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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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區海底隧道規例 - SECT 2

公司的義務

(1) 公司須作出下述事情, 並須達到運輸署署長滿意的 程度─

   (a)  在 隧道區內豎立和維持足夠和能發揮效用的 交通標誌及交通燈, 以及放置和維持足夠和能發揮效用的 道路標記;

   (b)  提供和維持一個控制中心, 該中心須─

        (i)    位於隧道北面入口;

        (ii)   裝有足夠的 裝備, 以規管、 管制、 限制和指導隧道區內的 車輛及使用隧道區或 受僱在 隧道區內工作的
               人;

        (iii)  時刻由足夠數目的 曾就使用作第(ii)節所述用途的 裝備而受訓練及就緊急交通安排而受訓練的 人操作;

   (c)  確保控制中心與下述中心的 直接電訊聯繫時刻可用

 ─

        (i)    皇家香港警隊的 一個地區指揮及控制中心; 及

        (ii)   政府消防處的 通訊中心;

   (d)  使設置於隧道內供政府消防處人員與消防處通訊中心通訊的 緊急通訊系統, 維持於能發揮效用的 操作狀態;

   (e)  將控制中心發出關於交通情況及安排的 信息傳送予使用隧道人士的 無線電轉播系統, 維持於能發揮效用的
        操作狀態;

   (f)  提供足夠數目的 並適合處理行車綫內車輛故障、 意外及阻塞的 受訓人員及服務車輛;

   (g)  使用在 工程項目協議附錄8中指明類型、 規格和數量的 並屬(f)段所提述服務車輛的 車輛;
        如擬使用任何其他類型或 規格或 數量的 服務車輛, 則 須事先提交運輸署署長批核;

   (h)  確保

 ─

   (i)  有足夠數量的 (f)段所提述的 服務車輛, 並確保該等車輛是由足夠數目的
        受訓人員操控和時刻維持於準備隨時出動的 狀態; 及

        (ii)   當任何該等車輛在 行車綫內時, 該等車輛與控制中心之間有雙向無線電通訊聯繫;

        (i)    為使用隧道區或 受僱在 隧道區內工作的 人的 安全, 提供足夠通風系統;

   (j)  提供裝備, 用以持續測量和記錄隧道內的 一氧化碳氣體及二氧化氮氣體濃度, 並在 濃度超過第(2)款所指明的
        水平時在 控制中心發出視聽警報; 如在 商業市場上未能購得測量二氧化氮氣體的 裝備,
        則應提供用以持續測量和記錄氧化氮氣體的 裝備, 但須在 商業市場上可以購得測量二氧化氮氣體的
        裝備時立即予以替 換;

   (k)  提供裝備, 用以持續測量在 隧道最低點的 集污槽內的 汽油蒸氣;

   (l)  時刻維持(k)段所提述的 裝備於良好操作狀態, 並該裝備須在 汽油蒸氣濃度以空氣容積計算超過0.35%時,
        發出視聽警報;

   (m)  在 隧道最低點的 集污槽內提供滅火裝備, 該裝備在 汽油蒸氣濃度以空氣容積計算超過0.8%時須能自動開始操作;

   (n)  時刻提供和維持足夠的 急救裝備;

   (o)  在 隧道區內提供足夠和能發揮效用的 照明設備;

   (p)  在 顧及隧道的 交通流量及隧道外的 光亮情況後, 安排調節隧道內的 照明設備;

   (q)  時刻維持緊急電力供應於能發揮效用的 操作狀態, 以供政府消防處在 隧道內使用;

   (r)  提供接駁至2個獨立的 外來電源, 以便在 一個電源發生故障時, 有足夠電力繼續供已建設及受保養的
        設施全面運作;

   (s)  除(r)段所述的 要求外, 還須時刻維持發電裝置處於備妥狀態, 以便外來電源一旦發生故障時, 能夠供應足夠的
        電力, 以操作位於隧道區內的 下 述緊急系統及裝備最少6小時─

        (i)    消防系統;

        (ii)   藉不可中斷的 供電支援的 所有負荷;

        (iii)  集污槽泵;

        (iv)   隧道內的 緊急電源插座;

        (v)    電腦室、 控制室及不可中斷供電的 房間的 空氣調節系統;

        (vi)   電池室的 機械通風設備; 及

        (vii)  西區海底隧道附屬建築物的 緊急照明及必要的 電源插座;

   (t)  保持隧道區清潔整齊;

   (u)  向正在 擔任與隧道區有關的 職責的 香港政府人員或 其他僱員及香港政府的 代理人提供通道及方便他們活動。

(2) 公司須確保─

   (a)  直至1997年10月22日為止, 隧道內的 一氧化碳氣體濃度, 在 任何5分鐘的 時間內, 以容積計濃度的
        平均數不超過百萬分之125;

   (b)  自1997年10月23日起, 隧道內的 一氧化碳氣體濃度, 在 任何5分鐘的 時間內, 以容積計濃度的
        平均數不超過百萬分之100;

   (c)  直至1997年10月22日為止, 隧道內的 二氧化氮氣體濃度, 在 任何5分鐘的 時間內, 以容積計濃度的
        平均數不超過百萬分之1.5;

   (d)  自1997年10月23日起, 隧道內的 二氧化氮氣體濃度, 在 任何5分鐘的 時間內, 以容積計濃度的
        平均數不超過百萬分之1;

   (e)  如在 商業市場上未能購得測量二氧化氮氣體的 裝備, 則隧道內的
        氧化氮氣體濃度於任何時間均不超過百萬分之15; 及

   (f)  隧道內的 能見度維持於消光系數不超過每米0.005的 標準。 (1997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3) 公司須在 隧道區內時刻提供足夠及能發揮效用的 消防裝置及裝備, 並須達到消防處處長滿意的 程度。

(4) 當任何在 隧道區內有交通改道或 阻礙交通的 情況而可能影響隧道區外的 交通的 流動時,
公司須立刻向皇家香港警隊的 一個地區指揮及控制中心及運 輸署署長所指定的 人員報告。

(1997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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