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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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1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等

(Past version on 30/03/1999).
(Past version on 26/09/1997).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准許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 主要情況(第1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某令狀並非本條規則第(2)款所適用者, 而在 藉該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有以下情況, 則在 法庭許可下, 將該令狀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是容 許的

 ─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a)  濟助是針對一名其居籍或 本籍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 通常在 該範圍內居住的 人而尋求的 ;

   (b)  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 以命令被告人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或 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不論是否亦就該事情的
        作出或 沒有作出而申索損害賠償);

   (c)  申索是針對一名已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 之外獲妥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 人提出, 而一名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 人是申索的 必要的 一方或 恰 當的 一方;

   (d)  提出申索是為了強制執行、 撤銷、 解除、 廢止或 以其他方式影響一份合約, 或 就一份合約的
        違反追討損害賠償或 取得其他濟助; 而該份合約(在 上 述任何一種情況中)是─

        (i)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 或

        (ii)   由或 透過一名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營商或 居住的 代理人, 代表一名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營商或 居住的
               委託人訂立, 或

        (iii)  因其條款或 隱含情況而受香港法律管限, 或

        (iv)   載有一項條款, 表明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該合約進行的 任何訴訟; (1998年第25號第2條)

   (e)  申索是就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違反一份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或 以外訂立的 合約而提出, 即使在
        該違約事件發生的 先前或 同時有一項在 本司法 管轄權範圍外作出的 違約事件發生, 致令該份合約中本應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履行的 部分無法履行(如情況是如此的 話);

   (f)  申索是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 而損害是因一項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 作為而產生或 造成;

   (g)  訴訟的 全部標的 物, 是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土地(不論土地有租金或 收益與否), 或
        是關於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土地的 證供的 繼續留 存;

   (h)  提出申索是為了對影響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土地的 作為、 契據、 遺囑、 合約、 義務或 法律責任作解釋、
        作更正、 作廢或 作強制執行;

   (i)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以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不動產作保證的 債項, 或 是為了主張、 宣布或
        決定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動產的 所有權或 管 有權的 權利或 保證的 權利, 或
        是為了取得處置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動產的 權能;

   (j)  提出申索是為了執行某份書面文書的 信託, 而信託是應按照香港法律執行的 , 並且有關申索的 令狀須予送達的
        人是一名受託人, 或 提出申索是為了 取得可在 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 任何濟助或 補救;

   (k)  提出申索是為了去世時其居籍或 本籍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人的 遺產管理, 或 是為了可在
        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 任何濟助或 補救;

   (l)  申索是在 第76號命令所指的 遺囑認證訴訟中提出;

   (m)  提出申索是為了強制執行任何判決或 仲裁裁決;

   (n)  申索是根據《 航空運輸條例》 (第500章)提出。 (1997年第13號第20條)

   (o)  (由1996年第296號法律公告廢除)

   (oa) 申索是根據《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第525章)提出的 ; (1997年第87號第1(2)及36條)

   (p)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一筆獲得及收到的 款項, 或 是為了要求被告人作為法律構定的 受託人而作出交代, 或
        是針對作為法律構定的 受託人的 被告人而 尋求其他濟助; 而被告人所被指稱的 法律責任是由於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 作為所引致, 不論該等作為是由被告人或 是由其他人作出。 (1991年第 404號法律公告)

(2) 如藉某令狀提出的 每一宗申索均屬以下情況, 則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該令狀, 是無須法庭許可而容許的

 ─

   (b)  該宗申索是原訟法庭憑藉任何成文法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的 申索, 即使申索所針對的 人並非在 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或 引致申索的 錯誤作為、 疏忽或 過失並非在 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凡令狀根據第(2)款須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 則須在 令狀填上的 獲送達令狀的 被告人所必須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 須─

   (c)  按照根據第4(4)條規則所採用的 慣例而定出。 (香港)(4)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以下令狀─

   (a)  用以強制執行就以下事宜所產生的 損壞、 人命損失或 人身傷害而提出的 申索的 令狀─

        (i)    船舶之間的 碰撞;

        (ii)   2艘或 多於2艘的 船舶中有1艘或 多於1艘進行或 不進行船艘操縱; 或

        (iii)  2艘或 多於2艘的 船舶中有1艘或 多於1艘不遵從根據《 商船(安全)條例》 (第369章)第93、 100或 107條訂立的
               規例;

   (b)  用以局限第75號命令第1(2)條規則所界定的 局限法律責任訴訟中的 法律責任的 令狀; 或

   (c)  用以強制執行根據《 1971年商船(油類污染)法令》 * (1971 c. 59 U.K.)第1條或 《 1974年商船法令》 #

(1974 c. 43 U.K.)⊕第4條提出的 申索的 令狀。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4.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 許可的 申請 及批予(第1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根據第1(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 申請, 必須由誓章支持, 誓章須述明─

   (a)  提出申請的 理由;

   (b)  宣誓人相信原告人有好的 訴訟因由;

