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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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 - SCHEDULE 2

強制性條件

(Past version on 01/12/2006).
(Past version on 19/07/2002).
(Past version on 03/01/2000).


[1728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關入息”(relevant income) 就有關計劃的任何成員而言,指該成員每月有關入息中不超過本條例附表3所指明的最高每月有關入息水平的部分;
“有關計劃”(relevant scheme) 指根據本規例第16(1)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所適用的有關職業退休註冊計劃;
“既有利益”(vested benefit) 的涵義與有關條例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界定利益計劃”(defined benefit scheme) 的涵義與有關條例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界定供款計劃”(defined contribution scheme) 的涵義與有關條例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強制性公積金實施後的服務年期”(years of post-MPF service) 就有關計劃的任何成員而言,指該成員自參加該計劃的日期或有關日期(以較遲者為準)起計至以下日期為止的連續服務年期(包括一年的部分)— (2008年第1號第18條)“累算權利”(accrued rights) 的涵義與有關條例第2條中“累算權益”的涵義相同;
“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minimum MPF benefits) 就有關計劃的任何成員而言,指以下兩者中數目較小者—“最終每月平均有關入息”(final average monthly relevant income) 就有關計劃的任何成員而言,指該成員在以下對其適用的期間內,其每月平均所得的有關入息—(2) 凡—則就“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minimum MPF benefits) 的定義而言,該成員於豁免證明書適用於(a)段所提述的計劃的期間在該計劃下所累算的利益,須當作包括(c)段所提述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2. 適用範圍

(1) 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當—本條立即適用於該有關計劃並就該有關計劃而適用。
(2) 凡—則該等利益的以下部分—須受第456條的條文所規限。
(3) 4(e)條適用於現有成員在有關計劃中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並就該等利益而適用,一如該條適用於新成員在該計劃中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並就該等利益而適用。

3. 在集團內轉調及轉換計劃

當有關計劃(“現有計劃”)的任何新成員終止受僱或停止作為現有計劃的成員,而—則第456條不適用於該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4. 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保存

為保存在有關計劃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5. 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
可調動性或可轉移性

(1)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凡有關計劃的任何新成員有權收取在該計劃下的利益(不論是有權立即收取或有權在將來收取),則該計劃的受託人須按照該計劃的管限規則,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轉移至—(2) 一旦—該計劃的新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須—(3) 依據本條轉移至一項註冊計劃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須視為在該計劃下的累算權益,並受本條例所有條文規限。

6. 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提取

(1) 除按照本條的條文外,不得提取在有關計劃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2) 已達到退休年齡的有關計劃的新成員,有當然權利獲得由該計劃的受託人以整筆款項形式支付他在該計劃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全數。
(3) 為施行第(2)款,有關計劃的新成員須向該計劃的受託人提供令該受託人滿意的證據,證明他已達到退休年齡。
(4) 未達到退休年齡但已達到本條例附表7所指明年齡的有關計劃的新成員,有當然權利獲得由該計劃的受託人以整筆款項形式支付他在該計劃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全數。
(5) 為施行第(4)款,有關計劃的新成員須採用管理局所提供或批准的格式—(6) 除第(7)(8)款另有規定外,有關計劃的新成員如已永久性地離開或行將永久性地離開香港,即有資格提取其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7) 有關計劃的新成員,如基於該成員已在某指明日期永久性地離開或在某指明日期行將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的理由,而從一項註冊計劃獲付累算權益或從一項有關計劃獲付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則該成員無權基於他宣稱已在某較後的日期永久性地離開或在某較後的日期行將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的理由,而從另一項註冊計劃獲付該成員的累算權益或從另一項有關計劃獲付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8) 為施行第(6)款,有關計劃的新成員須採用管理局所提供或批准的格式—(9) 有關計劃的新成員如向該計劃的受託人提交一份符合管理局所提供或批准的格式的申索書,並一併提交—則有資格基於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理由提取其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10) 如有關計劃的新成員在達到退休年齡之前死亡,該成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計劃的管限規則內為本條的目的而指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該計劃的受託人提交申索書,要求按照該等管限規則支付該去世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11) (10)款所提述的申索書須附有令有關計劃的受託人滿意的證據,證明申索人是該計劃的有關去世新成員的遺產代理人或是在該計劃的管限規則內為本條的目的而指明的人。
(12) 當有關計劃的新成員在終止受僱於其僱主時有資格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獲付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該僱主可利用該新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中,由該僱主的供款(包括該僱主轉移自另一項有關計劃的部分(如有的話))所產生的部分,以抵銷上述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13) 為施行第(9)(a)款—
7. 參加註冊計劃的成員的累算權利的處理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有關計劃的管限規則須就處理已成為註冊計劃成員的現有成員在該有關計劃下的累算權利作出以下規定—(2) 凡有關計劃在第(1)款所提述的利益之外還提供死亡、遭遇身體殘障或任何其他利益,則成為註冊計劃成員的現有成員的該等其他利益,在釐定上須不遜於按照第(1)款的條文釐定的首述利益。
(3) 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的有關計劃的現有成員,其累算權利可按照本條條文以外的其他方式處理,但須已取得該成員的同意,而根據有關計劃的管限規則,以該等其他方式處理該等累算權利是容許的。

8. 日後利益削減時僱員的權利

(1) 有關計劃的管限規則須就以下情況作出規定:當有關僱主決定削減任何成員在計劃下的日後利益或權益時,該成員會獲給予機會選擇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
(2) (1)款所提述的選擇,須由有關計劃的成員—(3) 就第(1)款所提述的選擇機會而言,有關計劃的有關僱主須—向所有該等成員提供本規例附表12部所指明的資料。
(4) 成為註冊計劃成員的有關計劃的成員,其累算權利的處理方式,須與根據第7條所訂明的相同。

9. 於實施時就成員作出報告

在有關日期之後3個月內,有關計劃的有關僱主須向管理局呈交以下資料—
10. 周年報告的呈交

有關計劃的受託人須在該計劃的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管理局就個別個案而以書面批准的較長限期內,給予管理局關於該計劃在有關財政年度的周年申報表,該周年申報表須—
11. 就計劃的管限規則的更改作出報告

有關計劃的受託人須在根據第10條呈交申報表時,以書面通知管理局對該計劃的管限規則所作的任何修訂,並須將該等修訂的副本附連於該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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