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規則 - 第4A章 高等法院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4章第54條) [本規則(第75號命令除外) } 1988年5月1日 第75號命令 } 1989年2月24日 1989年第3號第5條] (本為1988年第117號法律公告) 最高法院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4章第54條) [本規則(第75號命令除外) : 1988年5月1日 第75號命令 : 1989年2月24日 1989年第3號第5條] (本為1988年第117號法律公告)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8/07/2005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休庭期”(vacation)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狀書”(pleading)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法院”、“法庭”(the Court)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高等法院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高等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下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該等法律程序屬可根據該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為其訂立規則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破產程序。 《破產條例》(第6章)第113條。 2. 關於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6條。 3.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2條。 4. 當法庭作為虜獲法庭行事時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第3條。 5.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廢除) 6.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香港)7. 領養程序。 《領養法例》(第290章)第12條。 (香港)8.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3) 對屬第53號命令、第59號命令、第62號命令、第70號命令、第115號命令、第116號命令、第117號命令、第118號命令或第119號命令所適 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本規則並無效力。 (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56號法律公 告;1996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是《高等法院規則》或其任何條文藉以適用於任 何該等法律程序的,則該兩款不得視為對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高等法院的人員; (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8年 第25號第2條;2005年第10號第165條)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英國成文法則”、“條例”及“成文法則”;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多於2名的原訟法庭法官組成的法庭;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例第49(1)(b)條決定的利息率; (2003年第18號第12條)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呈請書、傳票或預備文件;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聆案官”(master) 指高等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3年 第99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5年第10號第165條)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其他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其他紀錄 的;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執達主任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或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登記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原訟法庭法官或司 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界 定及規管的。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經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經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 即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該 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時間開始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 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可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對於藉作出指示以規管法院常規的權力(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本規則並不予以損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乃“Prize Counts Act 1894”之譯名。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1/05/2005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休庭期”(vacation)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狀書”(pleading)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法院”、“法庭”(the Court)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高等法院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高等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下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該等法律程序屬可根據該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為其訂立規則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破產程序。 《破產條例》(第6章)第113條。 2. 關於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6條。 3.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2條。 4. 當法庭作為虜獲法庭行事時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第3條。 5.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廢除) 6.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香港)7. 領養程序。 《領養法例》(第290章)第12條。 (香港)8.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3) 對屬第53號命令、第59號命令、第62號命令、第70號命令、第115號命令、第116號命令、第117號命令、第118號命令或第119號命令所適 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本規則並無效力。 (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56號法律公 告;1996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是《高等法院規則》或其任何條文藉以適用於任 何該等法律程序的,則該兩款不得視為對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高等法院的人員; (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英國成文法則”、“條例”及“成文法則”;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多於2名的原訟法庭法官組成的法庭;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例第49(1)(b)條決定的利息率; (2003年第18號第12條)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呈請書、傳票或預備文件;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聆案官”(master) 指高等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以及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 25號第2條)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其他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其他紀錄 的;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執達主任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或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登記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原訟法庭法官或司 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界 定及規管的。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經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經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 即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該 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時間開始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 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可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對於藉作出指示以規管法院常規的權力(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本規則並不予以損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乃“Prize Counts Act 1894”之譯名。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1/02/1999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高等法院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高等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下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該等法律程序屬可根據該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為其訂立規則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破產程序。 《破產條例》(第6章)第113條。 2. 關於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6條。 3.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2條。 4. 當法庭作為虜獲法庭行事時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第3條。 5.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廢除) 6.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香港)7. 領養程序。 《領養法例》(第290章)第12條。 (香港)8.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3) 對屬第53號命令、第59號命令、第62號命令、第70號命令、第115號命令、第116號命令、第117號命令、第118號命令或第119號命令所適 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本規則並無效力。 (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56號法律公 告;1996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是《高等法院規則》或其任何條文藉以適用於任 何該等法律程序的,則該兩款不得視為對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高等法院的人員; (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英國成文法則”、“條例”及“成文法則”;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多於2名的原訟法庭法官組成的法庭;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呈請書、傳票或預備文件;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聆案官”(master) 指高等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以及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 25號第2條)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其他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其他紀錄 的;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執達主任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或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登記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原訟法庭法官或司 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界 定及規管的。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經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經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 即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該 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時間開始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 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可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對於藉作出指示以規管法院常規的權力(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本規則並不予以損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乃“Prize Counts Act 1894”之譯名。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休庭期”(vacation)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狀書”(pleading)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法院”、“法庭”(the Court)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10/07/1998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高等法院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高等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本規則對屬於下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該等法律程序屬可根據該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為其訂立規則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破產程序。 《破產條例》(第6章)第113條。 2. 關於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6條。 3.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2條。 4. 當法庭作為虜獲法庭行事時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第3條。 5.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VII部第106條所指的在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 106條。 6.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香港)7. 領養程序。 《領養法例》(第290章)第12條。 (香港)8.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3) 對屬第53號命令、第59號命令、第62號命令、第70號命令、第115號命令、第116號命令、第117號命令、第118號命令或第119號命令所適 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本規則並無效力。 (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56號法律公 告;1996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是《高等法院規則》或其任何條文藉以適用於任 何該等法律程序的,則該兩款不得視為對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高等法院的人員; (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英國成文法則”、“條例”及“成文法則”;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多於2名的原訟法庭法官組成的法庭;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呈請書、傳票或預備文件;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聆案官”(master) 指高等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以及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 25號第2條)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其他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其他紀錄 的; (1998年第274號法律公告)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執達主任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或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登記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原訟法庭法官或司 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界 定及規管的。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經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經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 即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該 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時間開始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 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可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對於藉作出指示以規管法院常規的權力(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本規則並不予以損害。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休庭期”(vacation)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狀書”(pleading)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法院”、“法庭”(the Court)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高等法院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高等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本規則對屬於下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該等法律程序屬可根據該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為其訂立規則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破產程序。 《破產條例》(第6章)第113條。 2. 關於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6條。 3.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2條。 4. 當法庭作為虜獲法庭行事時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第3條。 5.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VII部第106條所指的在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 106條。 6.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香港)7. 領養程序。 《領養法例》(第290章)第12條。 (香港)8.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3) 對屬第53號命令、第59號命令、第62號命令、第70號命令、第115號命令、第116號命令、第117號命令、第118號命令或第119號命令所適 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本規則並無效力。 (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56號法律公 告;1996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是《高等法院規則》或其任何條文藉以適用於任 何該等法律程序的,則該兩款不得視為對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高等法院的人員; (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英國成文法則”、“條例”及“成文法則”;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多於2名的原訟法庭法官組成的法庭;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呈請書、傳票或預備文件;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聆案官”(master) 指高等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以及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 25號第2條)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的;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執達主任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或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登記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原訟法庭法官或司 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界 定及規管的。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經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經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 即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該 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時間開始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 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可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對於藉作出指示以規管法院常規的權力(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本規則並不予以損害。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休庭期”(vacation)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狀書”(pleading)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法院”、“法庭”(the Court) 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30/06/1997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最高法院規則》。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下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該等法律程序屬可根據該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為其訂立規則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破產程序。 《破產條例》(第6章)第113條。 2. 