槓桿式外匯買賣(周年報表)規則 - 第451B章 槓桿式外匯買賣(周年報表)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由2002年第5號第406條廢除) VerDate:01/04/2003 槓桿式外匯買賣(周年報表)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451章第45及73條) 〔1994年9月1日〕1994年第482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4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槓桿式外匯買賣(周年報表)規則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槓桿式外匯買賣(周年報表)規則 - SECT 2 (由2002年第5號第406條廢除) VerDate:01/04/2003 槓桿式外匯買賣(周年報表)規則 - SECT 2 持牌人須提交周年報表 VerDate:15/03/2002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名根據本條例獲發牌成為槓桿式外匯買賣商或代表的人士(兩者均提述為“持牌人”),均須向證監會提交周年報 表,而該報表— (a) 須於他根據本條例獲發給牌照的日期以後的每年的同月同日或該日之前交到證監會;及 (b) 須符合附表指明的格式及填載附表指明的事宜。 (2) 任何持牌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可在事先獲得證監會同意的情況下,給予符合證監會批准的格式並述明以下事項的通知,以代替符合指明格式的周年報 表— (a) 自該持牌人提交對上一份周年報表的日期後,由於對附表所作的任何修訂而須向證監會呈報的任何事宜;及 (b) 以下事宜仍屬正確— (i) 該持牌人提交的對上一份周年報表填載的事宜;及 (ii) 根據(a)段呈報的事宜。 (3) 每名根據第(1)款提交周年報表或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的人士,須盡力在報表或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內提供準確及齊備的資料。 (2002年第16號法律公告) 槓桿式外匯買賣(周年報表)規則 - SECT 2 持牌人須呈交周年報表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根據本條例獲發牌為持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或代表的人士,須向證監會呈交周年報表,而該報表─ (a) 須於其根據本條例獲授予牌照之日以後的每年的同月同日或之前送抵證監會;及 (b) 須符合附表指明的格式及載有附表指明的資料︰ 但持牌人或其代表可在事先獲得證監會同意的情況下,給予符合證監會批准的格式並說明持牌人按照附表的格式呈交的對上一份周年報表所載資料仍屬正確的通知,以代替 符合附表指明的格式的周年報表。 (1997年第55號法律公告) (2) 每名根據第(1)款呈交報表的人士,須盡力在報表內提供準確及齊備的資料。 (1994年制定) 槓桿式外匯買賣(周年報表)規則 - SCHEDULE (由2002年第5號第406條廢除) VerDate:01/04/2003 槓桿式外匯買賣(周年報表)規則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15/03/2002 [第2條] 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 (第451章) 槓桿式外匯買賣(周年報表)規則 (第451章,附屬法例) 周年報表所涵蓋的期間由 / / 至 / / 重要提示: (1) 本報表內所作出的任何陳述的準確性均可能受到調查。 (2) 不按照本規則規定呈交報表可構成根據《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本條例”)第11(2)(b)條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的理由。不在本規則所 規定的期限內呈交報表或在報表內提供不準確的資料可構成證監會根據本條例第12(1)條作出查訊的理由。 注意: (1) 所有根據本條例獲發牌的持牌人,必須在其獲授予牌照之日以後的每年的同月同日或之前,向證監會提交該年度的周年報 表。 (2) 在B部分,“董事”包括本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幕後董事”。 (3) 本表格必須用正楷填寫。 (4) 如某項目不適用,請填上“不適用”。 A部分:持牌人的詳細資料 (請在適當的方格內加上“P”號。) □ 持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 (無須填寫C部分。) □ 代表 (無須填寫B部分。) 1. 英文姓名或名稱: 2. 中文姓名或名稱: (如適用) 3. 香港身分證號碼/ 護照號碼: (如適用) 4. 業務地址: 5. 業務電話號碼: 6. 業務圖文傳真號碼: B部分:由持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填寫 請在適當的一欄內加上“P”號,以顯示在本報表所涵蓋的期間內下列細節有否變更。 如沒有將變更事項通知證監會,請在D 部分“補充資料”一欄內作出解釋。 是否有任 何變更? 變更事項是否已通知證監會? 是 否 是 否 基本資料 1. 名稱: 2. 地址─ (a) 業務地址 (b) 根據本條例第21條存放關於業務紀錄及文件的地址 3. 電話號碼/圖文傳真號碼 4. 核數師 5. 業務往來銀行戶口 業務活動 6. 持牌人的業務性質及所提供的服務類別是否有任何改變。 內部控制系統 7. 業務運作及內部控制系統或程序是否有重大改變,而這些改變可能會影響有關法例、附屬法例及指引的遵守。 資本結構 8. 持牌人的資本結構(包括註冊或發行股本、債權證等)是否有任何改變。 董事及股東 9. 持牌人的董事或大股東(包括但不限於根據本條例第8(b)(ii)條所提名的責任董事)是否有任何改變。 10. 持牌人的最終及/或直接控股公司的董事及/或大股東是否有任何改變。 11. 持牌人的業務控制權是否有任何改變(更換董事或股東所引致的改變除外)。 牌照及註冊 12.