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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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一般)規例 - REGULATION 3
為撞擊式打樁工程以外的建築工程提出建築噪音許可證的申請
(1) 凡根據本條例第8(2)條申請建築噪音許可證, 作以下兩項或 其中一項用途─
(a) 於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 或 於公眾假日的 任何時間, 使用機動設備進行撞擊式打工程以外的 建築工程;
(b) 於上述時間內, 或 於任何上述時間, 在 指定範圍內的 任何地方進行訂明建築工程, 須─
(i) 以附表所載的 表格1提出; 及
(ii) 連同第8(1)條所訂明的 費用, 於申請書所指明的 建築工程動工日期前不逾6個月, 一併向監督提交,
但如監督同意提早接受申請, 則屬例 外。
(2) 在 本條及附表中,
“訂明建築工程”(prescribed construction work) 指《 噪音管制(建築工程)規例》 (第 400章,
附屬法例G)為施行本條例第6(2)條所訂明的 建築工程。
(1989年制定。 1996年第28號法律公告)
“訂明建築工程”(prescribed construction w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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