關於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6條。 3.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2條。 4. 當法庭作為虜獲法庭行事時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第3條。 5.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VII部第106條所指的在大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106條。 6.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香港)7. 領養程序。 《領養法例》(第290章)第12條。 (香港)8.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3) 對屬第53號命令、第59號命令、第62號命令、第70號命令、第115號命令、第116號命令、第117號命令、第118號命令或第119號命令所適 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本規則並無效力。 (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56號法律公 告;1996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是《最高法院規則》或其任何條文藉以適用於任 何該等法律程序的,則該兩款不得視為對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最高法院的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英國成文法則”、“條例”及“成文法則”;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最高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多於2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組成的法庭;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呈請書、傳票或預備文件;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聆案官”(master) 指最高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以及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的;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執達主任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或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指最高法院登記處;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或 司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 界定及規管的。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經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經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 即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該 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時間開始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針對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 相對於官方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可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對於藉作出指示以規管法院常規的權力(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本規則並不予以損害。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休庭期”(vacation)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狀書”(pleading)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法院”、“法庭”(the Court)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1/02/1999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高等法院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高等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下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該等法律程序屬可根據該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為其訂立規則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破產程序。 《破產條例》(第6章)第113條。 2. 關於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6條。 3.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2條。 4. 當法庭作為虜獲法庭行事時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第3條。 5.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廢除) 6.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香港)7. 領養程序。 《領養法例》(第290章)第12條。 (香港)8.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3) 對屬第53號命令、第59號命令、第62號命令、第70號命令、第115號命令、第116號命令、第117號命令、第118號命令或第119號命令所適 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本規則並無效力。 (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56號法律公 告;1996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是《高等法院規則》或其任何條文藉以適用於任 何該等法律程序的,則該兩款不得視為對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高等法院的人員; (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英國成文法則”、“條例”及“成文法則”;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多於2名的原訟法庭法官組成的法庭;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呈請書、傳票或預備文件;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聆案官”(master) 指高等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以及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 25號第2條)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其他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其他紀錄 的;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執達主任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或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登記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原訟法庭法官或司 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界 定及規管的。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經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經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 即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該 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時間開始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 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可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對於藉作出指示以規管法院常規的權力(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本規則並不予以損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乃“Prize Counts Act 1894”之譯名。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休庭期”(vacation)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狀書”(pleading)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法院”、“法庭”(the Court)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10/07/1998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高等法院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高等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本規則對屬於下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該等法律程序屬可根據該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為其訂立規則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破產程序。 《破產條例》(第6章)第113條。 2. 關於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6條。 3.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2條。 4. 當法庭作為虜獲法庭行事時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第3條。 5.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VII部第106條所指的在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 106條。 6.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香港)7. 領養程序。 《領養法例》(第290章)第12條。 (香港)8.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3) 對屬第53號命令、第59號命令、第62號命令、第70號命令、第115號命令、第116號命令、第117號命令、第118號命令或第119號命令所適 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本規則並無效力。 (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56號法律公 告;1996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是《高等法院規則》或其任何條文藉以適用於任 何該等法律程序的,則該兩款不得視為對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高等法院的人員; (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英國成文法則”、“條例”及“成文法則”;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多於2名的原訟法庭法官組成的法庭;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呈請書、傳票或預備文件;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聆案官”(master) 指高等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以及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 25號第2條)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其他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其他紀錄 的; (1998年第274號法律公告)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執達主任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或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登記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原訟法庭法官或司 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界 定及規管的。