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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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糧食和水)規例 - SECT 9

視察和扣留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1) 監督或 獲監督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 人, 可在 假設某船舶是香港船舶的 情況下視察船舶,
以確定該船舶是否符合第5(1)條的 規定。

(2) 凡監督或 第(1)款提述的 人已依據該款視察船舶, 但不信納該船舶(在 假設它是香港船舶的 情況下)已符合第5(1)條的
規定, 則─

   (a)  監督或 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該船舶註冊國家的 政府發出報告述明上述情況, 並將該報告的
        副本送交國際勞工組織設立的 國際勞工局局長; 及

   (b)  如監督或 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該船舶不符合該等規定, 以致船上的 狀況明顯地危及受僱在 船上工作的
        海員的 安全或 健康, 則監督或 該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扣留該船舶, 直至糾正該等狀況的 措施已予採取為止,
        而為此目的 , 監督或 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亦可採取該等措施。

(3) 凡監督或 第(1)款提述的 人對船舶行使其在 第(2)款下的 任何權力, 他須通知最就近的 該船舶的 註冊國家的 海事、
領事或 外交代表他已行使該 權力。

(4) 監督或 第(1)款提述的 人行使其在 本條下的 權力時, 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誤船期或 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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