   (c)  被告人身在 何地或 頗有可能會於何地尋獲; 及

   (d)  (如申請是根據第1(1)(c)條規則提出)宣誓人相信原告人與令狀所送達的 人之間有實在 的 爭論點的 理由,
        而該爭論點是原告人可合理地要 求法庭審訊的 。

(2) 除非有足夠理由使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而言, 根據本命令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是恰當的 ,
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4) 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 命令, 必須定出令狀須予送達的 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

5.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 一般規定 (第1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即使令狀須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 除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第10號命令第1(1)、
(4)及(5)及(6)條規則以及第 65號命令第4條規則仍適用於令狀的 送達, 但隨附的 送達認收書須按適當的 方式加以變更。

(2) 如送達須在 某國家境內或 某地方完成, 本條規則、 第5A條規則, 或 任何憑藉本條規則或 第5A條規則作出的 法庭的
命令或 指示, 不得批准或 規定 任何人在 該國家境內或 該地方作出違反該國家或 該地方的 法律的 任何事情。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3) 須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令狀─

   (a)  只要是按照送達是在 其境內完成的 國家的 法律或 完成送達的 地方的 法律而送達須予送達的 人,
        則無須面交送達該人; 及

   (b)  如是以第5A條規則、 第6條規則或 第7條規則所訂定的 方法送達, 則無須由原告人或 其代理人送達。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5) 一份由以下機構發出的 正式證明書, 述明就某令狀而言第5A條規則或 第6條規則已予遵從及該令狀已於某指明的
日期面交送達某人或 已按照送達 已在 其境內完成的 國家的 法律或 完成送達的 地方的 法律送達者, 須為如此述明的
事實的 證據─

   (a)  在 該國家或 該地方的 英國領事機構, 或

   (b)  該國家或 該地方的 政府或 司法機構, 或

   (c)  根據《 海牙公約》 而就該國家或 該地方指定的 任何其他機構。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6) 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的 正式證明書, 述明令狀已按照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的 請求於某指明的 日期妥為送達者,
須為該項事實的 證據。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7) 一份看來是第(5)或 (6)款所述證明書的 文件, 須當作為該證明書,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8) 在 本條規則及第6條規則中, 《 海牙公約》 (the Hague Convention) 指於1965年11月15日就在 海外送達民事或 商業事宜中的
司法或 非司法文件一事而在 海牙簽署的 公約。

5A. 透過司法機構在 中國內地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凡按照本規則須在 中國內地將令狀送達須予送達的 人, 則該令狀須透過中國內地的 司法機構送達。

(2)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1)款送達令狀, 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作出該項送達的 請求書, 連同令狀的 文本兩份,
並須就須予送達的 人額外遞交兩 份令狀文本。

(3) 根據第(2)款遞交的 請求書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  須予送達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b)  對法律訴訟程序所屬性質的 描述; 及

   (c)  (如提出請求的 人希望中國內地的 司法機構採用某一特定的 送達方法)示明該送達方法。

(4) 每份根據第(2)款遞交的 令狀文本均須以中文寫成, 或 附同中文譯本。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 譯本, 均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 人核證為正確譯本; 而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
姓名或 名稱、 地址及以何種資格 擬備該份譯本的 陳述。

(6) 根據第(2)款妥為遞交的 文件, 須由司法常務官送交中國內地的 司法機構, 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 請求中國內地的
司法機構安排送達令狀, 或 如 已有根據第(3)(c)款示明某一特定的 送達方法, 則請求以該方法送達令狀。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6. 透過外國政府、 司法機構及英國領事在 海外 送達令狀(第11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屬令狀須依據第(2A)款送達的 情況外,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在 以下地方的 送達─ (香港)(a) 大不列顛聯合王國、
北愛爾蘭、 海峽群島及萌島;

   (b)  任何獨立的 英聯邦國家; (香港)(c) 任何英國保護國; (香港)(d) 任何英國殖民地;

   (e)  愛爾蘭共和國。

(2)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 某國家送達被告人, 而就該國家而言, 已有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並非《 海牙公約》
)存續, 以對法院的 法律程序文件在 該國家境內的 送達作出規定, 則令狀可─

   (a)  透過該國家的 司法機構送達; 或

   (b)  透過在 該國家的 英國領事機構送達(須受該份公約中與可獲如此送達令狀的 人國籍有關的 條文規限)。

(2A)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 屬《 海牙公約》 成員國的 某國家送達被告人, 令狀可─

   (a)  透過根據該公約就該國家指定的 機構送達; 或

   (b)  (如該國家的 法律准許)─

        (i)    透過該國家的 司法機構送達, 或

        (ii)   透過在 該國家的 英國領事機構送達。

(3)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 某國家送達被告人, 而就該國家而言, 並無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存續, 以對原訟法庭的
法律程序文件在 該國家境內的 送達 作出規定, 則令狀可─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如該國家的 政府願意完成送達)透過該國家的 政府送達; 或

