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第478P章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478章第119及134條)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606號法律公告)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資糾紛的提交”(wages submission) 指根據本條例第87條將工資糾紛向總監提交; “《召集規例》”(Musters Regulations) 指《Merchant Shipping (Safety)(Musters and Tra ining) Regulations》 (第369章,附屬法例); “記項”(entry) 指正式航海日誌內本規例附表各段第1欄所指明的任何詳情的記項(包括按照第6條而作為任何正式航海日誌附件的獨立文件內所載的記項) 和修改或取消該等記項的記項; “《船員艙房規例》”(Crew Accommodation Regulation) 指《商船(海員)(船員艙房)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船”、“船舶”(ship) 指香港船舶; “《違紀行為規例》”(Disciplinary Offences Regulation) 指《商船(海員)(船上違紀行為)規例》(第478章,附屬法 例); “《遣返規例》”(Repatriation Regulation) 指《商船(海員)(遣返)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領航員梯及吊重機規例》”(Pilot Ladders and Hoists Regulations) 指《Merchant Shipping ( Safety)(Pilot Ladders and Hoists) Regulations》 (第369章,附屬法例); “《操舵裝置規例》”(Steering Gear Regulations) 指《Merchant Shipping (Safety)(Automat ic Pilot and Testing of Steering Gear) Regulations》 (第369章,附屬法例); “噸”(tons) 及“噸位”(tonnage) 指按照《Merchant Shipping (Registration)(Tonnage) Reg ulations》 (第415章,附屬法例)計算的“噸”及“噸位”; “《關閉孔口規例》”(Closing of Openings Regulations) 指《Merchant Shipping (Safety)(Closing of Openings in Hulls and in Watertight Bulkheads) Regulations》 (第369章,附屬法例)。 (2) 在本規例中,凡提述船舶總噸位或註冊噸位,就具有替代總噸位或替代註冊噸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其兩個總噸位中的較大者或其兩個註冊噸位中 的較大者(視乎情況所需)。 (1995年制定) “工資糾紛的提交”(wages submission) 指根據本條例第87條將工資糾紛向總監提交; “《召集規例》”(Musters Regulations) 指《Merchant Shipping (Safety)(Musters and Training) Regulations》 (第369章,附屬法例); “記項”(entry) 指正式航海日誌內本規例附表各段第1欄所指明的任何詳情的記項(包括按照第6條而作為任何正式航海日誌附件的獨立文件內所載的記項) 和修改或取消該等記項的記項; “《船員艙房規例》”(Crew Accommodation Regulation) 指《商船(海員)(船員艙房)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船”、“船舶”(ship) 指香港船舶; “《違紀行為規例》”(Disciplinary Offences Regulation) 指《商船(海員)(船上違紀行為)規例》(第478章,附屬法 例); “《遣返規例》”(Repatriation Regulation) 指《商船(海員)(遣返)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領航員梯及吊重機規例》”(Pilot Ladders and Hoists Regulations) 指《Merchant Shipping (Safety)(Pilot Ladders and Hoists) Regulations》 (第369章,附屬法例); “《操舵裝置規例》”(Steering Gear Regulations) 指《Merchant Shipping (Safety)(Automatic Pilot and Testing of Steering Gear) Regulations》 (第369 章,附屬法例); “噸”(tons) 及“噸位”(tonnage) 指按照《Merchant Shipping (Registration)(Tonnage) Regulations》 (第415章,附屬法例)計算的“噸”及“噸位”; “《關閉孔口規例》”(Closing of Openings Regulations) 指《Merchant Shipping (Safety)(Closing of Openings in Hulls and in Watertight Bulkheads) Regulations》 (第369章,附屬法例)。