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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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 - SECT 75
服務提供者須向管理局報告某些事項
(1) 如服務提供者在 執行其與某註冊計劃有關的 義務的 過程中—
(a) 知悉該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沒有遵守第77或 78條; 或
(b) 發現該服務提供者認為屬不當挪用或 已導致不當挪用該計劃的 資金或 計劃資產的 任何交易; 或
(c) 發現有任何付款從該計劃的 資金中作出, 而該付款是該服務提供者認為重大損害計劃成員的 利益或 是在
違反本條例第14或 15條或 違反為施行本 條例第14或 15條而訂立的 任何規例的 情況下作出的 ; 或
(d) (在 第(3)款指明的 情況下除外)知悉計劃資產在 並非按照本條例所規定的 情況下與或 曾經與受託人的 資金混和,
或 知悉計劃資產與或 曾經與任 何其他人的 資產混和; 或
(e) 發現任何事項, 而該事項促使該服務提供者認為管理局根據本條例第28條就受禁制投資活動而訂立的 指引(如有的
話)內所指明的 規定, 以及本 規例第37(2)、 51及52條及第X部及附表1的 規定, 沒有在 所有要項上獲得遵守; 或
(f) 知悉該受託人沒有遵守第135條, 則除按第(4)款獲准許外,
該服務提供者有責任立即以書面通知向管理局報告該事項。
(2) 如該受託人在 獲悉第(1)(c)款提述的 付款後, 已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該計劃全數付還有關款項,
則該服務提供者無須就該筆付款而遵守 第(1)款的 規定。
(3) 第(1)(d)款所提述的 情況為—
(a) 計劃資產的 保管人同時是一項或 多於一項其他註冊計劃或 其他財務計劃或 財務經營的 資產的 持有人; 及
(b) 計劃資產的 保管人將計劃資產與該等其他資產混和; 及
(c) 計劃資產的 保管人藉可使計劃資產與該等其他資產各別予以區別的 方式備存計劃資產與該等其他資產的
獨立帳目。
(4) 服務提供者按照第(1)款向管理局報告任何事項之前, 可藉給予該受託人書面通知而—
(a) 促請該受託人注意該事項; 及
(b) 要求該受託人向該服務提供者提供關於該事項及有關情況的 解釋; 及
(c) 規定該受託人在 服務提供者認為合理的 限期內糾正該事項。 如該受託人遵從該通知內的 要求及規定,
則該服務提供者無須向管理局報告該事項。
(5) 如有以下情況, 服務提供者不得根據第(4)款給予通知—
(a) 有關事項關乎該服務提供者認為屬嚴重不當挪用或 已導致嚴重不當挪用該計劃的 資金或 計劃資產的 某宗交易; 或
(b) 可合理地預期, 促請受託人注意該事項會對計劃成員的 利益造成具損害性的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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