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是否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領有牌照、獲得註冊、認可或許可,以從事槓桿式外匯買賣或經營貨幣期貨合約買賣業務。 13.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是否曾就其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而被任何協會、學會、交易所、專業團體、監管機構接納或終止作為會員或被拒絕、撤銷或 暫時吊銷其會籍。 紀律及調查紀錄 14.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曾就其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而被任何協會、學會、交易所、專業團體、監管機構或根據任 何法例設立的紀律審裁處以任何方式取消資格、譴責或施以紀律處分。 15.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拒絕或限制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16.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裁定涉及欺詐或不誠實行為。 17. 是否有人正在就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在任何地方所從事的行業、業務或專業而向其採取紀律行動或訴訟。 18.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涉及管理或控制任何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而該業務因涉及欺詐或不誠實行為的罪行現正或 曾接受調查。 19.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曾就其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接受警方或任何協會、學會、專業或監管機構、或根據任何法例 所成立的紀律審裁處或所委任的調查員或官員的調查(在例行的監督及監察過程中進行及沒有負面結果的調查除外)。 20.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曾就與任何法團的成立或行政管理有關的事項,對該法團或屬於該法團的成員作出任何欺詐、不 法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而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判定須負民事責任,或曾被該法院頒佈命令取消其出任董事或在其他地方出任相當於董事職位的資格。 財政狀況 21.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法院裁定須償付任何債項而未清付或被法院裁定或命令須付出賠償或其他款項。 22.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償還安排或任何債務重整協議,或其資產/業務是否被委派的接管人或管理人所接管 或管理。 23. 是否有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入稟法院申請將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的業務清盤。 24. (a) 除上述已披露的資料外,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原告、被告或其他身分牽涉於民事訴訟之內。 (b) 如有該等訴訟,請在D部分就每宗訴訟列出以下的資料─ (i) 原告的姓名或名稱; (ii) 被告的姓名或名稱; (iii) 第三者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如有); (iv) 訴訟性質; (v) 展開訴訟程序的法院名稱及地點;及 (vi) 法院案件編號(如有)。 判罪 25.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控以或裁定觸犯任何罪行(違反交通法例的罪行除外)。 代表名單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26. 請提供一份最新的名單,顯示持牌人的業務代表的姓名、牌照號碼及開始受僱日期。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持續專業培訓 27. 持牌人有否實施培訓計劃,以滿足其持牌代表(包括責任董事)的培訓需要。 不適用 不適用 28. 持牌人有否在前一公曆年內評估其培訓計劃至少一次。 不適用 不適用 29. 持牌人的所有持牌代表有否在前一公曆年內達到所規定的持續專業培訓時數。 不適用 不適用 30. 持牌人有否保存足夠的紀錄,作為其培訓計劃及其持牌代表所參與的持續專業培訓活動的證據。 不適用 不適用 註︰ 持牌人可能會被要求出示紀錄,以供查閱。 C部分:由持牌代表填寫 請在適當的一欄內加上“P”號,以顯示在本報表所涵蓋的期間內下列細節有否變更。 如沒有將變更事項通知證監會,請在D部分“補充資料”一欄內作出解釋。 是否有任 何變更? 變更事項是否已通知 證監會? 是 否 是 否 個人資料 1. 姓名 2. 住址 3. 住宅電話號碼 4. 所隸屬的持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的名稱 5. 業務地址/電話號碼/圖文傳真號碼 董事職務 6. 你在其他業務的董事職位有否改變。 牌照及註冊 7. 你是否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領有牌照、獲得註冊、認可或許可,以從事槓桿式外匯買賣或經營貨幣期貨合約買賣業務。 8. 你是否曾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而被任何協會、學會、交易所、專業團體或監管機構接納或終止成為會員或被拒絕、撤銷或暫時吊銷會籍。 紀律及調查紀錄 9. 你是否曾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而被任何協會、學會、交易所、專業團體、監察機構或根據任何法例所成立的紀律審裁處以任何方式取消資格、譴責或施以紀律 處分。 