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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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 - SECT 18
關於訂明資本充裕程度規定的核數師報告
(1) 第16或 17條所指的 申請人, 必須在 管理局所指明的 日期或 之前, 向管理局呈交一份由申請人委任的
核數師所擬備並致予申請人的 書面報告。
(2) 該份報告必須述明, 按核數師的 意見, 申請人在 其與管理局在 符合第(3)款的 規定下所議定的 日期,
是否符合訂明資本充裕程度規定。
(3) 第(2)款所提述的 日期, 必須在 管理局批准申請人的 申請當日或 在 該日之前。
(4) 該份報告可包括核數師認為需要的 評析、 闡述、 保留或 解釋。
(5) 如管理局要求申請人糾正與任何該等評析、 闡述、 保留或 解釋有關的 事宜, 申請人必須在
管理局所容許糾正該事宜的 限期內, 向管理局呈交由擬備 第(1)款所提述的 報告的 同一名核數師所擬備的 第二份報告。
(6) 第二份報告必須述明, 按核數師的 意見, 與核數師在 書面報告中所包括的 評析、 闡述、 保留或 解釋有關的
事宜是否已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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