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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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 - SCHEDULE 2
強制性條件
(Past version on 01/12/2006).
(Past version on 19/07/2002).
(Past version on 03/01/2000).
[第17及28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關入息”(relevant income) 就有關計劃的任何成員而言,指該成員每月有關入息中不超過本條例附表3所指明的最高每月有關入息水平的部分;
“有關計劃”(relevant scheme) 指根據本規例第16(1)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所適用的有關職業退休註冊計劃;
“既有利益”(vested benefit) 的涵義與有關條例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界定利益計劃”(defined benefit scheme) 的涵義與有關條例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界定供款計劃”(defined contribution scheme) 的涵義與有關條例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強制性公積金實施後的服務年期”(years of post-MPF service) 就有關計劃的任何成員而言,指該成員自參加該計劃的日期或有關日期(以較遲者為準)起計至以下日期為止的連續服務年期(包括一年的部分)— (2008年第1號第18條)
(a) 其終止受僱的日期;
(b) (如屬將計劃清盤的情況)該成員停止作為該計劃的成員的日期;
(c) (如屬根據本規例撤回(包括當作撤回)適用於該計劃的豁免證明書的情況)該項撤回生效的日期;
“累算權利”(accrued rights) 的涵義與有關條例第2條中“累算權益”的涵義相同;
“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minimum MPF benefits) 就有關計劃的任何成員而言,指以下兩者中數目較小者—(a) 該成員於豁免證明書適用於該計劃的期間在該計劃下所累算的利益;
(b) 1.2 × 最終每月平均有關入息 × 強制性公積金實施後的服務年期; (2008年第1號第18條)
“最終每月平均有關入息”(final average monthly relevant income) 就有關計劃的任何成員而言,指該成員在以下對其適用的期間內,其每月平均所得的有關入息—(a) 如該成員在有關日期之後已經是該計劃的成員不少於12個月,即為緊接以下日期之前的12個月的期間(不包括該成員依據任何成文法則或合約而放的無薪假期或產假)—(i) 其終止受僱的日期;
(ii) (如屬將計劃清盤的情況)該成員停止作為該計劃的成員的日期;
(iii) (如屬根據本規例撤回(包括當作撤回)適用於該計劃的豁免證明書的情況)該項撤回生效的日期;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即為自該成員參加該計劃的日期或有關日期(以較遲者為準)起計至以下日期為止的期間(不包括該成員依據任何成文法則或合約而放的無薪假期或產假)—(i) 其終止受僱的日期;
(ii) (如屬將計劃清盤的情況)該成員停止作為該計劃的成員的日期;
(iii) (如屬根據本規例撤回(包括當作撤回)適用於該計劃的豁免證明書的情況)該項撤回生效的日期。
(2) 凡—(a) 第3條適用於有關計劃的某成員;
(b) 該成員擁有從另一有關計劃轉移至(a)段所提述的計劃的利益;及
(c) (b)段所提述的利益包括該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則就“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minimum MPF benefits) 的定義而言,該成員於豁免證明書適用於(a)段所提述的計劃的期間在該計劃下所累算的利益,須當作包括(c)段所提述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2. 適用範圍
(1) 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當—(a) 某有關計劃的成員退休、死亡或終止受僱或發生了某有關計劃的管限規則所指明的會導致本條適用的事情;
(b) 某有關計劃清盤;或
(c) 管理局根據本規例撤回(包括當作撤回)適用於某有關計劃的豁免證明書,而該項撤回生效,
本條立即適用於該有關計劃並就該有關計劃而適用。
(2) 凡—(a) 本條適用於某有關計劃;及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計劃的新成員(或其受益人)有權收取在該計劃下的利益(不論是有權立即收取或有權在將來收取),
則該等利益的以下部分—(i) 在豁免證明書適用於該計劃的期間所累算者;及
(ii) 不超逾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者,
須受第4、5及6條的條文所規限。
(3) 第4(e)條適用於現有成員在有關計劃中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並就該等利益而適用,一如該條適用於新成員在該計劃中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並就該等利益而適用。
3. 在集團內轉調及轉換計劃
當有關計劃(“現有計劃”)的任何新成員終止受僱或停止作為現有計劃的成員,而—(a) 該成員—(i) 是從一個公司集團(有關條例第67條所指者)內的一間公司轉調至同一公司集團內的另一間公司的,而其作為現有計劃成員的身分亦轉至新僱主的有關計劃或註冊計劃;或
(ii) 是從現有計劃轉至有關計劃或註冊計劃的,而現有計劃的有關僱主亦是他所轉至的計劃的僱主;
(b) 該成員是沒有從現有計劃收取任何利益的;及
(c) 該成員在現有計劃下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是將獲他所轉至的計劃承認的,
則第4、5及6條不適用於該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4. 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保存
為保存在有關計劃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a) 除按照本規例條文外,計劃的受託人不得向計劃的任何新成員支付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任何部分或將該等利益的任何部分以其他形式處置轉予該新成員;
(b) 除按照本規例條文外,計劃的新成員對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沒有任何權益或權利;
