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對循環使用受管制製冷劑的管制
(1) 任何人不得回收、 循環使用或 以其他方法處理受管制製冷劑, 或 者安排或 容許他人將之回收、 循環使用或
以其他方法處理, 除非─
(a) 回收或 循環使用該受管制製冷劑所用的 設備是署長根據第4條所批准的 製冷劑回收再造機; 及
(b) 該設備是─
(i) 按照該機的 製造商所發出的 指示使用; 及
(ii) 按照署長以憲報公告所指明的 方式使用。
(2) 任何人違反本條,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0。
(1993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