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經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經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 即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該 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時間開始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 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可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對於藉作出指示以規管法院常規的權力(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本規則並不予以損害。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休庭期”(vacation)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狀書”(pleading)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法院”、“法庭”(the Court)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高等法院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高等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本規則對屬於下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該等法律程序屬可根據該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為其訂立規則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破產程序。 《破產條例》(第6章)第113條。 2. 關於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6條。 3.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2條。 4. 當法庭作為虜獲法庭行事時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第3條。 5.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VII部第106條所指的在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 106條。 6.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香港)7. 領養程序。 《領養法例》(第290章)第12條。 (香港)8.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3) 對屬第53號命令、第59號命令、第62號命令、第70號命令、第115號命令、第116號命令、第117號命令、第118號命令或第119號命令所適 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本規則並無效力。 (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56號法律公 告;1996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是《高等法院規則》或其任何條文藉以適用於任 何該等法律程序的,則該兩款不得視為對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高等法院的人員; (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英國成文法則”、“條例”及“成文法則”;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多於2名的原訟法庭法官組成的法庭;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呈請書、傳票或預備文件;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聆案官”(master) 指高等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以及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 25號第2條)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的;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執達主任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或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登記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原訟法庭法官或司 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界 定及規管的。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經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經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 即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該 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時間開始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 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可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對於藉作出指示以規管法院常規的權力(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本規則並不予以損害。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休庭期”(vacation)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狀書”(pleading)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法院”、“法庭”(the Court) 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30/06/1997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最高法院規則》。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下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該等法律程序屬可根據該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為其訂立規則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破產程序。 《破產條例》(第6章)第113條。 2. 關於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6條。 3.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2條。 4. 當法庭作為虜獲法庭行事時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第3條。 5.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VII部第106條所指的在大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106條。 6.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香港)7. 領養程序。 《領養法例》(第290章)第12條。 (香港)8.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3) 對屬第53號命令、第59號命令、第62號命令、第70號命令、第115號命令、第116號命令、第117號命令、第118號命令或第119號命令所適 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本規則並無效力。 (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56號法律公 告;1996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是《最高法院規則》或其任何條文藉以適用於任 何該等法律程序的,則該兩款不得視為對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最高法院的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英國成文法則”、“條例”及“成文法則”;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最高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多於2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組成的法庭;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呈請書、傳票或預備文件;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聆案官”(master) 指最高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以及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的;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執達主任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或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指最高法院登記處;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或 司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 界定及規管的。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經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經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 即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該 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時間開始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針對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 相對於官方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可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對於藉作出指示以規管法院常規的權力(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本規則並不予以損害。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休庭期”(vacation)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狀書”(pleading)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法院”、“法庭”(the Court)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2 不遵從規則的後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不遵從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開展或看來是開展任何法律程序之時,或在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或與任何法律程序相關連的任何階段,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出的事 情而沒有遵從本規則的規定(不論是在時間、地點、方式、形式、內容或其他方面),則該項沒有遵從規則須視作不符合規定,但並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 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庭可以第(1)款所述的沒有遵從規則為理由,並在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有關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的情況下,將出現 該項沒有遵從規則的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完全或部分作廢,或根據本規則行使其權力,容許作出其 認為適合的修訂(如有的話),並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對該等法律程序作一般處理的命令(如有的話)。 (3) 法庭不得以下述理由而將任何法律程序或開展該等法律程序的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全部作廢,即該等法律程序按本規則的規定,須藉所採 用的文件以外的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開展。 2.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提出的作廢申請 (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除非是在 合理的時限內及申請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否則不予准許。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藉傳票或動議提出,而反對的理由則必須在有關傳票或動議通知書中述明。 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2 不遵從規則的後果 VerDate:30/06/1997 1. 