未出生的 人)或 該類 別的 人。

(2) 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 權力的 條件如下─

   (a)  該人、 該類別的 人或 某成員, 未能予以確定或 未能即行予以確定;

   (b)  該人、 該類別的 人或 某成員, 雖已予確定卻未能尋獲;

   (c)  雖然該人或 該類別的 人或 該成員能予以確定並尋獲, 但法庭(在 顧及所有有關情況, 包括牽涉的
        款額及須予裁定的 問題的 難度後)認為為節省開支 行使該項權力屬於合宜。

(3) 凡在 第(1)款適用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行使該款所賦予的 權力, 法庭在 其行使該項權力而委任的 人或 多於一人在
其席前時所作出的 判決或 命 令, 對該獲如此委任的 人或 多於一人所代表的 人或 類別的 人, 具有約束力。

(4) 凡在 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 有人建議妥協, 而與該妥協有利害關係或 可能受該妥協影響的 人(包括尚未出生或
未被確定的 人)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 一方, 但─

   (a)  另有一名在 法庭席前的 有相同利害關係的 人對該妥協予以允許或 法庭代該人對該妥協予以認許, 或

   (b)  缺席的 人由一名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 人代表, 而該人對該妥協予以允許, 則法庭如信納該妥協會令缺席的
        人受益及行使此項權力屬於合宜, 可批准該妥協並命令該妥協對缺席的 人具有約束力, 而除非該命令是藉欺詐或
        不披露具關鍵性的 事實取 得, 否則缺席的 人須據此受該妥協約束。

13A. 向並非訴訟一方的 人發出訴訟通知書 (第15號命令第13A條規則)

(1) 在 本條規則適用的 訴訟的 任何階段, 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或 主動指示, 向並非該宗訴訟一方但會或
可能會受在 該宗訴訟中作出的 任何判決影響 的 人, 送達有關該宗訴訟的 通知書。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可單方面提出, 並須由一份述明申請理由的 誓章支持。

(3) 每份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訴訟通知書, 均須採用附錄A表格52的 格式, 而須予送達的 文本須為蓋章文本,
並須附同原訴傳票或 令狀的 文本及在 有 關訴訟中送達的 所有其他狀書的 文本, 以及已加以適當變通的
採用附錄A表格14或 15格式的 送達認收書表格。

(4) 如有通知書根據本條規則送達任何人, 該人可在 送達14天內對令狀或 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並隨即而成為有關訴訟的
一方, 但如並無作此認收送 達, 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該人須受在 有關訴訟中作出的 任何判決約束,
猶如他是訴訟一方一樣。

(5) 如在 該通知書送達某人後的 任何時間, 令狀或 原訴傳票有所修訂以致所申索的 濟助有實質改動,
則法庭可指示除非另一份通知書連同經修訂的 令狀 或 原訴傳票的 文本已根據本條規則發出並送達該人,
否則該項判決對該人並無約束力。

(6) 本條規則適用於任何關於以下事宜的 訴訟─

   (a)  死者的 遺產; 或

   (b)  受信託規限的 財產。

(7) 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訴訟通知書, 猶如通知書是令狀及發出通知書的
人是原告人一樣。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4. 受益人由受託人等代表事宜 (第15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任何法律程序, 包括以止贖或 其他方式強制執行一項保證的 法律程序, 可在 並無在 有關信託或
遺產(視屬何情況而定)中有實益權益的 人加入的 情 況下, 由受託人、 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以該等身分提出, 或
針對屬該等身分的 人以其作為受託人、 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的 身分提出, 而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任
何判決或 命令, 除非法庭在 同一項或 其他法律程序中, 因在 首述法律程序中有關的 受託人、 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未能代表或 在 事實上並無代表該等 人的 權益而另有指示, 否則對該等人具有約束力。

(2) 第(1)款不損害法庭命令使任何享有前述權益的 人成為法律程序的 一方或 根據第13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權力。

15. 與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 死者的 代表事宜 (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法庭覺得一名死者與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的 有關事宜有利害關係而該名死者並無遺產代理人,
法庭可應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 方的 申請, 在 該名死者的 遺產無人代表的 情況下, 繼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 或
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而藉命令委任某人代表該項遺產; 而任何該等命令或 任何其後在 該等法律 程序中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 對該名死者的 遺產具有約束力, 其範圍與假若該名死者的 遺產代理人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一方該項遺產所本會受的 約束相同。

(2) 在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前, 法庭可規定須將已申請命令的 通知, 發給在 該項遺產中有權益的 人之中的
某些人(如有的 話), 視乎法庭認為適合者 而定。

16. 屬宣布性質的 判決(第15號命令第16條規則)

任何訴訟或 其他法律程序, 不得因藉其而尋求的 僅為屬宣布性質的 判決或 命令而受到反對, 法庭並可作出關於權利的
具約束力的 宣布, 而不論有否或 可否申索任何相應濟 助。

17. 法律程序的 進行(第15號命令第17條規則)

法庭可將任何訴訟、 查訊或 其他法律程序的 進行交由其認為適合的 人負責。

 “任何有關的 時效期”(any relevant period of
limi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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