(c) 如本條憑藉第3條而不適用於計劃的新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計劃的受託人不得轉移或處置該等利益的任何部分,但向該條所提述的有關計劃或註冊計劃轉移或將該等利益的任何部分處置轉予該條所提述的有關計劃或註冊計劃則除外;
(d) 計劃的管限規則不得賦權任何人削減任何新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但該成員累算權利或既有利益中超逾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部分則可按照有關條例的條文削減;
(e) 計劃的受託人不得在新成員遭解僱時(不論解僱是否基於不當行為、欺詐行為、不忠實行為或任何其他理由)沒收其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及
(f) 計劃的任何新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i) 不得用於償付有關僱主所遭受的由該新成員引致的任何損失;及
(ii) 不得用於支付該新成員欠有關僱主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債項(不論該等債項是否為該成員以書面承認)。
5. 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
可調動性或可轉移性
(1)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凡有關計劃的任何新成員有權收取在該計劃下的利益(不論是有權立即收取或有權在將來收取),則該計劃的受託人須按照該計劃的管限規則,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轉移至—(a) 一項註冊計劃,而該成員的新僱主是該註冊計劃的參與僱主;或
(b) 一項由該成員指定的集成信託計劃或行業計劃,而該計劃是接受轉移過來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 (2002年第29號第14條)
(2) 一旦—(a) 管理局根據本規例撤回(包括當作撤回)適用於有關計劃的豁免證明書;或
(b) 有關計劃清盤,
該計劃的新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須—(i) 按上述事情的發生日期計算;及
(ii) 按照該計劃的管限規則轉移至一項註冊計劃。
(3) 依據本條轉移至一項註冊計劃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須視為在該計劃下的累算權益,並受本條例所有條文規限。
6. 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提取
(1) 除按照本條的條文外,不得提取在有關計劃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2) 已達到退休年齡的有關計劃的新成員,有當然權利獲得由該計劃的受託人以整筆款項形式支付他在該計劃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全數。
(3) 為施行第(2)款,有關計劃的新成員須向該計劃的受託人提供令該受託人滿意的證據,證明他已達到退休年齡。
(4) 未達到退休年齡但已達到本條例附表7所指明年齡的有關計劃的新成員,有當然權利獲得由該計劃的受託人以整筆款項形式支付他在該計劃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的全數。
(5) 為施行第(4)款,有關計劃的新成員須採用管理局所提供或批准的格式—(a) 向受託人提供令受託人滿意的證據,證明該成員已達到本條例附表7所指明的退休年齡;及
(b) 提供一份符合本條例第15(2)條所提述的格式的法定聲明,證明他已永久性地終止他的受僱或自僱。
(6) 除第(7)及(8)款另有規定外,有關計劃的新成員如已永久性地離開或行將永久性地離開香港,即有資格提取其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7) 有關計劃的新成員,如基於該成員已在某指明日期永久性地離開或在某指明日期行將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的理由,而從一項註冊計劃獲付累算權益或從一項有關計劃獲付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則該成員無權基於他宣稱已在某較後的日期永久性地離開或在某較後的日期行將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的理由,而從另一項註冊計劃獲付該成員的累算權益或從另一項有關計劃獲付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8) 為施行第(6)款,有關計劃的新成員須採用管理局所提供或批准的格式—(a) 向該計劃的受託人提供令該受託人滿意的證據,證明該新成員獲准在香港以外的某個地方居住;及
(b) 向受託人提供一份由該新成員作出的法定聲明,表示—(i) 他已在或將會在某指明日期永久性地離開香港;及
(ii) 他從未曾基於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的理由而從任何其他有關計劃提取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亦從未曾基於該理由而從一項註冊計劃提取累算權益。
(9) 有關計劃的新成員如向該計劃的受託人提交一份符合管理局所提供或批准的格式的申索書,並一併提交—(a) 一份由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簽署的證明書,證明該成員永久性地不適合執行該成員過去為僱主所執行的一類工作;及 (2006年第16號第34條)
(b) 一封由該成員的僱主發出的信,證明就該類工作而訂立的僱傭合約已被終止或將被終止,
則有資格基於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理由提取其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10) 如有關計劃的新成員在達到退休年齡之前死亡,該成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計劃的管限規則內為本條的目的而指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該計劃的受託人提交申索書,要求按照該等管限規則支付該去世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11) 第(10)款所提述的申索書須附有令有關計劃的受託人滿意的證據,證明申索人是該計劃的有關去世新成員的遺產代理人或是在該計劃的管限規則內為本條的目的而指明的人。