不遵從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開展或看來是開展任何法律程序之時,或在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或與任何法律程序相關連的任何階段,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出的事 情而沒有遵從本規則的規定(不論是在時間、地點、方式、形式、內容或其他方面),則該項沒有遵從規則須視作不符合規定,但並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 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庭可以第(1)款所述的沒有遵從規則為理由,並在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有關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的情況下,將出現 該項沒有遵從規則的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完全或部分作廢,或根據本規則行使其權力,容許作出其 認為適合的修訂(如有的話),並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對該等法律程序作一般處理的命令(如有的話)。 (3) 法庭不得以下述理由而將任何法律程序或開展該等法律程序的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全部作廢,即該等法律程序按本規則的規定,須藉所採 用的文件以外的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開展。 2.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提出的作廢申請 (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除非是在 合理的時限內及申請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否則不予准許。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藉傳票或動議提出,而反對的理由則必須在有關傳票或動議通知書中述明。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 時限 VerDate:18/09/1998 1. “月”(Month) 指公曆月(第3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不損害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的原則下,凡“月”(month) 一字見於構成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的任何判決、命令、指 示或其他文件時,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公曆月。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計算期限(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定的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須按照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計算。 (2)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後的一段指明的期限內作出或由某指明日期起計的一段指明期限內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後開始。 (3)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前的一段指明期限內或之前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前完結。 (4)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之前或之後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整天作出,則在有關作為作出的日期與該指明日期之間,必須最少相隔有該數目的日 數。 (5) 除本段外,凡有關期限為7天或以下而當中包括星期日或公眾假期,則該星期日或公眾假期不得計算在內。 在本段中,“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指根據《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遵守為或須遵守為公眾假期的日子。 (1998年第 35號第5條) 3. 狀書的送達等的時限不包括夏天休庭期在內 (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在計算任何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時,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4. 時限在星期日屆滿等(第3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須在法院的某辦事處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在星期日或該辦事處關閉的其他日子屆滿,因而致該作為不能在該日作出,則如該作 為在該辦事處於下一日開放辦公當日作出,該作為即為及時作出。 5. 時限的延展等(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予以延展或縮 短。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法庭仍可將該期限延展。 (3) 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規定某人須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可藉同意(以書面作出者)而延展,而無須為該目的而作出法庭命 令。 (4) 在本條規則中,凡提述法庭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上訴法庭及該法院的單一名法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6. 延遲經年後發出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第3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在一宗訟案或事宜中,自上一項法律程序以來已過去一年或以上的時間,則意欲繼續進行的一方必須向其他每一方發出為期不少於一個月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就本條規則而言,並無命令就其作出的傳票,並非一項法律程序。 “月”(month) “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 時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月”(Month) 指公曆月(第3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不損害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的原則下,凡“月”(month) 一字見於構成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的任何判決、命令、指 示或其他文件時,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公曆月。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計算期限(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定的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須按照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計算。 (2)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後的一段指明的期限內作出或由某指明日期起計的一段指明期限內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後開始。 (3)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前的一段指明期限內或之前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前完結。 (4)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之前或之後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整天作出,則在有關作為作出的日期與該指明日期之間,必須最少相隔有該數目的日 數。 (5) 除本段外,凡有關期限為7天或以下而當中包括星期日或公眾假期,則該星期日或公眾假期不得計算在內。 在本段中,“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指根據《假期條例》(第149章)遵守為或須遵守為公眾假期的日子。 3. 狀書的送達等的時限不包括夏天休庭期在內 (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在計算任何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時,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4. 時限在星期日屆滿等(第3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須在法院的某辦事處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在星期日或該辦事處關閉的其他日子屆滿,因而致該作為不能在該日作出,則如該作 為在該辦事處於下一日開放辦公當日作出,該作為即為及時作出。 5. 時限的延展等(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予以延展或縮 短。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法庭仍可將該期限延展。 (3) 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規定某人須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可藉同意(以書面作出者)而延展,而無須為該目的而作出法庭命 令。 (4) 在本條規則中,凡提述法庭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上訴法庭及該法院的單一名法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6. 延遲經年後發出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第3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在一宗訟案或事宜中,自上一項法律程序以來已過去一年或以上的時間,則意欲繼續進行的一方必須向其他每一方發出為期不少於一個月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就本條規則而言,並無命令就其作出的傳票,並非一項法律程序。 “月”(month) “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3 時限 VerDate:30/06/1997 1. “月”(Month) 指公曆月(第3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不損害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的原則下,凡“月”(month) 一字見於構成在最高法院的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的任何判決、命令、指 示或其他文件時,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公曆月。 2. 計算期限(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定的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須按照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計算。 (2)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後的一段指明的期限內作出或由某指明日期起計的一段指明期限內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後開始。 (3)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前的一段指明期限內或之前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前完結。 (4)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之前或之後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整天作出,則在有關作為作出的日期與該指明日期之間,必須最少相隔有該數目的日 數。 (5) 除本段外,凡有關期限為7天或以下而當中包括星期日或公眾假期,則該星期日或公眾假期不得計算在內。 在本段中,“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指根據《假期條例》(第149章)遵守為或須遵守為公眾假期的日子。 3. 狀書的送達等的時限不包括夏天休庭期在內 (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在計算任何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時,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4. 時限在星期日屆滿等(第3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須在法院的某辦事處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在星期日或該辦事處關閉的其他日子屆滿,因而致該作為不能在該日作出,則如該作 為在該辦事處於下一日開放辦公當日作出,該作為即為及時作出。 5. 時限的延展等(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予以延展或縮 短。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法庭仍可將該期限延展。 (3) 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規定某人須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可藉同意(以書面作出者)而延展,而無須為該目的而作出法庭命 令。 (4) 在本條規則中,凡提述法庭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上訴法院及該法院的單一名大法官。 6. 延遲經年後發出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第3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在一宗訟案或事宜中,自上一項法律程序以來已過去一年或以上的時間,則意欲繼續進行的一方必須向其他每一方發出為期不少於一個月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就本條規則而言,並無命令就其作出的傳票,並非一項法律程序。 “月”(month) “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4 法律程序的分配、移交及合併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法律程序的展開及進展 2. 公司(第4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法庭作出命令將某公司清盤,應債權證持有人之請或代債權證持有人針對該公司提出的任何訴訟的所有內庭法律程序,均須由一名原訟法庭的人員處理,而該名人員須為 關於公司清盤的當其時有效規則所指的司法常務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9. 訟案或事宜的合併等(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有兩宗或多於兩宗的訟案或事宜待決,如法庭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 (b) 在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申索濟助的權利是與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或 (c) 基於另一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法庭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或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或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置,直 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2) 凡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命令兩宗或多於兩宗的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審訊,但並無作出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合併,則為作出判令該 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的一方須支付訟費或可獲得訟費的命令,該一方可視作猶如其為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另一宗的一方一樣。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5 在原訟法庭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VerDate:28/06/2002 1. 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第5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任何成文法及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原訟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可藉令狀、原訴傳票、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必須藉令狀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2條規則) 除非任何成文法或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而憑藉該等條文任何法律程序是明文規定須以藉令狀以外的方式開展,否則不論第4條規則有何規定,以下法律程序必須藉 令狀開展─ (a)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任何侵權行為(侵入土地除外)而提出要求任何濟助或補救的申索; (b)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 (c)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違反責任提出損害賠償申索(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合約或憑藉由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而存在, 抑或是無須任何合約或任何該等條文而存在),而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是由就某人的死亡或某人的人身傷害或任何財產的損毀而要求的損害賠償所組成,或是包括該等損害賠 償的; (d)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侵犯專利而提出申索。 3. 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3條規則) 任何藉以根據任何成文法向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申請的法律程序,除非有關申請由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明文規定須藉或明文批准可藉某些其他方 法提出,否則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在待決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請。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法律程序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視乎原告人認為適宜者而定),但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須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或規 定須藉或批准可藉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的法律程序,則屬例外。 (2) 任何法律程序─ (a) 如其中唯一或主要的有爭論的問題,是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任何成文法、任何根據成文法訂立的文書、任何契據、遺囑、合約或其他文件的解 釋,或是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另一法律問題,或 (b) 如其中相當不可能有任何實質事實爭議, 均適宜藉原訴傳票開展,但如原告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擬申請根據第14號命令或第86號命令作出判決,或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該等法律程序更適宜藉令狀開展,則屬 例外。 5. 藉動議或呈請書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5條規則) 法律程序可藉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但僅以有關法律程序是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須如此開展或批准可如此開展者為限。 6. 親自起訴的權利(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論是否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而起訴,亦不論是否以任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起 訴)均可由律師代表或親自在高等法院開展並進行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除非是由律師代表,否則法人團體不得在法院開展或進行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但以下情況例外─ (a) 按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訂定者;或 (b) 根據第(3)款給予許可,讓法人團體由其一名董事代表者。 (3) (a) 法人團體要求許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申請,須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書須由該名董事所作出並與申請書一併送 交存檔的誓章支持,誓章須述明並核實應給予法人團體許可讓其由該名董事代表的理由。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2002年第108號法律公告) (b) 法人團體的董事局授權該名董事在獲批予許可後代表法人團體出庭的決議,須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4) 不得提出來自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作出的給予或拒絕給予許可的命令的上訴。 (5) 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給予的許可,可被法庭在任何時間撤銷。 (6) 不得提出來自法庭撤銷司法常務官所給予的許可的命令的上訴。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5 在原訟法庭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第5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任何成文法及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原訟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可藉令狀、原訴傳票、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必須藉令狀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2條規則) 除非任何成文法或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而憑藉該等條文任何法律程序是明文規定須以藉令狀以外的方式開展,否則不論第4條規則有何規定,以下法律程序必須藉 令狀開展─ (a)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任何侵權行為(侵入土地除外)而提出要求任何濟助或補救的申索; (b)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 (c)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違反責任提出損害賠償申索(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合約或憑藉由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而存在, 抑或是無須任何合約或任何該等條文而存在),而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是由就某人的死亡或某人的人身傷害或任何財產的損毀而要求的損害賠償所組成,或是包括該等損害賠 償的; (d)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侵犯專利而提出申索。 3. 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3條規則) 任何藉以根據任何成文法向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申請的法律程序,除非有關申請由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明文規定須藉或明文批准可藉某些其他方 法提出,否則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在待決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請。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法律程序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視乎原告人認為適宜者而定),但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須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或規 定須藉或批准可藉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的法律程序,則屬例外。 (2) 任何法律程序─ (a) 如其中唯一或主要的有爭論的問題,是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任何成文法、任何根據成文法訂立的文書、任何契據、遺囑、合約或其他文件的解 釋,或是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另一法律問題,或 (b) 如其中相當不可能有任何實質事實爭議, 均適宜藉原訴傳票開展,但如原告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擬申請根據第14號命令或第86號命令作出判決,或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該等法律程序更適宜藉令狀開展,則屬 例外。 5. 藉動議或呈請書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5條規則) 法律程序可藉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但僅以有關法律程序是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須如此開展或批准可如此開展者為限。 6. 親自起訴的權利(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論是否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而起訴,亦不論是否以任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起 訴)均可由律師代表或親自在高等法院開展並進行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除非是由律師代表,否則法人團體不得在法院開展或進行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但以下情況例外─ (a) 按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訂定者;或 (b) 根據第(3)款給予許可,讓法人團體由其一名董事代表者。 (3) (a) 法人團體要求許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申請,須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書須由該名董事所作出並與申請書一併送 交存檔的誓章支持,誓章須述明並核實應給予法人團體許可讓其由該名董事代表的理由,尤其須列出有關的事實及事宜,以示若非如此,則因資源匱乏或其他好的理由,法 人團體將不能在法律程序中獲得聆聽。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 (b) 法人團體的董事局授權該名董事在獲批予許可後代表法人團體出庭的決議,須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4) 不得提出來自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作出的給予或拒絕給予許可的命令的上訴。 (5) 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給予的許可,可被法庭在任何時間撤銷。 (6) 不得提出來自法庭撤銷司法常務官所給予的許可的命令的上訴。 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5 在高等法院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VerDate:30/06/1997 1. 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第5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任何成文法及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高等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可藉令狀、原訴傳票、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 2. 必須藉令狀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2條規則) 除非任何成文法或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而憑藉該等條文任何法律程序是明文規定須以藉令狀以外的方式開展,否則不論第4條規則有何規定,以下法律程序必須藉 令狀開展─ (a)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任何侵權行為(侵入土地除外)而提出要求任何濟助或補救的申索; (b)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 (c)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違反責任提出損害賠償申索(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合約或憑藉由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而存在, 抑或是無須任何合約或任何該等條文而存在),而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是由就某人的死亡或某人的人身傷害或任何財產的損毀而要求的損害賠償所組成,或是包括該等損害賠 償的; (d)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侵犯專利而提出申索。 3. 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3條規則) 任何藉以根據任何成文法向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大法官提出申請的法律程序,除非有關申請由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明文規定須藉或明文批准可藉某些其他 方法提出,否則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在待決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請。 4. 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法律程序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視乎原告人認為適宜者而定),但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須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或規 定須藉或批准可藉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的法律程序,則屬例外。 (2) 任何法律程序─ (a) 如其中唯一或主要的有爭論的問題,是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任何成文法、任何根據成文法訂立的文書、任何契據、遺囑、合約或其他文件的解 釋,或是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另一法律問題,或 (b) 如其中相當不可能有任何實質事實爭議, 均適宜藉原訴傳票開展,但如原告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擬申請根據第14號命令或第86號命令作出判決,或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該等法律程序更適宜藉令狀開展,則屬 例外。 5. 藉動議或呈請書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5條規則) 法律程序可藉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但僅以有關法律程序是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須如此開展或批准可如此開展者為限。 6. 親自起訴的權利(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論是否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而起訴,亦不論是否以任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起 訴)均可由律師代表或親自在最高法院開展並進行法律程序。 (2) 除非是由律師代表,否則法人團體不得在法院開展或進行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但以下情況例外─ (a) 按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訂定者;或 (b) 根據第(3)款給予許可,讓法人團體由其一名董事代表者。 (3) (a) 法人團體要求許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申請,須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書須由該名董事所作出並與申請書一併送 交存檔的誓章支持,誓章須述明並核實應給予法人團體許可讓其由該名董事代表的理由,尤其須列出有關的事實及事宜,以示若非如此,則因資源匱乏或其他好的理由,法 人團體將不能在法律程序中獲得聆聽。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 (b) 法人團體的董事局授權該名董事在獲批予許可後代表法人團體出庭的決議,須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4) 不得提出來自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作出的給予或拒絕給予許可的命令的上訴。 (5) 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給予的許可,可被法庭在任何時間撤銷。 (6) 不得提出來自法庭撤銷司法常務官所給予的許可的命令的上訴。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6 傳訊令狀:一般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令狀的格式等(第6號命令第1條規則) 每一份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的格式。 2. 申索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在發出令狀前─ (a) 令狀必須註有申索陳述書,或如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則必須註有關於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b) 凡被告人的申索只是就一筆債項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就該筆債項或索求款項連同訟費而申索的款額的陳述,同時亦須註 有一項陳述,述明如在認收送達的時限內,被告人將該如此申索的款項付給原告人、其律師或其代理人,則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會被擱置。 3. 關於身分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3條規則) 在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原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起訴的陳述; (b) 凡被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被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被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被起訴的陳述。 5. 關於律師及地址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原告人的地址及該名律師的姓名或事務所以及該名律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營業地址,如該名 律師是另一律師的代理人,則亦須註有其委託人的姓名或事務所以及營業地址; (b) 凡原告人是親自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其居住地點的地址,如原告人的居住地點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原告人並無居住地點,則令狀必須註有 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 (2) 原告人的送達地址─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該名律師的營業地址,該地址並可附加某文件轉遞處的一個信箱號碼; (b) (凡原告人是親自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址。 (3) 凡有律師的姓名註於令狀,如任何已獲送達令狀或已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被告人以書面要求該律師聲明令狀是否由他發出或在他授權或知情下發 出,該名律師必須以書面作出該項聲明。 (4) 如姓名註於令狀的律師以書面聲明令狀並非由他發出或在他授權或知情下發出,法院可應任何已獲送達令狀或已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被告人的申 請,擱置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所有法律程序。 6. 並存令狀(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一份或多於一份的並存令狀可應原告人的請求,在令狀的正本發出時或在其後(在令狀的正本停止生效前)的任何時間發出。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的並存 令狀而發出;而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也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的並存令狀而發出。 (3) 並存令狀是令狀正本的真實副本,並只可有就發出令狀的目的而言屬必要的不同之處(如有的話)。 7. 令狀的發出(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不得未經法庭許可而發出: 但每一宗藉令狀提出的申索,即使申索所針對的人並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引致申索的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並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如申索仍屬 憑藉任何成文法原訟法庭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者,則前述條文並不適用於有關的令狀。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令狀一經登記處的人員蓋章即屬發出。 (4) 負責將並存令狀蓋章的人員,必須以官方印章標識其為並存令狀。 (5) 除非在提交令狀作蓋章時,提交令狀的人在令狀所提交的辦事處,留下一份由原告人簽署的令狀文本(如原告人是親自起訴者),或留下一份由原 告人的律師或由他人代原告人的律師簽署的令狀文本(如原告人並非親自起訴者),否則不得將令狀蓋章。 8. 令狀的期限及續期(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為送達的目的,令狀(並存令狀除外)初步有效12個月,由其發出的日期開始計算,而並存令狀則初步在並存令狀發出當日仍未期滿的令狀正本 的有效期內有效。 (2) 凡令狀尚未送達被告人,法院可藉命令不時將令狀的有效期延展,每次為期按命令所指明者而定,但不得超逾12個月,由若非展期則會期滿的日 期翌日開始計算,但要求展期的申請須是在該日期前向法院提出或是在法院所容許的較後日子(如有的話)提出。 (3) 有效期已根據本條規則獲延展的令狀,在送達前必須蓋有示明該令狀獲如此延展的有效期期限的官方印章。 (4) 凡令狀的有效期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而獲延展,該命令對在同一宗訴訟中發出但尚未送達的任何其他令狀(不論是正本或並存者)均具有效 力,以將該另一份令狀的有效期延展,直至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屆滿為止。 