10. 你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拒絕或限制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11. 你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涉及欺詐或不誠實行為。 12. 是否有人正就你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所從事的行業,業務或專業而向你採取紀律行動或訴訟。 13. 你是否涉及管理或控制任何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而該業務因涉及欺詐或不誠實行為的罪行現正或曾接受調查。 14. 你是否就你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曾接受警方或任何協會、學會、交易所、專業團體或監管機構,或根據任何法例所成立的紀律審裁處或所委任的調查員或官員 的調查(在例行的監督及監察過程中進行及沒有負面結果的調查除外)。 15. 你曾否就與任何法團的成立或行政管理有關的事項對該法團或屬於該法團的成員而作出任何欺詐、不法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而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裁定須負 民事責任,或曾被該法院頒佈命令取消其出任董事或在其他地方出任相當於董事職位的資格。 財政狀況 16. 你是否就有關你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法院裁定須償付任何債項但仍未清付,或被法院裁定或命令須付出賠償或其他款項。 17. 你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償還安排或任何債務重整協議,或你的財產/業務是否被委派的接管人或管理人所接管或管理。 18. 是否有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入稟法院申請裁定你破產,不論結果是否被裁定破產。 19. 是否有任何你曾擔任董事的法團曾被清盤 (股東自動清盤除外)。 20. 你與人合夥經營的任何商行曾否被拆夥(所有合夥人同意自動拆夥除外)。 21. (a) 除上述披露的資料外,你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原告、被告或其他身分牽涉於民事訴訟之內。 (b) 如有該等訴訟,請在D部分就每宗訴訟列出以下資料─ (i) 原告的姓名或名稱; (ii) 被告的姓名或名稱; (iii) 第三者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如有); (iv) 訴訟性質; (v) 展開訴訟程序的法院名稱及地點;及 (vi) 法院案件編號(如有)。 判罪 22. 你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控以或裁定觸犯任何罪行(違反交通法例的罪行除外)。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持續專業培訓 23. 你有否在前一公曆年內達到所規定的持續專業培訓時數。 不適用 不適用 24. 你有否保留在前一公曆年內所參與的所有持續專業培訓活動的足夠紀錄。 不適用 不適用 註︰ 你可能會被要求出示紀錄,以供查閱。 D部分:補充資料 (如以下空位不敷應用,請以另一張紙繼續作答,紙上須註明日期及有關的項目編號,並須加以簽署。) 部分 項目 詳情 (說明有關變更的細節及沒有將有關變更通知證監會的原因) E部分:其他更改 除上述已申報的資料外,如你在任何牌照申請或就有關該牌照申請所呈交予證監會的資料有任何更改,請將更改詳情填寫在以下空位內。 (如以下空位不敷應用,請以另一張紙繼續作答,紙上須註明日期及有關的項目編號,並須加以簽署。) F部分:確認聲明 我/我們*確認就我/我們*所知道及相信,以上答案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我/我們*明白提供失實資料或漏報重要事實均可構成根據本條例第12(7)條所指的失當 行為,並可導致證監會在根據本條例第12(1)條進行查訊 後,再根據本條例第12(4)條撤銷或暫時吊銷我/本法團*的牌照。 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請用正楷) 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請用正楷) 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 刪去不適用者 ** 若由持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填寫本報表,必須由其兩名董事,包括根據本條例第8(b)(ii)條所提名的責任董事簽署。 (1994年制定。2002年第16號法律公告) “董事” 槓桿式外匯買賣(周年報表)規則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條] 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 (第451章) 槓桿式外匯買賣(周年報表)規則 (第451章,附屬法例) 周年報表所涵蓋的期間由 / / 至 / / 重要提示: (1) 本報表內所作出的任何陳述的準確性均可能受到調查。 (2) 不按照本規則規定呈交報表可構成根據《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本條例”)第11(2)(b)條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的理由。不在本規則所 規定的期限內呈交報表或在報表內提供不準確的資料可構成證監會根據本條例第12(1)條作出查訊的理由。 注意: (1) 所有根據本條例獲發牌的持牌人,必須在其獲授予牌照之日以後的每年的同月同日或之前,向證監會提交該年度的周年報 表。 (2) 在B部分,“董事”包括本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幕後董事”。 (3) 本表格必須用正楷填寫。 (4) 如某項目不適用,請填上“不適用”。 A部分:持牌人的詳細資料 (請在適當的方格內加上“P”號。) □ 持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 (無須填寫C部分。) □ 代表 (無須填寫B部分。) 1. 英文姓名或名稱: 2. 中文姓名或名稱: (如適用) 3. 香港身分證號碼/ 護照號碼: (如適用) 4. 業務地址: 5. 業務電話號碼: 6. 業務圖文傳真號碼: B部分:由持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填寫 請在適當的一欄內加上“P”號,以顯示在本報表所涵蓋的期間內下列細節有否變更。 如沒有將變更事項通知證監會,請在D 部分“補充資料”一欄內作出解釋。 是否有任 何變更? 變更事項是否已通知證監會? 是 否 是 否 基本資料 1. 名稱: 2. 地址─ (a) 業務地址 (b) 根據本條例第21條存放關於業務紀錄及文件的地址 3. 電話號碼/圖文傳真號碼 4. 核數師 5. 業務往來銀行戶口 業務活動 6. 持牌人的業務性質及所提供的服務類別是否有任何改變。 內部控制系統 7. 業務運作及內部控制系統或程序是否有重大改變,而這些改變可能會影響有關法例、附屬法例及指引的遵守。 資本結構 8. 持牌人的資本結構(包括註冊或發行股本、債權證等)是否有任何改變。 董事及股東 9. 持牌人的董事或大股東(包括但不限於根據本條例第8(b)(ii)條所提名的責任董事)是否有任何改變。 10. 持牌人的最終及/或直接控股公司的董事及/或大股東是否有任何改變。 11. 持牌人的業務控制權是否有任何改變(更換董事或股東所引致的改變除外)。 牌照及註冊 12.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是否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領有牌照、獲得註冊、認可或許可,以從事槓桿式外匯買賣或經營貨幣期貨合約買賣業務。 13.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是否曾就其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而被任何協會、學會、交易所、專業團體、監管機構接納或終止作為會員或被拒絕、撤銷或 暫時吊銷其會籍。 紀律及調查紀錄 14.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曾就其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而被任何協會、學會、交易所、專業團體、監管機構或根據任 何法例設立的紀律審裁處以任何方式取消資格、譴責或施以紀律處分。 15.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拒絕或限制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16.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裁定涉及欺詐或不誠實行為。 17. 是否有人正在就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在任何地方所從事的行業、業務或專業而向其採取紀律行動或訴訟。 18.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涉及管理或控制任何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而該業務因涉及欺詐或不誠實行為的罪行現正或 曾接受調查。 19.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曾就其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接受警方或任何協會、學會、專業或監管機構、或根據任何法例 所成立的紀律審裁處或所委任的調查員或官員的調查(在例行的監督及監察過程中進行及沒有負面結果的調查除外)。 20.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曾就與任何法團的成立或行政管理有關的事項,對該法團或屬於該法團的成員作出任何欺詐、不 法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而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判定須負民事責任,或曾被該法院頒佈命令取消其出任董事或在其他地方出任相當於董事職位的資格。 財政狀況 21.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法院裁定須償付任何債項而未清付或被法院裁定或命令須付出賠償或其他款項。 22.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償還安排或任何債務重整協議,或其資產/業務是否被委派的接管人或管理人所接管 或管理。 23. 是否有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入稟法院申請將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的業務清盤。 24. (a) 除上述已披露的資料外,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原告、被告或其他身分牽涉於民事訴訟之內。 (b) 如有該等訴訟,請在D部分就每宗訴訟列出以下的資料─ (i) 原告的姓名或名稱; (ii) 被告的姓名或名稱; (iii) 第三者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如有); (iv) 訴訟性質; (v) 展開訴訟程序的法院名稱及地點;及 (vi) 法院案件編號(如有)。 判罪 25. 持牌人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或大股東或其他涉及其行政管理的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控以或裁定觸犯任何罪行(違反交通法例的罪行除外)。 代表名單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26. 