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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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0
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一般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一般條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 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2) 須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被告人的 令狀, 可以下列方式送達, 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
(a)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令狀的 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 通常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或
(b) 如該地址設有信箱, 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被告人的 信封內的 令狀文本投入該信箱內。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3) 凡按照第(2)款送達令狀─
(a) 除非顯示情況相反, 否則令狀的 文本送往有關地址或 投入有關地址的 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日期後的
第7天(無須理會第3號命令第 2(5)條規則)須當作為送達日期;
(b) 任何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 誓章, 必須載有具以下意思的 陳述─
(i) 宣誓人認為(或 如宣誓人是原告人的 律師或 該律師的 僱員, 則為原告人認為)令狀的 文本如送往有關地址或
投入有關地址的 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 定)便會在 其後的 7天內為被告人所知; 及
(ii) (如屬以郵遞方式送達的 情況)令狀的 文本並無在 未有交付收件人的 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原告人。
(4) 凡被告人的 律師在 令狀上註明一項陳述, 表明他代被告人接受令狀的 送達, 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並已在
作出註明的 日期送達。
(5) 在 符合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 規定下, 凡某令狀並非妥為送達被告人但被告人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
則除非顯示情況相反, 否則令狀須當作已 妥為送達被告人, 並已在 被告人作認收送達的 日期送達。
(6) 每份須送達被告人的 令狀文本, 均須加蓋高等法院印章, 並須附同一份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的 送達認收書表格。
該份表格須載有有關的 訴訟的 標題及編號。 (1998年第25號第2條)
(7) 在 任何條例及本規則的 條文規限下, 特別是在 訂定送達文件予法人團體的 方式的 成文法則所規限下,
本條規則具有效力。
2. 向海外委託人的 代理人送達令狀 (第1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法庭在 接獲單方面申請後信納─
(a) 任何合約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與或 透過一名代理人締結的 , 而該名代理人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居住或
經營業務的 個人, 或 是在 本司法管轄 權範圍內設有註冊辦事處或 營業地點的 法人團體, 及
(b) 該名代理人所代為行事的 委託人, 在 該合約締結時及在 該申請提出時, 均並非屬上述情況的 個人或 法人團體,
及
(c) 在 該申請提出時該名代理人的 授權並未終止或 仍與其委託人有業務關係, 則法庭可批准將開展關於該合約的
訴訟的 令狀的 送達, 對該名代理人而非委託人完成。
(2)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批准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 代理人的 命令, 必須定出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
(3) 凡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批准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 代理人, 一份該命令及令狀的 文本,
必須以郵遞方式送往被告人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 地 址。
3. 依據合約而送達令狀(第10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
(a) 合約載有一項條款, 表明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某合約進行的 任何訴訟, 或 即使沒有該項條款,
原訟法庭仍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 裁定任何該等訴訟, 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b) 合約訂定, 在 就該合約而進行的 任何訴訟開展時, 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 法律程序文件, 可按合約所指明的
方式或 按合約所指明的 地點(不論是在 本 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 之外)送達被告人, 或 送達合約所指明的
代表被告人的 其他人, 則如就該合約進行的 訴訟是在 法院開展及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 令狀是按照合約的
條款而送達,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該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2) 按照合約的 條款而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令狀, 除非已獲根據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或 獲根據 第11號命令第1(2)條規則容許在 並無許可的 情況下送達,
否則不得憑藉第(1)款而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4. 在 某些就處所或 土地的 管有而提出的 訴訟中 的 令狀送達(第1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要求收回處所或 土地或 交回處所或 土地的 管有的 申索, 法庭─
(a) 如在 接獲單方面申請後, 信納看似無人管有該處所或 土地及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對任何被告人送達, 可批准以在
該處所或 土地的 顯眼部分張貼令狀 的 文本的 方式, 完成對該被告人的 送達;
(b) 如在 接獲該申請後, 信納看似無人管有該處所或 土地及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對任何被告人送達, 可命令將以在
該處所或 土地的 顯眼部分張貼令狀的 文本的 方式完成的 送達, 視為對該被告人作出的 妥善送達。 (香港)(2)
凡令狀註有要求收回處所或 土地或 交回處所或 土地的 管有的 申索, 一份令狀的 文本須張貼於被要求收回或
交回管有的 處所或 土地的 顯眼地方或 入口, 但此 舉只是增補而非替代任何其他送達方式。
5. 原訴傳票、 動議通知書或 呈請書的 送達 (第10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本命令的 前述規則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 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
原訴傳票除外),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但 原訴傳票的 送達認收書須採用附錄A表格15的 格式。
(2) 第1(1)、 (2)、 (3)及(4)條規則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原訴動議通知書及呈請書,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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