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適用於─ (a) 《商船(海員)(船員協議、船員名冊及海員解職)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及 (b) 憑藉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Ⅱ部發出的乘客定額證明書及一般安全證明書獲批准在內河航限內運載乘客的每艘船舶。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ECT 4 正式航海日誌內的記項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商船條例》(第281章)、《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及根據任何該等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 (a) 附表第1部各段第1欄所指明的詳情須不時記入備存在每艘船舶上的正式航海日誌內; (b) 附表第2部各段第1欄所指明的詳情須不時記入備存在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51條獲發給載重線證明書或根據該條例第 63條獲發給載重線豁免證明書的每艘船舶上的正式航海日誌內;及 (c) 附表第3部各段第1欄所指明的詳情須不時記入備存在《關閉孔口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的正式航海日誌內。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ECT 5 記項的記入、簽署和見證 VerDate:30/06/1997 (1) 每項記項均須由附表各段第2欄所指明的人或(如超過一人)其中一人(或獲該人為該目的而授權的人)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 (2) (a)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每項記項均須由附表各段第2欄所指明的人或(如超過一人)其中一人簽署;及 (b) 除附表各段條文另有規定外,每項記項均須由附表各段第3欄所指明的人(如有的話)見證。 (3) 除非有相反意向出現,否則須由船長簽署的記項可由獲船長為該目的而授權的高級船員簽署。 (4) 每項記項均須載入記入的日期。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ECT 6 正式航海日誌的附件 VerDate:30/06/1997 任何記項如因其長度、擬記入時的情況或其他原因,以致將該記項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並不切實可行,則須將該記項載入作為正式航海日誌附件的一份獨立文件內,並須在 正式航海日誌的某項記項內作出提述;而在本規例中,凡提述正式航海日誌,包括提述按照本條而作為正式航海日誌附件的任何文件。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ECT 7 虛假、不準確或不完整的記項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記入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虛假、不準確或不完整的記項。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ECT 8 記入記項的時間 VerDate:30/06/1997 (1) 附表第1、2、3、5及38段所指明的詳情,須在正式航海日誌開立時記入,而─ (a) 在更換船長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一步記入附表第3段所指明的詳情;及 (b) 在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51條就有關船舶發出新的載重線證明書後,或根據該條例第63條就該船舶發出新的載重線豁免 證明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一步記入附表第38段所指明的詳情。 (2) 附表第7及22段所指明的詳情,須在船舶抵達或離開任何船塢、碼頭、港口或海港後(視乎情況所需)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記入。 (3) 附表第9段所指明的詳情,須在每次按照《召集規例》進行的召集應已進行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記入。 (4) 在有人患病或受傷而尚未痊癒的期間內,附表第33(b)及(c)段所指明的詳情須於每日或於記入該等詳情的人認為合適的其他時間記入。 (5) 附表第39段所指明的詳情,須在船舶離開任何船塢、碼頭、海港或其他地方出海前記入。 (6) 其他記項須於其所關乎的事件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記入,如該記項修改或取消某項現存的記項,則須於擬簽署該記項的人得悉導致該項修 改或取消的事實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記入。 (7) 除第9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記項不得於第11(1)條所提述的時間之後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ECT 9 記項的修改和取消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不得修改或取消任何記項。 (2) 凡─ (a) 有某項記項須由船長簽署,而當其時身為船長的人覺得該記項不準確或不完整;或 (b) 有任何其他記項,而已簽署該記項的人覺得該記項不準確或不完整, 則如在第11(1)條所提述的時間之前,記入和簽署提述該記項並將之修改或取消的進一步記項屬切實可行,該人即須如此做;而第5(1)及(2)(b)、6及1 2(1)條須適用於該進一步記項。 (3) 於第11(1)條所提述的時間之後,凡總監覺得某項並非就違紀行為而記入記項的記項不準確或不完整─ (a) 他可記入和簽署提述該記項並將之修改或取消的進一步記項;及 (b) 如將該進一步記項的內容通知該進一步記項所關乎的任何船長或海員屬切實可行,則他須如此做。 (4) 於第11(1)條所提述的時間之後,凡總監覺得依據《違紀行為規例》第9條記入的記項是不當地記入的,而其不當的程度令致他認為該等記項 所關乎的違紀行為不能成立,則他可記入提述並取消該等記項的進一步記項。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ECT 10 正式航海日誌的出示 VerDate:30/06/1997 船長在要求下須向總監、海事處人員或海關人員出示須備存在船舶上的正式航海日誌。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ECT 11 正式航海日誌的遞交 VerDate:30/06/1997 (1) 船長須在第(2)或(3)款(視乎情況所需)所指明的時間後的28日內,將正式航海日誌遞交總監,如在該段時間內遞交該日誌並不切實可 行,則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遞交。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時間是以下其中一個時間─ (a) 如有任何人根據船員協議受僱在船上工作,該時間是最後一名如此受僱的人從船舶解職的時間;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正式航海日誌內記入首項記項(附表第1、2、3、5或38段所指明的記項除外)超過12個月後,船舶首次停靠港口的 時間。 (3) 如在第(2)款所指明的時間,有工資糾紛的提交懸而未決,而有關船舶仍在香港水域內,則第(1)款所提述的時間,即所有該等所提交的糾紛 已由總監裁定或已被撤回的時間,或第(2)款所指明的時間後7日屆滿的時間,當中以較早者為準。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ECT 12 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凡須由船長或身為船員的人簽署或見證的記項沒有按照本規例的條文予以記入、簽署和見證,則該記項予以或本應予以記入、簽署和見證時的該船 舶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2) 任何人違反第7或9(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船長違反第10或11(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1)、4、5(1)及(2)、 8(1)、(2)、(3)、(4)及 (5)及11(2)(b)條] 須記入備存在船舶上的正式航海日誌內的記項 第1部 關乎每艘船舶的記項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1. 船舶的名稱、船籍港、正式編號及總噸位或註冊噸位。 船長 無須 2. 註冊船東或代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船長 無須 3. 