請提供一份最新的名單,顯示持牌人的業務代表的姓名、牌照號碼及開始受僱日期。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C部分:由持牌代表填寫 請在適當的一欄內加上“P”號,以顯示在本報表所涵蓋的期間內下列細節有否變更。 如沒有將變更事項通知證監會,請在D部分“補充資料”一欄內作出解釋。 是否有任 何變更? 變更事項是否已通知 證監會? 是 否 是 否 個人資料 1. 姓名 2. 住址 3. 住宅電話號碼 4. 所隸屬的持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的名稱 5. 業務地址/電話號碼/圖文傳真號碼 董事職務 6. 你在其他業務的董事職位有否改變。 牌照及註冊 7. 你是否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領有牌照、獲得註冊、認可或許可,以從事槓桿式外匯買賣或經營貨幣期貨合約買賣業務。 8. 你是否曾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而被任何協會、學會、交易所、專業團體或監管機構接納或終止成為會員或被拒絕、撤銷或暫時吊銷會籍。 紀律及調查紀錄 9. 你是否曾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而被任何協會、學會、交易所、專業團體、監察機構或根據任何法例所成立的紀律審裁處以任何方式取消資格、譴責或施以紀律 處分。 10. 你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拒絕或限制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11. 你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涉及欺詐或不誠實行為。 12. 是否有人正就你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所從事的行業,業務或專業而向你採取紀律行動或訴訟。 13. 你是否涉及管理或控制任何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而該業務因涉及欺詐或不誠實行為的罪行現正或曾接受調查。 14. 你是否就你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業務曾接受警方或任何協會、學會、交易所、專業團體或監管機構,或根據任何法例所成立的紀律審裁處或所委任的調查員或官員 的調查(在例行的監督及監察過程中進行及沒有負面結果的調查除外)。 15. 你曾否就與任何法團的成立或行政管理有關的事項對該法團或屬於該法團的成員而作出任何欺詐、不法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而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裁定須負 民事責任,或曾被該法院頒佈命令取消其出任董事或在其他地方出任相當於董事職位的資格。 財政狀況 16. 你是否就有關你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法院裁定須償付任何債項但仍未清付,或被法院裁定或命令須付出賠償或其他款項。 17. 你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償還安排或任何債務重整協議,或你的財產/業務是否被委派的接管人或管理人所接管或管理。 18. 是否有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入稟法院申請裁定你破產,不論結果是否被裁定破產。 19. 是否有任何你曾擔任董事的法團曾被清盤 (股東自動清盤除外)。 20. 你與人合夥經營的任何商行曾否被拆夥(所有合夥人同意自動拆夥除外)。 21. (a) 除上述披露的資料外,你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原告、被告或其他身分牽涉於民事訴訟之內。 (b) 如有該等訴訟,請在D部分就每宗訴訟列出以下資料─ (i) 原告的姓名或名稱; (ii) 被告的姓名或名稱; (iii) 第三者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如有); (iv) 訴訟性質; (v) 展開訴訟程序的法院名稱及地點;及 (vi) 法院案件編號(如有)。 判罪 22. 你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控以或裁定觸犯任何罪行(違反交通法例的罪行除外)。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不適用 D部分:補充資料 (如以下空位不敷應用,請以另一張紙繼續作答,紙上須註明日期及有關的項目編號,並須加以簽署。) 部分 項目 詳情 (說明有關變更的細節及沒有將有關變更通知證監會的原因) E部分:其他更改 除上述已申報的資料外,如你在任何牌照申請或就有關該牌照申請所呈交予證監會的資料有任何更改,請將更改詳情填寫在以下空位內。 (如以下空位不敷應用,請以另一張紙繼續作答,紙上須註明日期及有關的項目編號,並須加以簽署。) F部分:確認聲明 我/我們*確認就我/我們*所知道及相信,以上答案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我/我們*明白提供失實資料或漏報重要事實均可構成根據本條例第12(7)條所指的失當 行為,並可導致證監會在根據本條例第12(1)條進行查訊 後,再根據本條例第12(4)條撤銷或暫時吊銷我/本法團*的牌照。 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請用正楷) 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請用正楷) 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 刪去不適用者 ** 若由持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填寫本報表,必須由其兩名董事,包括根據本條例第8(b)(ii)條所提名的責任董事簽署。 (1994年制定) “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