(12) 當有關計劃的新成員在終止受僱於其僱主時有資格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獲付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該僱主可利用該新成員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中,由該僱主的供款(包括該僱主轉移自另一項有關計劃的部分(如有的話))所產生的部分,以抵銷上述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13) 為施行第(9)(a)款—(a) “註冊中醫”(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及
(b) 提述由註冊中醫簽署的證明書,不包括在《2006年為僱員權益作核證(中醫藥) (雜項修訂)條例》(2006年第16號)第34條的生效日期前由註冊中醫簽署的證明書。 (2006年第16號第34條)
7. 參加註冊計劃的成員的累算權利的處理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有關計劃的管限規則須就處理已成為註冊計劃成員的現有成員在該有關計劃下的累算權利作出以下規定—(a) 就界定供款計劃而言—(i) 成員的累算權利須保留在有關計劃內,並繼續賺取投資收入,直至該成員在該有關計劃的管限規則所指明的會導致該有關計劃的任何利益須予支付的事情發生時有權從該有關計劃收取該等利益為止;及
(ii) 如有關計劃在終止服務時提供與該有關計劃的成員的服務年資或年齡或其任何組合有關的利益,則當該成員因終止服務而有權從該有關計劃收取任何利益—(A) 而只有服務年資適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時,他作為現有成員在該有關計劃下的服務年資以及他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後的服務年資,均須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
(B) 而只有年齡適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時,他在終止服務時的年齡須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
(C) 而服務年資及年齡的任何組合適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時,(A)及(B)分節須視乎適當情況而適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
(b) 就界定利益計劃而言—(i) 成員的累算權利須保留在計劃內,直至該成員在該計劃的管限規則所指明的會導致該計劃的任何利益須予支付的事情發生時有權從該計劃收取該等利益為止;
(ii) 如成員的累算權利部分是參照有關成員向計劃的基金所作的供款或就有關成員而向計劃的基金所作的供款以及該等供款的已公布收益而釐定,則(a)(i)段的條文即就該等累算權利而適用;
(iii) 如該計劃在終止服務時提供與成員的服務年資、入息或年齡或其任何組合有關的利益,則當該成員因終止服務而有權從計劃收取任何利益—(A) 而只有服務年資適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時,他作為現有成員在該有關計劃下的服務年資以及他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後的服務年資,均須按比例或按管理局以書面核准的任何其他基準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
(B) 而只有入息適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時,他作為該有關計劃的現有成員時所得的入息以及他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後所得的入息,均須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
(C) 而只有年齡適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時,他在終止服務時的年齡須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
(D) 而服務年資、入息及年齡之中任何2項或3項的組合適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時,(A)、(B)及(C)分節須視乎適當情況而適用於釐定其利益享有權。
(2) 凡有關計劃在第(1)款所提述的利益之外還提供死亡、遭遇身體殘障或任何其他利益,則成為註冊計劃成員的現有成員的該等其他利益,在釐定上須不遜於按照第(1)款的條文釐定的首述利益。
(3) 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的有關計劃的現有成員,其累算權利可按照本條條文以外的其他方式處理,但須已取得該成員的同意,而根據有關計劃的管限規則,以該等其他方式處理該等累算權利是容許的。
8. 日後利益削減時僱員的權利
(1) 有關計劃的管限規則須就以下情況作出規定:當有關僱主決定削減任何成員在計劃下的日後利益或權益時,該成員會獲給予機會選擇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
(2) 第(1)款所提述的選擇,須由有關計劃的成員—(a) 在其利益或權益遭削減的日期前30天或之前作出;及
(b) 以書面向有關僱主作出。
(3) 就第(1)款所提述的選擇機會而言,有關計劃的有關僱主須—(a) 就該計劃及該選擇機會所關乎的註冊計劃;及
(b) 在該計劃的有關成員的利益或權益遭削減的日期前50天或之前,
向所有該等成員提供本規例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資料。
(4) 成為註冊計劃成員的有關計劃的成員,其累算權利的處理方式,須與根據第7條所訂明的相同。
9. 於實施時就成員作出報告
在有關日期之後3個月內,有關計劃的有關僱主須向管理局呈交以下資料—(a) 其僱員總數;
(b) 並非該計劃的成員但憑藉本條例第4條獲豁免(獲完全豁免或獲部分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條文管限的僱員的數目;
(c) 並非該計劃的成員但屬某註冊計劃的成員的僱員的數目;
(d) 已成為註冊計劃成員的現有成員的數目;及
(e) 已決定不成為註冊計劃成員的現有成員的數目。
10. 周年報告的呈交
有關計劃的受託人須在該計劃的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管理局就個別個案而以書面批准的較長限期內,給予管理局關於該計劃在有關財政年度的周年申報表,該周年申報表須—(a) 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及載有管理局所指明的資料;及
(b) 附有訂明費用。
11. 就計劃的管限規則的更改作出報告
有關計劃的受託人須在根據第10條呈交申報表時,以書面通知管理局對該計劃的管限規則所作的任何修訂,並須將該等修訂的副本附連於該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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