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商船(海員)(糧食和水)規例 - SECT 9
視察和扣留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1) 監督或 獲監督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 人, 可在 假設某船舶是香港船舶的 情況下視察船舶,
以確定該船舶是否符合第5(1)條的 規定。
(2) 凡監督或 第(1)款提述的 人已依據該款視察船舶, 但不信納該船舶(在 假設它是香港船舶的 情況下)已符合第5(1)條的
規定, 則─
(a) 監督或 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該船舶註冊國家的 政府發出報告述明上述情況, 並將該報告的
副本送交國際勞工組織設立的 國際勞工局局長; 及
(b) 如監督或 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該船舶不符合該等規定, 以致船上的 狀況明顯地危及受僱在 船上工作的
海員的 安全或 健康, 則監督或 該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扣留該船舶, 直至糾正該等狀況的 措施已予採取為止,
而為此目的 , 監督或 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亦可採取該等措施。
(3) 凡監督或 第(1)款提述的 人對船舶行使其在 第(2)款下的 任何權力, 他須通知最就近的 該船舶的 註冊國家的 海事、
領事或 外交代表他已行使該 權力。
(4) 監督或 第(1)款提述的 人行使其在 本條下的 權力時, 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誤船期或 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