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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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 - SECT 11
訂明資本充裕程度規定
(Past version on 03/08/1999).
(1) 本條所列出的 規定, 是任何申請為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或 本身是註冊計劃核准受託人的 公司均須符合的
訂明資本充裕程度規定。
(2) 如該公司—
(a) 有不少於$150000000繳足款股本; 及
(b) 擁有不少於相同款額的 淨資產; 及
(c) 擁有價值不少於$15000000的 在 香港持有的 資產, 則該公司即符合訂明資本充裕程度規定。
(3) 如該公司—
(a) 是下述公司或 法團的 有聯繫者— (2000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i) 一間屬具規模財務機構, 並向首述公司提供持續財政支援的 公司或 法團; 或
(ii) 一間有附屬公司的 公司或 法團, 而該附屬公司屬具規模財務機構, 並向首述公司提供持續財政支援; 及
(2000年第223號法律公 告)
(b) 有不少於$30000000繳足款股本並擁有不少於相同款額的 淨資產; 及
(c) 擁有價值不少於$15000000的 在 香港持有的 資產, 則該公司亦屬符合訂明資本充裕程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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