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21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
(Past version on 20/02/1998).
法律程序及申請
1. 釋義(第12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本命令中,
“《 條例》
”(the Ordinance) 指《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 (第512章)。
(2) 本命令中所用詞句, 如亦在 《 條例》 中使用, 則其在 本命令中所具涵義與其在 《 條例》 中所具者相同。
(3) 在 本命令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
“申請”(application) 指根據《 公約》 或 《 條例》 提出的
申請;
“有關當局”(relevant authority) 包括法院、 區域法院及少年法庭;
“決定”(decision) 包括任何司法當局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 以及行政當局作出的 命令。
2. 申請方式(第12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每一宗原訴申請均須以附錄A表格10的 原訴傳票提出。
(2) 凡申請人未將原訴傳票送交存檔而根據第9條規則尋求指示, 則如有充分的 因由提出,
而申請人亦向法院承諾盡快發出原訴傳票, 法院可容許提出 原訴申請, 並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其他條款(如有的 話)。
3. 交還兒童的 申請(第121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交還某兒童的 申請須由申請人宣誓作出的 誓章支持, 如有關的 個案情況有充分理由的 話,
則須由獲正式授權代表申請人宣誓作出誓章的 人所宣誓作 出的 誓章支持, 該等誓章須在 可能範圍內盡量─
(a) 述明以下項目─
(i) 《 公約》 第8(a)至(d)條所指明的 事宜;
(ii) 《 公約》 第8(e)及(f)條所述明的 事宜(如適用的 話);
(iii) 關乎該兒童的 任何待決的 或 已審結的 法律程序(包括在 香港以外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詳情;
(iv) 有助確保交還該兒童的 任何其他資料;
(b) 附上所有有關文件作為證物。
(2) 誓章須在 將申請送交存檔時同時送交存檔, 但如事態緊急, 則誓章可在 將申請送交存檔後盡快送交存檔。
4. 申請《 條例》 第10條所指的 宣布 (第12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要求宣布遷移或 扣留某兒童屬不當的 申請, 須由申請人宣誓作出的 誓章支持, 如有關的 個案情況有充分理由的
話, 則由獲正式授權代表申請人宣誓 作出誓章的 人所宣誓作出的 誓章支持, 該等誓章須在 可能範圍內盡量─
(a) 述明─
(i) 提出要求的 國家所提出的 要求的 全部詳情;
(ii) 《 公約》 第8(a)至(c)條所指明的 事宜及申請人所倚據的 所有其他事實;
(b) 附上所有有關文件作為證物。
(2) 誓章須在 將申請送交存檔時同時送交存檔, 但如個案的 事態緊急, 則誓章可在 將申請送交存檔後盡快送交存檔。
5. 被告人(第12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 根據《 公約》 提出的 要求交還某兒童的 申請中, 須以下列的 人為被告人─
(a) 據誓章所指, 是將該兒童帶入香港的 人;
(b) 據誓章所指, 是與該兒童在 一起的 人;
(c) 該兒童的 父或 母或 監護人(如他除根據本款外並不屬申請的 其中一方);
(d) 某項有關管養的 決定(包括在 香港以外的 任何締約國家的 有關當局的 決定)所惠及的
人(如他除根據本款外並不屬申請的 其中一方); 及
(e) 在 該兒童的 福利方面有充分利害關係的 任何其他人。
(2) 在 《 條例》 第10條所指的 申請中, 須以第(1)(b)至(e)款所提述的 人為被告人。
6. 認收送達的 時限(第121號命令第6條規則)
依據第2條規則發出的 原訴傳票的 認收送達的 時限是送達該原訴傳票後7天(包括送達當日); 如送達是在
司法管轄範圍外進行的 , 則認收送達的 時限是送達該原訴傳票 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
7. 進一步證據(第121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任何被告人可在 對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後5天內, 將他擬倚據的 任何誓章送交存檔和向其他各方送達該誓章。
(2) 原告人可在 其後5天內將答覆誓章送交存檔和向被告人送達該答覆誓章。
8. 法律程序的 分派(第121號命令第8條規則)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每一宗申請須由高等法院法官聆訊和裁定(但延展時限的 申請及加入被告人的
申請可由聆案官聆訊), 並須在 內庭審理。
9. 臨時指示(第12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如個案的 事態緊急, 要求作出《 條例》 第7條所指的 臨時指示的 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10. 擱置法律程序(第12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某兒童屬關乎管養權的 爭議的 法律程序的 標的 , 而任何人欲就該兒童受到不當遷移或 扣留而發出《 公約》
第16條所指的 通知, 他須將表明此意 的 通知書向登記處送交存檔; 該通知書須包含一項述明該等法律程序的 性質的
扼要陳述, 並須指出該等法律程序是在 那一個有關當局席前待決的 。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須由發出該通知書的 人以誓章核實, 而該誓章須與該通知書同時送交存檔。
(3) 司法常務官在 接獲上述通知書及誓章後, 須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向有關當局提供該等通知書及誓章的 文本。
11. 法院命令的 認證文本(第121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任何人如欲在 香港以外的 任何締約國家根據《 公約》 就某兒童提出申請, 並意欲從法院獲得法院就該兒童所作出的
法院命令的 認證文本, 則該人須 為此以書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須在 可能範圍內盡量指明─
(a) 有關兒童的 姓名及出生日期;
(b) 有關命令的 日期及導致作出該命令的 法律程序的 簡稱;
(c) 擬提出的 申請的 性質, 並須指出擬在 那一個締約國家提出申請;
(d) 申請人與該兒童的 關係;
(e) 申請人的 地址。
(3) 在 接獲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後, 司法常務官須將有關的 命令的 認證文本一份藉郵遞方式寄往在 該申請內註明的
地址而送交申請人; 如司法常務 官不能找到該命令, 則須將此事通知申請人。
(4) 上述命令的 認證文本, 須為經加蓋法院印章的 正式文本, 並須註有由司法常務官簽署的 證明書,
核證該文本是一項自法院取得的 命令的 真確文本, 且是為《 公約》 的 施行而發出的 。
(1998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 條例》
”(the Ordinance)
“申請”(application)
“有關當局”(relevant authority)
“決定”(decision)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