船長的姓名及其合格證書或執照的編號。 船長 無須 4. 凡有人在某航程中停止擔任某艘船舶的船長,該人已按照本條例第129條將他保管的 關乎該船或其船員的文件交給其繼任人的紀錄。 船長本人及前任船長本人 無須 5. 正式航海日誌開立的日期及地點。 船長 無須 6. 正式航海日誌停用的日期及地點。 船長 無須 7. 由船塢、碼頭、港口或海港啟航出海和由海上抵達船塢、碼頭、港口或海港的日期及時間的紀錄。 船長本人 一名高級船員 8. 每次按照《召集規例》第8條在船上就救生 裝置的使用而進行的船員召集、演習或訓練的紀錄、所進行的訓練和演習種類的紀錄以及將救生艇、救援艇及利用吊艇柱放下水的救生艇(視何者適用而定)的放下或下水 的紀錄。 船長 一名船員 9. 凡《召集規例》規定須在船上舉行召集、演習、訓練或視察時,並沒有在船上舉行該等活動,說明為何沒有進行或只局部進行該等召集、演習、訓練或視察(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紀錄。 船長 一名船員 10. 發生任何以下意外事故的紀錄─ 船長 一名船員 (a) 船上有人喪生或嚴重受傷,或有人自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失蹤; (b) 船舶已喪失或推定已喪失,或遭遺棄或遭受嚴重損毀; (c) 船舶擱淺或發生撞船; (d) 船舶失去航海功能;或 (e) 由船舶引致任何嚴重損壞。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11. 所觀察到或接收到的每個遇險信號或有船隻、飛機或人在海上遇險的訊息的紀錄。 船長 一名船員 12. 凡船長在海上接收到從任何來源發出的遇險信號或消息,述明某船隻或飛機遇險,但不能按照《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84條前往救援遇險的人,或 在當時的特殊情況下,他認為前往救援是不合理的或無需要的,則他不前往救援該等人士的理由的陳述。 船長本人 一名船員 13. 凡關乎根據船員協議須支付予海員的款額的糾紛已根據本條例第87條交由總監決定,則─ 總監 無須 (a) 該宗糾紛的陳述; (b) 總監是否受理所提交的糾紛的紀錄;及 (c) 如他受理所提交的糾紛─ (i) 他作出的決定的紀錄;或 (ii) 他認為該宗糾紛不應由他作出決定的陳述。 14. 以下各項的紀錄─ (a) 每名從船舶解職的海員;及 (b) 其解職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海員被解職時在場的人;如在海員被解職時該海員不在場,則船長 一名船員 15. 凡總監同意在香港境外將海員解職,則其作出該項同意的紀錄。 總監(如切實可行的話)或船長本人 (如該記項由船長簽署)一名船員 16. 凡海員被留在香港境外任何地方或在其所屬船舶遇事毀壞後被帶往該地方,或根據在香港境外訂立的協議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被留在香港或在其所屬船舶遇事毀壞後 被帶到香港,則以下各項的紀錄─ 船長 一名船員 (a) 海員的姓名; (b) 海員被留下的日期及地點; (c) 海員被留下的原因(如船長知道的話);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d) 船長代表海員的僱主所作出,目的為確保總監獲通知該海員已被留下並獲提供《遣返規例》第6(1)條所提述的資料的任何安排;及 (e) 海員的僱主獲通知該海員已被留下及該僱主獲提供他所需的詳情。 17. 凡總監依據《遣返規例》第9條規定船長根據一項運送令運送某人,則以下各項的紀錄─ 船長 一名船員 (a) 該運送令,並指出其所關乎的人; (b) 船長所收到的就任何上述規定發出的任何指示,並載明該項指示;及 (c) 該人是否受僱為船員,而如並非受僱為船員─ (i) 他登船的日期及地點;及 (ii) 他離船的日期及地點。 18. 就依據第16段記入的記項所提述的海員而言,以下各項的紀錄─ 船長 一名船員 (a) 他有否在船上留下任何財物(包括金錢); (b) 船長依據《遣返規例》第15(3)條接管的所有該等財物,並載明每項該等財物; (c) 構成該等財物中依據《遣返規例》第15(4)(a)條所售出的部分的每件物品,及每件該等物品所售得的價錢; (d) 構成該等財物中依據《遣返規例》第15(4)(b)條所銷毀或處置的部分的每件物品,及物品被處置交予的人的姓名;及 (e) 構成該等財物中依據《遣返規例》第15(5)或(6)條送遞任何人的部分的每件物品,並載明獲送遞該等物品的人(不論是該海員、其僱主或其最近親)和送 遞的日期、地點及方式。 19. 根據《船員艙房規例》第38(2)條及該規例附表6第31(2)段視察船員艙房的紀錄,顯示─ 船長 一名船員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a) 視察的日期及時間; (b) 進行視察的人的姓名及職級;及 (c) 任何進行視察的人所發現的船員艙房或其任何部分在任何方面不符合該規例的詳情。 20. 對須供應予受僱在船上工作的海員的糧食和水所進行的檢查連同該檢查的結果的紀錄。 進行檢查的人 無須 21. 