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則 - 第442A章 行政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21/09/2001 (第442章第30條) [2001年9月21日] 2001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1年第133號法律公告) 行政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則 - RULE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21/09/2001 (已失時效而略去) 行政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21/09/200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證人”(witness) 指根據本條例被傳召作證的證人,但不包括在執行職責過程中行事的公職人員。 “證人”(witness) 行政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則 - RULE 3 申請支付證人津貼 VerDate:21/09/2001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證人出席上訴聆訊作證(包括提供專業或專家證據)或出示文件,證人可以下述方式申請支付第4條所提述的津 貼— (a) 以書面向秘書申請;或 (b) 在上訴聆訊進行期間,以口頭向委員會申請。 (2) 證人須在自出席聆訊之日起計的14日內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證人就同一上訴出席聆訊多於一日,該14日須自他出席該聆訊的最後日 期起計算。 行政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則 - RULE 4 證人的津貼 VerDate:21/09/2001 委員會可根據第3條提出的申請或主動允許給予證人一筆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視屬何情況而定),但款額不得超過裁判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證人 津貼)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可允許給予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席作證的證人的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的款額。 行政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則 - RULE 5 津貼須於3個月內申索 VerDate:21/09/2001 任何根據本規則而獲允許給予的款項,須在自允許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申索,否則不得支付。 行政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則 - RULE 6 過渡性條文 VerDate:21/09/2001 如在本規則生效之前,委員會已同意根據本條例第21(1)(l)條支付津貼予證人,委員會須於本規則生效後允許給予該證人一筆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 津貼(視屬何情況而定),但款額不得超過裁判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證人津貼)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可允許給予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席作證的證人的專業 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的款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