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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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Past version on 01/05/2005).
(Past version on 01/02/1999).
(Past version on 10/07/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休庭期”(vacation)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狀書”(pleading)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 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法院”、


“法庭”(the Court)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 高等法院規則》 。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規則對高等法院的 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下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 法律程序並無效力(該等法律程序屬可根據該表第2欄所指明的
成文法則為其訂立規則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破產程序。 《 破產條例》 (第6章)第113條。 2. 關於公司清盤的 法律程序。 《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296條。 3. 無爭議或
普通形式的 遺囑認證程序。 《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10章)第72條。 4. 當法庭作為虜獲法庭行事時在 法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 《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 *第3條。 5.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廢除) 6. 婚姻法律程序。 《 婚姻訴訟條例》
(第179章)第10及54條。 (香港)7. 領養程序。 《 領養法例》 (第290章)第12條。 (香港)8.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
家庭暴力條例》 (第189章)第8條。

(3) 對屬第53號命令、 第59號命令、 第62號命令、 第70號命令、 第115號命令、 第116號命令、 第117號命令、 第118號命令或
第119號命令所適 用的 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本規則並無效力。 (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
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156號法律公 告; 1996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及(3)款所述的 法律程序而言, 如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 任何條文, 是《
高等法院規則》 或 其任何條文藉以適用於任 何該等法律程序的 , 則該兩款不得視為對該等規則的 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 釋義及通則條例》 的 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 釋義, 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 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 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 本規則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 涵義, 即─

 “人員”(officer) 指高等法院的
人員; (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並包括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副司法常務官或 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8年 第25號第2條; 2005年第10號第165條)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3條界定的

 “英國成文法則”、

 “條例”及“成文法則”;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 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 時間;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
多於2名的 原訟法庭法官組成的 法庭;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例第49(1)(b)條決定的 利息率; (2003年第18號第12條)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呈請書、 傳票或
預備文件;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 涵義;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 待決的 訟案或 事宜中發出的 傳票以外的 每一張傳票;

 “聆案官”(master) 指高等法院的 聆案官,
並包括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副司法常務官或 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3年
第99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5年第10號第165條)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 登記處的 簿冊或
其他紀錄, 而訟案或 事宜的 字母及編號, 以及關於訟案或 事宜的 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 其他紀錄 的 ;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 執達主任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法院的 法律程序文件的 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或 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 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
任何其他人的 人身傷害或 就某人的 死亡而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的 訴訟, 而“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個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的 損傷;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登記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號命令給予該詞的 涵義;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 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 表明簽署或 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 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
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 本規則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

 “法庭”(the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 在 法庭或 內庭進行聆訊的
任何一名或 多於一名的 原訟法庭法官或 司 法常務官或 任何聆案官, 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
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而司法常務官的 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界
定及規管的 。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 本規則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 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
即為提述在 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 送達認收書或 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 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提述命令、 規則等之處的 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在 本規則中凡提述某經指明的 命令、 規則或 附錄之處, 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 該命令、
規則或 附錄, 而凡提述某經指明的 規則、 款或 段之處, 即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 該規則、
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 該款或 有關的 該款中出現該提述的 該段。

(2) 在 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 某條規則而作出的 任何事情之處, 包括提述在 該條規則的
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 法院規則而作出的 相同事情, 但以該 條法院規則在 該條規則的
生效日期時間開始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否則在 本規則中, 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 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
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 延伸或 適用的 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 管有而提出的 訴訟等之處的 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否則在 本規則中, 凡提述就土地的 管有而提出的 訴訟或 申索之處,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針對政府提出的 法律程序, 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 宣布 相對於政府而言,
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 有關土地的 管有。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 解釋 (第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 均可在 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 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各附錄中的 表格, 在 適用的 情況下須予使用, 並可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對於藉作出指示以規管法院常規的 權力(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 任何類別的 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 ),
本規則並不予以損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

 ”乃“Prize Counts Act 1894”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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