根據《領航員梯及吊重機規例》第12條由船舶人員對吊重機的索具進行的任何試驗及檢查和對吊重機進行的最少150公斤的載重試驗的紀錄。 船長 一名高級船員 22. 根據《操舵裝置規例》第6條由船舶的船員對船舶的操舵裝置進行的演習、檢查及試驗的紀錄。 船長 一名高級船員 23. 凡有3名或多於3名的受僱在船上工作的海員根據本條例第98條就供應予受僱在船上工作的海員的糧食或水向船長作出投訴,則以下各項的紀錄─ (a) 作出投訴的海員的姓名; (b) 該宗投訴,載明─ (i) 遭投訴的糧食或水;及 (ii) 糧食或水被指稱不符合根據本條例第96條訂立的規例的情況(不論是由於品質低劣、不適宜食用或分量不足所致); (c) 船長就該宗投訴所採取的行動; (d) 該等海員有否向船長表明他們不滿船長就該宗投訴所採取的行動,和該等海員是否聲稱要向總監投訴; (e) 如該等海員聲稱要向總監投訴,船長為使該等海員能夠如此做所作的安排; 船長((a)至(e) 節) 其中一名作出投訴的海員 (f) 總監對該宗投訴所進行的調查;及 總監((f)節) 無須 (g) 根據本條例第98(3)條對糧食和水所進行的每項檢驗。 進行檢查的人((g)節) 無須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24. 凡受僱在船上工作的海員根據本條例第99條向船長投訴船長本人、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任何其他海員或船上的狀況,則以下各項的紀錄─ (a) 作出投訴的海員的姓名; (b) 該宗投訴,載明遭投訴的人或事及該宗投訴的性質; (c) 船長就該宗投訴所採取的行動; (d) 該海員有否向船長表明他不滿船長就該宗投訴所採取的行動,而如船舶在香港水域以外,該海員有否聲稱會向總監投訴; (e) 如該海員聲稱要向總監投訴,船長為使該海員能夠如此做所作的安排;及 船長((a)至(e) 節) 作出投訴的海員 (f) 總監對該宗投訴所作的調查。 總監((f)節) 無須 25. 凡船長因任何事件而覺得某高級船員─ (a) (不論是由於不稱職、不當行為或任何其他原因)可能不適宜執行其職責; (b) 可能曾在執行其職責時嚴重疏忽;或 (c) 可能並沒有遵守《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78條的規定。 則以下各項的紀錄─ (i) 該名高級船員的姓名及其合格證書或執照的級別和編號; (ii) 任何該等事件或與其有關的任何其他記項的提述; (iii) 該名高級船員就該事件或該等事件向船長作出的陳述,而該名高級船員亦希望該項陳述予以記錄;及 (iv) 依據第(i)至(iii)節記入的記項已由船長向該名高級船員宣讀;如沒有宣讀,則述明其理由。 船長本人 一名高級船員,但在第(i)節下的記項所提述的高級 船員除外 26. 海員的等級重新評定(包括擢升)及等級重新評定後的生效日期的紀錄。 船長 一名船員 27. 須供應予受僱在船上工作的海員的糧食或水在分量上任何減少的紀錄,載明─ 船長 一名船員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a) 所減少的分量; (b) 減少的原因;及 (c) 減少的持續期。 28. 凡有任何嬰兒在船上或在船舶的其中一艘小艇上出生,則以下各項的紀錄─ 船長本人 該名嬰兒的母親 (a) (i) 該名嬰兒出生的日期; (ii) 如該名嬰兒在海上出生,當他出生時船舶所處位置的經緯度;如該名嬰兒並非在海上出生,他的出生地點; (iii) 該名嬰兒的名字(如有的話)及姓氏;及 (iv) 該名嬰兒的性別; (b) (i) 該名嬰兒的父親的姓氏及名字; (ii) 他的慣常居住地址; (iii) 他的國籍;及 (iv) 他的職業、職級或專業: 但如該名嬰兒屬非婚生者,則無須記入他的父親的詳情,但如該名嬰兒的母親及自稱為該名嬰兒的父親的人向船長遞交由該名母親與該人共同作出和簽署關於記入上述詳情 的書面要求,則屬例外; (c) (i) 該名嬰兒的母親的姓氏及名字; (ii) 她的婚前姓氏; (iii) 她結婚時的姓氏(如與婚前姓氏不同); (iv) 她的慣常居住地址;及 (v) 她的國籍;及 (d) 該名嬰兒出生的申報,並指出申報是向何人作出的。 29. 凡有任何人在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死亡或自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失蹤,或任何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在香港境外死亡,則以下各項的紀錄─ (a) 該人死亡或失蹤的日期; (b) (i) 如該人在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死亡,或如死者自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失蹤,該人死亡的地點或當該人死亡或失蹤時(視乎情況所需)船舶或船舶的小艇 所在位置的經緯度;及 (ii) 如該人並非在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死亡或自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失蹤,該人的死亡地點; (c) 