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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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航(意外調查)規例 - REGULATION 5
提供與意外有關的資料的職責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第II部
意外調查
(1) 凡發生須予報告的 意外, 意外發生時所涉及的 飛機的 機長, 或 如機長已死亡或 無行為能力, 則飛機的 經營人,
須立即以可使用的 最快通訊方法, 將 意外通知總調查主任, 如意外在 機場或 鄰近機場的 地方發生,
則機場主管當局亦須立即以可使用的 最快通訊方法, 將意外通知總調查主任; 如須予報告的 意外在 香港以內或
香港上空發生, 則亦須立即將意外及發生意外的 地點通知警務處處長。
(2) 第(1)款所提述的 給予總調查主任的 通知, 須盡可能列明─
(a) 供識別的 縮寫ACCID;
(b) 飛機的 類型、 型號、 國籍及註冊標記;
(c) 飛機的 機主、 經營人及租用人(如有的 話)的 姓名或 名稱;
(d) 飛機機長的 姓名;
(e) 發生意外的 日期及世界協調時; (1999年第36號第3條)
(f) 飛機上一個啟航地點及下一個擬着陸地點;
(g) 以一容易界定的 地理點及經緯度所表示的 飛機位置;
(h) (i) 發生意外時飛機上的 機員人數, 以及其中由於意外而死亡或 受到嚴重損傷的 人數;
(i) ) 發生意外時飛機上的 乘客人數, 以及其中由於意外而死亡或 受到嚴重損傷的 人數;
(iii) 由於意外而死亡或 受到嚴重損傷的 其他人士的 人數;
(i) 意外的 性質及已知對飛機造成損毀的 程度。
(3) 凡發生本規例適用的 意外, 不論在 香港以內或 香港上空或 其他地方發生, 如總調查主任以書面通知提出要求,
則飛機的 機主、 經營人、 機長或 租用 人須在 通知指明的 期限內, 以總調查主任要求的 格式, 將所管有或
控制而與該意外有關的 資料送交總調查主任。 [比照 S.I. 1983/551 r.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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