   (b)  透過在 該國家的 英國領事機構送達, 但如透過該機構送達令狀是違反該國家的 法律則除外。

(4) 任何人如意欲以第(2)、 (2A)或 (3)款所指明的 方法送達令狀, 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以該方法送達令狀的 請求書,
連同令狀的 文本 一份, 並另加一份令狀文本予每一名須予送達的 人。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 令狀文本, 必須附同送達須在 其境內完成的 國家的 法定語文譯本, 或
如該國家有超過一種法定語文, 則譯本可用該等語 文中任何一種在 送達完成所在 地點適用的 語文譯成:
但除非送達將根據第(2)款完成, 而有關的 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就令狀文本是在 其境內送達的
國家而明文規定令狀文本須附同譯本, 否則如送達是在 其境內完成的 國家的 法 定語文為英文或 包括英文, 或
送達是在 任何國家透過英國領事機構向英籍人士完成的 , 本款並不適用於有關的 令狀文本。

(6) 每份根據第(5)款遞交的 譯本, 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 人核證為正確譯本; 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 全名、
地址及以何種資格擬備該份 譯本的 陳述。

(7) 根據第(4)款妥為遞交的 文件, 須由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 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
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以根據第(4)款遞交的 請求書內 示明的 方法送達令狀, 或 在 如此示明的 方法有多種時,
以該等方法中最方便的 一種送達令狀。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7. 向外國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第11號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已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 1978年國家豁免權法令》 (1978 c. 33 U.K.)第14條所界定 的
某個國家送達某令狀的 人, 如意欲向該國家送達該令狀, 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該項送達的 請求書; 及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b)  該令狀的 文本一份; 及

   (c)  一份以該國家的 法定語文或 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 令狀譯本, 但如該國家的 法定語文為英文或 該一方的
        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 譯本,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 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 文件, 須由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 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
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國家或 政府送達令狀(視屬何 情況而定)。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4) 凡《 1978年國家豁免權法令》 ** (1978 c. 33 U.K.)第12(6)條適用而有關國家已同意令狀可用以上各款所訂定的 方法以外的
方法送達, 則令狀可用經同意的 方法送達或 按照本條規則以上各款送達。

7A. 根據《 航空運輸條例》 提出的 某些訴訟中 令狀的 送達(第1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1) 凡任何人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 向《 航空運輸條例》 (第500章)第2(1)條所指的 某一締約方或
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 定)送達某令狀, 以開展強制執行就該締約方或 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承擔的 運輸而提出的
申索的 訴訟, 而該人意欲向該締約方或 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 該令狀, 則須向登記處遞交─
(1997年第13號第20條; 2005年第22號第26條)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該項送達的 請求書; 及

   (b)  該令狀的 文本一份; 及

   (c)  一份該締約方或 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 法定語文或 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 令狀譯本, 但如該締約方或
        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 法 定語文為英文或 該締約方或 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
        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005年第22號第26條)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 譯本,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 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 文件, 須由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 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
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締約方或 當事國(視何者屬適 當而定)送達令狀。 (2005年第22號第26條)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8. 承諾支付政務司司長送達令狀的 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條規則)

根據第6(4)條規則、 第7條規則或 第7A條規則遞交的 每一份請求書, 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 人的 承諾,
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政務司司長就所請求作出的 送達而招致的 所有開支, 並承諾會在 接獲該等開支款額的
正式通知時, 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及向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8A. 承諾支付司法常務官送達令狀的 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A條規則)

每一份根據第5A條規則遞交的 請求書, 均須載有作出請求的 人的 承諾, 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司法常務官就所請求作出的
送達而招致的 所有開支, 並承諾會在 接獲該等開支 款額的 正式通知時,
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及向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9. 原訴傳票、 呈請書、 動議通知書等的 送達 (第1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除第73號命令第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本命令第1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 動議通知書或 呈請通知書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 送達, 一如其適用 於令狀的 送達。

(4) 除第73號命令第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將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發出、 給予或 作出的 傳票、 通知書或 命令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 在 法庭許可下 是容許的 ; 但如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令狀、 原訴傳票、 動議或
呈請書是藉本規則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可無需許可而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 則該項送達無需法庭許 可。

(5) 在 可予適用的 範圍內, 第4(1)、 (2)及(3)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 申請,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 的 申請。

(6) 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原訴傳票的 命令, 必須定出傳票須予送達的
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

(7) 第5、 5A、 6、 8及8A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已獲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文件,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71年商船(油類污染)法令》

 ”乃“Merchant Shipping (Oil Pollution) Act 1971”之譯名。 #

 “《 1974年商船法令》


”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974”之譯名。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a)  就《 1894年商船法令》 而言, 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條;

   (b)  就1894至1979年的 《 商船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s) 而言, 第281章第117條、 第415章第 103條及第478章第142條。

** 《 1978年國家豁免權法令》

 ”乃“State Immunity Act 1978”之譯名。 《 海牙公約》 (the Hague Convention) 《 商船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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