死者的姓氏及名字; (d) 死者的性別; (e) 出生日期(如知道的話)或年齡; 船長本人((a)至(i)節) 一名船員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f) 如死者是曾經結婚的女子,她的婚前姓氏(如知道的話); (g) 死者的職業、職級或專業; (h) 死者死亡或失蹤時的慣常居住地址; (i) 死者的國籍; (j) (i) 死亡或失蹤的原因(如知道的話);及 駐船醫生或(如並無駐船醫生)船長本人((j)(i)節) 一名船員 (ii) 如並非死於自然,死亡或失蹤的情況; 船長本人((j)(ii)至(m)節) 一名船員 (k) 如死者自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失蹤,為拯救他所採取的步驟; (l) 就該人的死亡作出的申報,並指出申報是向何人作出的;及 (m) 將死者的死訊通知死者的最近親,以及死者的最近親的姓名及地址。 30. 凡有任何人自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失蹤,則以下各項的紀錄─ 船長本人 一名船員 (a) 發現該人失蹤的日期及時間; (b) 在該日期和該時間船舶或船舶的小艇的所在地點,如當時船舶或船舶的小艇在海上,則其所處位置的經緯度(視乎情況所需); (c) 失蹤人士的姓氏及名字; (d) 失蹤人士的性別; (e) 出生日期(如知道的話)或年齡; (f) 如失蹤人士是曾經結婚的女子,她的婚前姓氏(如知道的話); (g) 失蹤人士的職業、職級或專業; (h) 失蹤人士被發現失蹤時的慣常居住地址; (i) 失蹤人士的國籍; (j) 推定失蹤人士已死亡的理由;及 (k) 就失蹤人士所作的申報。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31. 就受僱在船上工作期間或之後死亡或失蹤的海員而言,他有否在船上留下任何財物(包括金錢)的紀錄。 船長本人 一名船員 32. 凡須根據本條例第122條進行死因查訊,則以下各項的紀錄─ (a) 死者的姓名及根據第29段記入的有關記項的提述; 船長((a)節) 無須 (b) 進行查訊的日期及地點; 總監((b)節) 無須 (c) 如查訊並沒有在死亡事件發生後船舶停靠的下一個港口進行,則該項事實。 船長((c)節) 無須 33. 凡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患病或受傷,則以下各項的紀錄─ (a) 受傷的情況; 船長((a)節) 一名船員 (b) 疾病或受傷的性質及症狀; (c) 所採用的治療;及 (d) 疾病或傷勢的進度。 駐船醫生或(如並無駐船醫生)船長((b)至(d)節) 一名船員 34. 在根據《違紀行為規例》指控任何海員犯有違紀行為時,以下各項的紀錄─ (a) 如該項違紀行為將不會由船長處理,則根據《違紀行為規例》第6(2)條獲授權就該項違紀行為行使船長權力及職責的高級船員的姓名; (b) 被控的海員的姓名; (c) 該項指控; (d) 船長或(a)節所提述的高級船員已向該海員宣讀該項指控; (e) (i) 如該海員承認該項指控,他承認該項指控的陳述;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海員不承認該項指控的陳述; (f) (i) 該海員為答辯該項指控所作的任何陳述的詳情;或 (ii) 他拒絕為答辯該項指控而作出任何陳述; 船長或在(a)節下的記項所指名的高級船員 一名船員,但在(b)節下的記項所指名的海員除外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g) 船長或(a)節所提述的高級船員就以下方面作出的決定─ (i) 他是否裁斷該海員犯有被控的違紀行為;及 (ii) 如他裁斷該海員犯有被控的違紀行為,他就該項違紀行為所處罰款的款額,或他不處罰款;及 (h) 凡(g)(i)節適用,船長或(a)節所提述的高級船員已按照《違紀行為規例》第8(h)條─ (i) 告知該海員其在該規例第9條下的權利;及 (ii) 將正式航海日誌(包括其任何附件)內提述被控違紀行為的全部記項的副本提供予海員,或該海員並無要求該等副本(視屬何情況而定)。 35. 船長如按照《違紀行為規例》將某項罰款全部或局部寬免,則該項寬免的紀錄,並提述在第34段下的有關記項並述明所寬免的款額及寬免的理由。 船長 無須 36. 凡總監依據《違紀行為規例》第9條取消關乎某違紀行為的記項,則以下各項的紀錄─ 總監 無須 (a) 該等記項的取消; (b) 取消日期;及 (c) 安排將有關罰款(如有的話)退還而採取的行動。 37. 凡就某違紀行為對某海員已判處罰款─ (a) 則罰款中不獲船長寬免的部分已繳付予總監的紀錄,並─ (i) 指出該名被處以罰款的海員;及 (ii) 指明已繳付的款額;及 船長本人((a) 節) 無須 (b) 如有關船舶在香港水域內,則總監已收到依據(a)(ii)節記入的記項所指明的款額的紀錄。 總監((b)節) 無須 第2部 關乎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51或63條 已獲發給證明書的船舶的記項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38. 