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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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 - SECT 44
核准受託人須委任投資經理
(Past version on 01/04/2003).
(Past version on 23/06/2000).
(Past version on 03/08/1999).
(1) 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必須確保—
(a) 委任投資經理以管控該計劃的 資金的 投資; 及
(b) 委任投資經理的 合約符合附表2的 規定。
(2) 在 以下情況下, 受託人無須就註冊計劃的 成分基金遵守第(1)款—
(a) 該成分基金的 累算權益, 只投資於在 要約文件中指明的 單一核准匯集投資基金或
單一核准緊貼指數集體投資計劃; 或
(b) 受託人已取得管理局的 事先批准, 而無須就該基金遵守第(1)款。 (2008年第1號第35條)
(3) 任何人只有在 符合以下條件的 情況下方有資格獲委任為投資經理—
(a) 該人是在 香港成立為法團的 公司; 及
(b) 該人有不少於$10000000繳足款股本及至少相同款額的 淨資產; 及
(c) 該人是根據《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的 法團或 獲註冊經營該業務的
認可財務機構。 (2002年第 5號第407條)
(4) 在 委任投資經理時, 受託人必須確保—
(a) 投資經理的 揀選和委任是以書面記錄的 ; 及
(b) 投資經理和其他與受託人有合約關係的 人之間, 或 和任何其他受託人之間, 並無足以損害計劃成員的 利益的
利益衝突; 及
(c) 投資經理具備經營投資經理業務所需的 資源(包括人力資源); 及
(d) 投資經理已就計劃資金的 投資備妥足夠的 控制與保障措施, 以確保計劃成員的 利益會得到恰當保障。
(5) 只有在 某人是獨立於受託人、 計劃資產的 保管人以及該保管人的 任何獲轉授人的 情況下,
受託人方可就該計劃委任該人為投資經理。
(2000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6) 在 第(2)款中,
“核准緊貼指數集體投資計劃”(approved index-tracking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指獲管理局為施行附表1第6A條而批准的 該附表第1條所指的 緊貼指數集體投資計劃。 (2008年第1號第35條)
“核准緊貼指數集體投資計劃”(approved index-tracking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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