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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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 - SECT 70

臨時保管人

(Past version on 03/08/1999).

(1) 儘管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在 本條以外的 情況下是不符合擔任計劃資產的 保管人的 資格或 他已委任合資格的
人為計劃資產的 保管人, 該受託人仍可 以該計劃資產的 臨時保管人的 身分行事, 但目的 只可以是純粹為了臨時保管—

   (a)  為計劃而收取的 供款及其他款項; 或

   (b)  規定或 准許從計劃的 資金作出的 付款。

(2) 當核准受託人以計劃資產的 臨時保管人的 身分行事時, 他必須—

   (a)  遵守第(4)款所列明的 規定;

   (b)  於為計劃而從僱主或 任何其他人收取供款及其他款額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等供款及其他款額支付予保管人; 及

   (c)  於為支付累算權益或 其他款額而從計劃資產的 保管人收取款項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等款項支付予有權收取該等款項的 人。

(3) 受託人在 如此行事時必須謹慎、 有技巧地、 努力和審慎行事, 其程度須與合理地預期保管計劃資產的
審慎人士會謹慎、 有技巧地、 努力和審慎行事 的 程度相同。

(4) 第(2)(a)款所提述的 規定如下—

   (a)  計劃資產—

        (i)    必須作為信託財產而管理和處理; 及

        (ii)   必須以在 有關情況下屬慣常和審慎的 方式記錄和控制;

   (b)  必須將計劃資產的 紀錄與該受託人的 所有其他資產(包括由該受託人為任何參與僱主或 其他人的 利益而持有的
        任何資產)分開;

   (c)  計劃資產必須不受任何產權負擔所規限, 但在 第(5)款列出的 任何情況下則屬例外; (2008年第1號第12條)

   (d)  計劃資產必須只為註冊計劃的 目的 而運用。

(5) 第(4)(c)款所提述的 情況如下—

   (a)  設定該項產權負擔的 目的 , 是作為向計劃成員支付或 就計劃成員支付累算權益而借入的 款額的 保證,
        但只限於以下情況—

        (i)    借入的 款額(連同任何其他為相同目的 而作出的 借款)並不超逾在 借入時計劃資產市值的 百分之十; 及

        (ii)   該項借款並非一系列的 借款的 部分; 及

        (iii)  在 作出該項借款時, 借款期相當不可能會超逾90日;

   (b)  設定該項產權負擔的 目的 , 是作為結算一項關乎取得計劃資產的 交易而借入的 款額的 保證,
        但只限於以下情況—

        (i)    借入的 款額(連同任何其他為相同目的 而作出的 借款)並不超逾在 借入時計劃資產市值的 百分之十; 及

        (ii)   該項借款並非一系列的 借款的 部分; 及

        (iii)  在 作出該項借款時, 借款期相當不可能會超逾7個工作日; 及

        (iv)   在 作出訂立該項交易的 決定時, 相當不可能有需要作出該項借款;

   (c)  設定該項產權負擔的 目的 , 是作為就繳付中央證券寄存處或 保管人的 獲轉授人妥善保管或 管理計劃資產的
        費用而提出的 申索的 保證的 ;

   (d)  設定該項產權負擔的 目的 , 是為了依據附表1第14條取得財務期貨合約或 依據附表1第15條取得貨幣遠期合約的 ;

   (e)  該項產權負擔是藉法律(不論是香港法律或 香港以外地方的 法律)的 施行而設定的 。 (2008年第1號第12條)

(6) (由2008年第1號第12條廢除)

(7) 任何在 計劃資產上設定的 產權負擔, 在 與本條抵觸的 範圍內, 均屬無效。

(8) 核准受託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2)或 (3)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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