以下各項的紀錄─ 船長 無須 (a) 就船舶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51條獲發給且現時有效的載重線證明書或根據該條例第63條獲發給且現時有效的載重線豁免證明書所述的 所有詳情,以及甲板線和載重線的位置; (b) 假使船舶是艏艉平載的,而其所載重量使標記於其兩旁的夏季載重線的上界線位於水面,則船舶的船首柱及船尾柱上的刻度會顯示的吃水。 39. 以下各項的紀錄─ 船長 一名高級船員 (a) 每當船舶準備離開船塢、碼頭、海港或其他地方出海時錄取得的─ (i) 第38(b)段所提述的刻度所顯示的吃水; (ii) 每邊船舷的乾舷;及 (iii) 平均乾舷; (b) 在錄取(a)節所提述的詳情時,船舶所在之處的水的密度; (c) 為確定船舶在離開上述地方出海後首次接觸海水時的平均乾舷而須量計的容差(如有的話),該等容差是來自以下數據的─ (i) 在錄取(a)節所提述的詳情時,船舶所在之處的水的密度; (ii) 將會被排出舷外的廢料的重量;及 (iii) 船舶接觸海水前須消耗的燃料、水及物品的重量;及 (d) 船舶接觸海水時,經量計(c)節所提述的容差後計算出的平均吃水及平均乾舷: 但─ (i) (c)(ii)及(iii)節不適用於沿岸船舶;及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ii) 在錄取(a)節所提述的詳情時,如顯示船舶當時在海水中最多可載重至某一深度的載重線不在水面以下,則(b)、(c)及(d)節不適用。 在本段中─ “平均吃水”(mean draught) 指船首柱及船尾柱上的量度尺所顯示的吃水的平均數; “平均乾舷”(mean freeboard) 指每邊船舷的乾舷的平均數; “乾舷”(freeboard) 指從標記於船舷的甲板線的上界線垂直向下量度至水面的距離。 第3部 關乎《關閉孔口規例》所適用的船舶的記項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40. 以下各項的紀錄─ 船長 一名高級船員 (a) 在船舶就任何特定航程而啟航前最後一次關閉《關閉孔口規例》第3條所提述的水密門及其他關閉裝置的時間和下一次開啟該等門及關閉裝置的時間; (b) 依據《關閉孔口規例》第4(1)(c)條開關任何水密門的時間; (c) 安裝《關閉孔口規例》第5條所提述的活動板的時間,以及在船舶的任何航程中移走和替換該等活動板的時間;及 (d) 遵照《關閉孔口規例》的規定進行的各次演習及檢查,以及在進行該等演習或檢查時,關乎該等演習或檢查的關閉裝置及器具是否處於良好操作狀態。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記項的詳情 簽署人 見證人 41. 以下各項的紀錄─ 船長 一名高級船員 (a) 對船上輔助照明設備進行的任何檢查,該等輔助照明設備是根據《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Passenger Ship Construction) (Ships Built before 1 September 1984) Regulations》(第369 章,附屬法例)第IV、IVA或VIIB部或根據《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Passenger Ship Construction and Survey) (Ships Built On or After 1 September 1984) Regulations》(第369章,附屬法例)第IV或VIA部而須設有的;及 (b) 為糾正在(a)節所提述的檢查中發現的任何欠妥之處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42. 在《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Passenger Ship Construction) (Ships Built before 1 September 1984) Regulations》(第369章,附屬法例)或(視屬何情況而定)《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Passenger Ship Construction and Survey) (Ships Built On or After 1 September 1984) Regulations》(第369章,附屬法例)指明的第I、II、II(A)或IV類的船舶而言, 按照該等規例確定的吃水、縱傾及垂直距離的紀錄。 船長 一名高級船員 “平均吃水”(mean draught) 指船首柱及船尾柱上的量度尺所顯示的吃水的平均數; “平均乾舷”(mean freeboard) 指每邊船舷的乾舷的平均數; “乾舷”(freeboard) 指從標記於船舷的甲板線的上界線垂直向下量度至水面的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