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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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 - SECT 4
現有成員及新的有資格僱員在職業退休豁免計劃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之間作選擇
第II部
職業退休豁免計劃的 豁免
(1)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 職業退休豁免計劃的 有關僱主須於根據第5條提出申請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就任何現有成員而言)在
—
(i) 有關日期之前50天或 之前; 或
(ii) 該現有成員成為有關僱員之後10天內, 兩者中以較遲者為準;
(b) (就任何新的 有資格僱員而言)在 該僱員成為新的 有資格僱員之後10天內, 向該成員或
僱員(視屬何情況而定)以中文及英文就以下計劃提供(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 資料—
(i) 該職業退休豁免計劃; 及
(ii) 有關的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而該成員或 僱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憑藉其僱傭關係是有權或 可以成為該計劃的
成員的 。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現有成員須向有關僱主發出書面通知, 該通知書須—
(a) 在
—
(i) 有關日期之前30天或 之前發出; 或
(ii) 他成為有關僱員之後30天內發出, 兩者中以較遲者為準; 及
(b) 通知該僱主該成員選擇—
(i) 繼續作為該職業退休豁免計劃的 成員; 或
(ii) 成為該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 成員。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新的 有資格僱員須向有關僱主發出書面通知, 該通知書須—
(a) 在 該僱員成為新的 有資格僱員之後30天內發出; 及
(b) 通知該僱主該僱員選擇成為—
(i) 該職業退休豁免計劃的 成員; 或
(ii) 該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 成員。
(4)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沒有根據第(2)或 (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該款所訂明的 限期內作出選擇的 現有成員或 新的
有資格僱員, 須當 作已選擇成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 成員, 而在 此情況下, 本條例的 條文及本規例的
其他條文即據此適用。
(5) 任何職業退休豁免計劃的 現有成員如受香港以外地方的 成文法則規定須—
(a) 繼續作為該計劃的 成員; 及
(b) 就其被該計劃的 有關僱主僱用而向該計劃作出供款, 則就該成員而言, 第(1)及(2)款不適用。
(6) 新的 有資格僱員如受香港以外地方的 成文法則規定須—
(a) 成為職業退休豁免計劃的 成員; 及
(b) 就其被該計劃的 有關僱主僱用而向該計劃作出供款, 則就該成員而言, 第(1)及(3)款不適用。
(7) 如因第(5)或 (6)款以致第(2)或 (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分別不適用於現有成員或 新的 有資格僱員, 則就該成員或
僱員(視屬何情況 而定)而言, 第(4)款不適用。
(8) 管理局可藉以其認為合適的 方式發布的 書面通知, 就—
(a) 通知書所指明的 某特定職業退休豁免計劃;
(b) 屬於通知書所指明的 職業退休豁免計劃類別的 職業退休豁免計劃;
(c) 通知書所指明的 某特定有關僱主; 或
(d) 屬於通知書所指明的 有關僱主類別的 有關僱主, 而按其認為合適的 條件, 免除或 修改附表1第1部的 任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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