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第478C章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478章第96及134條)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577號法律公告)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物質”(substance) 指任何天然或人造物質,不論其形態是固體、液體、氣體或霧氣; “海員”(seafarer) 不包括船塢工人或臨時受僱在船上工作的岸基修理工人或其他工人。 (1995年制定) “物質”(substance) 指任何天然或人造物質,不論其形態是固體、液體、氣體或霧氣; “海員”(seafarer) 不包括船塢工人或臨時受僱在船上工作的岸基修理工人或其他工人。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a) 本規例(第12條除外)適用於香港船舶;及 (b) 第2及12條─ (i) 適用於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ii) 於該船舶在香港水域內時適用於該船舶;及 (iii) 在該船舶是在正常業務中或是因作業上的理由已進入香港水域的情況下適用於該船舶。 (2) 本規例不適用於漁船,但《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I部所適用的拖網漁船則除外。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4 僱主的一般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船上海員的僱主有責任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該等海員及其他可能受其作為或不作為影響的船上人士的健康及安全。 (2) 在不損害第(1)款下的僱主責任的概括性原則下,該項責任所涵蓋的事項包括─ (a) 提供和保養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屬安全並且不會危害健康的裝置、機器、設備及工作系統; (b) 作出安排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物品及物質的使用、處理、積載和運送方面的安全並且不致危害健康; (c) 向海員提供所需的資料、指示、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船上所有人士的健康及安全; (d)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船上所有工作地方維持於安全並且不會危害健康的狀況; (e) 為船上所有人士提供和維持一個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屬安全並且不會危害健康的環境;及 (f)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與其他僱主合力保障船上所有人士的健康及安全,而該等其他僱主所僱用的人士在其受僱期間有某段時間是在船上或 是從事與有關船舶相關的裝卸活動的。 (3) 船上海員的每一名僱主均有責任就其在船上所有人士的健康及安全方面的一般政策及當其時為實施該政策而正在生效的組織及安排,擬備一份書面 陳述,而每當適當時須予以修訂,並有責任令該等海員注意到該份陳述及其任何修訂︰ 但這項規定不適用於僱用總計少於5名船上海員的僱主。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5 海員的一般責任 VerDate:30/06/1997 每一名船上海員均有責任─ (a) 對自己的及其他可能受其作為或不作為影響的船上人士的健康及安全,給予合理的照顧;及 (b) 在有需要的範圍內與其僱主或任何其他人合作,使就船上人士的健康或安全而由─ (i) 本規例;或 (ii) 本條例、《商船條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或任何根據該等條例 訂立的規例, 施加予該僱主或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責任或規定得以履行或遵守。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6 禁止徵款 VerDate:30/06/1997 任何船上海員的僱主,不得就依據本規例的規定作出或提供的任何事物向該等海員徵收款項或准許他人就該等事物向該等海員徵收款項。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7 有責任不得干擾或不當使用某些物件 VerDate:02/01/2007 任何人不得蓄意地或罔顧後果地干擾或不當使用任何為船上人士健康或安全着想而依據以下法例提供的物件─ (a) 本規例;或 (b) 本條例、《商船條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商船(本地船隻) 條例》(第548章)或任何根據該等條例訂立的規例。 (1999年第43號第91條)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7 有責任不得干擾或不當使用某些物件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蓄意地或罔顧後果地干擾或不當使用任何為船上人士健康或安全着想而依據以下法例提供的物件─ (a) 本規例;或 (b) 本條例、《商船條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或任何根據該等條例訂 立的規例。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8 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僱主違反第4或6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 任何海員違反第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任何人違反第7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根據第(1)或(2)款被控告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9 因另一人的作為 或錯失而致犯罪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人因另一人的作為或錯失而致犯了本規例所訂的罪行,則該另一人即屬犯了該罪行;不論是否有法律程序對首述的人提起,任何人均可憑藉本條被控告和定罪。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10 關於何為合理地切實可行 的舉證責任 VerDate:30/06/1997 在就本規例所訂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沒有履行或遵守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作出某些事情的責任或規定而構成該罪行,則被控人須證明為要履行該責任或 遵守該規定而須作出較實際已作出的事情為多的事情,是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11 視察和扣留香港船舶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或獲監督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人可視察船舶,以確定該船舶是否符合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 (2) 如監督或第(1)款提述的人已依據該款視察船舶,但不信納該船舶已符合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如該船舶是在香港水域內的,則監督或該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扣留該船舶,直至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為止。 (3) 監督及第(1)款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時,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誤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規例 - SECT 12 視察和扣留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或獲監督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人可視察船舶,以確定該船舶是否符合如該船舶是香港船舶即會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 (2) 如監督或第(1)款提述的人已依據該款視察船舶,但不信納該船舶已符合如該船舶是香港船舶即會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則─ (a) 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該船舶的註冊國家的政府發出報告述明上述情況,並將該報告的副本送交由國際勞工組織設立的國際勞工局局 長;及 (b) 如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該船舶不符合該等規定,以致船上的狀況明顯地危及船上人士的健康或安全,則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可扣留該船舶,直至糾正該等狀況的措施已予採取,而為此目的,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採取該等措施。 (3) 凡監督或第(1)款提述的人對船舶行使其在第(2)款下的權力,他須通知最就近的該船舶註冊國家的海事、領事或外交代表他已行使該權力。 (4) 監督及第(1)款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時,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誤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