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在答辯人不應訴的情況下的程序 (1) 命令另有相反規定外, 凡答辯人沒有在 第20條所指明或 根據該條容許的 時限內呈交應訴書, 則本條的 以下條文須予適用。 (2) 如司法常務官信納不應訴的 答辯人已獲送達上訴通知, 而該宗上訴排期的 其他條件已獲符合, 則司法常務官可在 自上訴通知送交存檔當日起計的 2個月屆滿後的 任何時間, 為在 不應訴的 答辯人缺席下聆訊上訴而指定日期。 (3) 如藉誓章或 其他方式向司法常務官證明並使他信納, 上訴人已盡一切合理的 努力向答辯人送達上訴通知, 但卻未能完成送達, 則上訴可在 不應訴的 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