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6 傳訊令狀:一般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令狀的格式等(第6號命令第1條規則) 每一份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的格式。 2. 申索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在發出令狀前─ (a) 令狀必須註有申索陳述書,或如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則必須註有關於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b) 凡被告人的申索只是就一筆債項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就該筆債項或索求款項連同訟費而申索的款額的陳述,同時亦須註 有一項陳述,述明如在認收送達的時限內,被告人將該如此申索的款項付給原告人、其律師或其代理人,則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會被擱置。 3. 關於身分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3條規則) 在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原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起訴的陳述; (b) 凡被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被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被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被起訴的陳述。 5. 關於律師及地址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原告人的地址及該名律師的姓名或事務所以及該名律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營業地址,如該名 律師是另一律師的代理人,則亦須註有其委託人的姓名或事務所以及營業地址; (b) 凡原告人是親自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其居住地點的地址,如原告人的居住地點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原告人並無居住地點,則令狀必須註有 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 (2) 原告人的送達地址─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該名律師的營業地址,該地址並可附加某文件轉遞處的一個信箱號碼; (b) (凡原告人是親自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址。 (3) 凡有律師的姓名註於令狀,如任何已獲送達令狀或已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被告人以書面要求該律師聲明令狀是否由他發出或在他授權或知情下發 出,該名律師必須以書面作出該項聲明。 (4) 如姓名註於令狀的律師以書面聲明令狀並非由他發出或在他授權或知情下發出,法院可應任何已獲送達令狀或已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被告人的申 請,擱置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所有法律程序。 6. 並存令狀(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一份或多於一份的並存令狀可應原告人的請求,在令狀的正本發出時或在其後(在令狀的正本停止生效前)的任何時間發出。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的並存 令狀而發出;而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也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的並存令狀而發出。 (3) 並存令狀是令狀正本的真實副本,並只可有就發出令狀的目的而言屬必要的不同之處(如有的話)。 7. 令狀的發出(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不得未經法庭許可而發出: 但每一宗藉令狀提出的申索,即使申索所針對的人並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引致申索的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並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如申索仍屬 憑藉任何成文法高等法院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者,則前述條文並不適用於有關的令狀。 (3) 令狀一經登記處的人員蓋章即屬發出。 (4) 負責將並存令狀蓋章的人員,必須以官方印章標識其為並存令狀。 (5) 除非在提交令狀作蓋章時,提交令狀的人在令狀所提交的辦事處,留下一份由原告人簽署的令狀文本(如原告人是親自起訴者),或留下一份由原 告人的律師或由他人代原告人的律師簽署的令狀文本(如原告人並非親自起訴者),否則不得將令狀蓋章。 8. 令狀的期限及續期(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為送達的目的,令狀(並存令狀除外)初步有效12個月,由其發出的日期開始計算,而並存令狀則初步在並存令狀發出當日仍未期滿的令狀正本 的有效期內有效。 (2) 凡令狀尚未送達被告人,法院可藉命令不時將令狀的有效期延展,每次為期按命令所指明者而定,但不得超逾12個月,由若非展期則會期滿的日 期翌日開始計算,但要求展期的申請須是在該日期前向法院提出或是在法院所容許的較後日子(如有的話)提出。 (3) 有效期已根據本條規則獲延展的令狀,在送達前必須蓋有示明該令狀獲如此延展的有效期期限的官方印章。 (4) 凡令狀的有效期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而獲延展,該命令對在同一宗訴訟中發出但尚未送達的任何其他令狀(不論是正本或並存者)均具有效 力,以將該另一份令狀的有效期延展,直至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屆滿為止。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7 原訴傳票:一般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適用範圍(第7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所有原訴傳票,但如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對某特定類別的原訴傳票有任何特別規定,則不得抵觸該等規定。 2. 傳票的格式等(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單方面傳票除外)均須採用附錄A表格8的格式,或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格式(如經如此批准或有如此規定),而每一張單 方面原訴傳票則須採用附錄A表格11的格式。 (2) 取得原訴傳票(單方面傳票除外)的一方須予描述為原告人,而其他各方則須予描述為被告人。 3. 傳票的內容(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所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的陳述,或一項關於在藉該原訴傳票所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濟 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後者並須載有足夠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申索該濟助或補救所本的訴訟因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第6號命令第3及5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4. 並存傳票(第7號命令第4條規則) 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5. 傳票的發出(第7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原訴傳票須由登記處發出。 (3) 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第(2)款除外)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6. 傳票的期限及續期(第7號命令第6條規則) 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7. 單方面原訴傳票(第7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第2(1)、3(1)及5(1)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單方面原訴傳票;但除如前所述者外,本命令的前述規則不適用於單方面原 訴傳票。 (2) 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單方面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7 原訴傳票:一般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適用範圍(第7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所有原訴傳票,但如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對某特定類別的原訴傳票有任何特別規定,則不得抵觸該等規定。 2. 傳票的格式等(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單方面傳票除外)均須採用附錄A表格8的格式,或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格式(如經如此批准或有如此規定),而每一張單 方面原訴傳票則須採用附錄A表格11的格式。 (2) 取得原訴傳票(單方面傳票除外)的一方須予描述為原告人,而其他各方則須予描述為被告人。 3. 傳票的內容(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原告人向高等法院所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的陳述,或一項關於在藉該原訴傳票所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濟 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後者並須載有足夠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申索該濟助或補救所本的訴訟因由。 (2) 第6號命令第3及5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4. 並存傳票(第7號命令第4條規則) 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5. 傳票的發出(第7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原訴傳票須由登記處發出。 (3) 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第(2)款除外)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6. 傳票的期限及續期(第7號命令第6條規則) 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7. 單方面原訴傳票(第7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第2(1)、3(1)及5(1)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單方面原訴傳票;但除如前所述者外,本命令的前述規則不適用於單方面原 訴傳票。 (2) 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單方面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8 原訴及其他動議:一般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適用範圍(第8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所有動議,但如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對某特定類別的動議有任何特別規定,則不得抵觸該等規定。 2. 動議通知書(第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非藉動議提出的申請是可正當地單方面提出,否則不得在未有向受申請影響的各方發出事先通知的情況下,提出任何動議,但法庭如信納以一般 方式進行的法律程序所導致的延遲,將會或可能帶來難以補救或嚴重的損害,則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並在獲得法庭認為公正的承諾(如有的 話)後,作出單方面命令,而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庭申請將該命令作廢。 (2) 除非法庭給予相反許可,否則送達動議通知書與動議通知書所指定的動議聆訊日之間必須最少相隔2整天。 3. 動議通知書的格式及發出 (第8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原訴動議通知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3的格式,而任何其他動議通知書則必須採用該附錄表格38的格式。 凡已根據第2(2)條規則給予許可縮短送達動議通知書的時間,該事實必須在通知書內述明。 (2) 動議通知書必須包括一項關於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所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3) 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原訴動議通知書,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4) 開展法律程序的原訴動議通知書,必須由登記處發出。 (6) 原訴動議通知書一經登記處的人員蓋章即屬發出。 4. 動議通知書可連同令狀等送達 (第8號命令第4條規則) 須在一宗訴訟中發出的動議通知書,可連同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或在該令狀或傳票送達後的任何時間,由原告人送達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