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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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06
關於律師的法律程序:《法律執業者條例》
(Past version on 10/07/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定義(第106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條例”(the Ordinance) 指《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
“上訴”(appeal)
指針對紀律審裁組就根據條例提出的 申請或 投訴所作出的 任何命令而提出的 上訴;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紀律審裁組”(disciplinary tribunal) 指按照條例第9B條組成的 律師紀律審裁組;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律師會”(Society)
指香港律師會。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2. 根據條例第VI部具有的 司法管轄權可由法官 在 內庭行使等(第106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根據條例第VI部向法庭提出的 任何申請, 均可在 內庭予以處置。
(2) 法庭根據條例第VI部具有的 司法管轄權, 可由法官在 內庭行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命令律師交付現金帳等的 權力 (第106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有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 關係存在 或 曾經存在 , 法庭可應當事人或 其遺產代理人的 申請, 作出進行以下事宜的
命令─
(a) 由律師交付現金帳;
(b) 由律師支付款項或 交出保證物;
(c) 向原告人交出律師代原告人管有或 控制的 款項或 保證物的 清單;
(d) 將任何該等款項或 保證物繳存或 交存法院。
(2) 申請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必須藉原訴傳票提出。
(3) 如被告人聲稱他對訟費有申索, 法庭可就訟費評定、 訟費的 支付或 確保支付和被告人的 留置權(如有的 話)的 保護,
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命令。
5. 原訴傳票的 格式(第106號命令第5條規則)
藉以提出根據條例提出的 申請或 要求根據第3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的 原訴傳票, 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 格式。
10. 文件的 送達(第106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任何按規定須在 根據本命令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送達律師會的 文件, 須以預付郵資的 郵遞方式送交律師會的
秘書而予以送達。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須送達根據本命令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被告人的 文件, 如無須面交送達,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以預付郵資的 郵 遞方式按被告人的 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送交被告人, 即當作已妥為送達。
11. 上訴法庭聆訊上訴時的 組成 (第106號命令第11條規則)
除非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每一宗上訴均須由以不少於3名法官所組成的 上訴法庭聆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2. 動議通知書的 標題、 送達等 (第106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藉以提出上訴的 原訴動議通知書, 必須以有關某律師或 一名律師的 文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無須將他指名)事宜及有關條例事宜為標題。
(2)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通知書須予送達的 人為在 紀律審裁組席前的 程序的 每一方和律師會。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3) 通知書必須在 由遭上訴的 命令宣告當日起計的 21天內送達。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4) (由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廢除)
13. 律師會交出某些文件(第106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律師會在 獲送達藉以提出上訴的 原訴動議通知書後7天內, 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以下每份文件的 文本各3份─
(a) 遭上訴的 命令, 須以條例第12條所規定的 關於紀律審裁組所作裁斷的 陳述作為序言,
(b) 由一方向紀律審裁組遞交的 關於在 上訴中有爭論的 事宜的 任何文件, 及
(c) 關於在 紀律審裁組席前的 程序中提出的 證據的 速記紀錄謄本, 或 由紀律審裁組的 主席所作的 關於該證據的
紀錄(視屬何情況而定)。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2) 法庭在 聆訊上訴時, 須指示為遵從第(1)款而招致的 訟費須由何人承擔, 並即使律師會並無在 聆訊時出庭,
仍可命令由其中一方付給律師會該等 訟費。
14. 對規定就訟費提供保證的 限制 (第106號命令第14條規則)
不得命令任何人就上訴的 訟費提供保證, 但如上訴人是在 紀律審裁組席前的 程序的 申請人, 或 是在
一名律師向紀律審裁組申請促致其姓名自登記冊上除去的 申請中的 反對 人, 則屬例外。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15. 紀律審裁組可被要求提供意見 (第106號命令第15條規則)
法庭可指示紀律審裁組就屬上訴標的 事宜的 案件或 就任何在 其中出現的 問題, 向法庭提供其意見的 書面陳述;
如法庭作出該指示, 紀律審裁組的 書記必須盡快向登記處遞交 該陳述書的 文本3份, 並同時向上訴的
每一方送交該文本一份。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16. 有權在 上訴中獲聆聽的 人 (第106號命令第16條規則)
任何未獲送達藉以提出上訴的 原訴動議通知書但意欲獲得聆聽以反對上訴的 人, 如被法庭覺得是應獲得如此聆聽的
恰當人選, 須有權獲得如此聆聽。
17. 中止上訴(第106號命令第17條規則)
(1) 上訴人可在 任何時間中止其上訴, 方法是向紀律審查組的 書記及上訴的 其他每一方送達中止通知書,
如上訴已經登錄, 並須向登記處遞交通知書的 文本一份。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2) 凡上訴已按照第(1)款而中止, 上訴須視作已被駁回兼有下述命令作出, 即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 訟費及附帶費用,
包括律師會為遵從第 13(1)條規則而招致的 任何訟費。
“條例”(the Ordinance)
“上訴”(appeal)
“紀律審裁組”(disciplinary
tribunal)
“律師會”(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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