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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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航(意外調查)規例 - REGULATION 9
調查主任的權力
為對本規例適用的 任何意外進行調查, 或 為承擔進行任何查訊以期決定應否進行任何該等調查, 調查主任有以下權力─
(a) 藉發出由他簽署的 傳票, 傳召所有他認為適合的 人到他席前並予以訊問, 以及要求他們回答他認為有關的
任何問題、 提供他認為有關的 任何資料或 交出他認為有關的 任何簿冊、 文據、 文件及物品,
並保留任何該等簿冊、 文據、 文件及物品, 直到調查或 依據第17條所進行的 研訊完成為止, 或
直至決定不進行調查為止 (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向所有他認為適合的 人錄取陳述, 並要求他們作出和簽署聲明, 表明其陳述屬實;
(c) 接觸和檢查涉及任何該等意外的 任何飛機及發生意外的 地點, 並要求將任何該等飛機、 其任何部分或
設備不作改動地予以保存, 以待進行調查;
(d) 檢查、 移走、 測試、 採取某些措施以保存或 以其他方式處理─
(i) 涉及意外的 飛機; 或
(ii) 調查主任覺得為進行調查或 查訊而需要的 任何其他飛機, 或 上述飛機的 任何部分或 其內所載的 任何東西;
(e) 在 出示其證件(如有要求)後, 進入和視察調查主任覺得為進行調查或 查訊或 依據第17條所進行的
研訊而需要進入和視察的 任何地方、 建築物或 飛機, 但如擬進入的 任何處所在 當時是作住宅之用,
則調查主任並無權力為進行查訊以期決定應否進行調查而根據本款進入該處所;
(f) 採取他認為合適的 措施, 以保存證據。 [比照 S.I. 1983/551 r. 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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