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公園附例 - 第388A章 海洋公園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388章第39條) [2003年3月20日] (本為2003年第1號法律公告)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 生效日期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部 導言 本附例自2003年3月20日起實施。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丑旋風”(Clown-A-Round)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小丑旋風”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小童機動遊戲機”(kiddie ride) 指海洋公園公司藉告示指定為小童機動遊戲機的機動遊戲機; “下車月台”(alighting platform) 指海洋公園公司藉告示指定作從纜車下車之用的月台; “月台”(platform) 指海洋公園公司藉告示指定作為上落纜車之用的索道處所的一部分; “太空摩天輪”(Space Wheel)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太空摩天輪”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幻彩旋轉馬”(Merry-Go-Round)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幻彩旋轉馬”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沖天搖擺船”(Crazy Galleon)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沖天搖擺船”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車輛”(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服務人員”(attendant) 指在海洋公園內當值的海洋公園公司的人員、受僱人或僱員; “昇空奇遇”(Balloons Up-Up-And-Away)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昇空奇遇”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兒童”(child) 指任何未滿12歲的人; “飛天鞦韆”(Flying Swing)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飛天鞦韆”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威威至激之旅”(Whiskers' Wild Ride) 指位於海洋公園並以“威威至激之旅”為名的景點,並包括其內的機動遊戲機; “海洋摩天塔”(Ocean Park Tower)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海洋摩天塔”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砵砵火車頭”(Toto The Loco)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砵砵火車頭”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索道”(Ropeway)— (a) 指連接海洋公園分別稱為山下及山上的部分的纜車系統;及 (b) 包括所有纜車及月台; “索道處所”(Ropeway premises) 包括所有與索道相關使用的海洋公園的部分(包括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 “停車場”(car park) 指海洋公園公司藉置於海洋公園的一部分的入口的告示指定為停車場的該部分; “登車月台”(boarding platform) 指海洋公園公司藉告示指定作登上纜車之用的月台; “植物群”(flora) 指在海洋公園內不論屬野生或栽植的所有樹木、灌木、植物及植被; “蛙蛙跳”(Frog Hopper)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蛙蛙跳”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景點”(attraction) 指任何在海洋公園內的設施、舉行的展覽或進行的娛樂活動(包括機動遊戲機及索道),不論是否屬永久或臨時性質,亦不論是否位 於建築物或構築物內或是否構成海洋公園內撥作特定用途的一部分; “越礦飛車”(Mine Train)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越礦飛車”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滑浪飛船”(Raging River)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滑浪飛船”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極速之旅”(Abyss Turbo Drop)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極速之旅”為名的由2個高塔組成的機動遊戲機; “瘋狂過山車”(Dragon)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瘋狂過山車”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摩天巨輪”(Ferris Wheel)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摩天巨輪”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確保安全或秩序”(ensure safety or order) 指確保— (a) 任何在海洋公園內的人的健康或安全; (b) 任何在海洋公園內的動物的健康或安全; (c) 任何在海洋公園內的財產的安全;或 (d) 任何人有秩序及不受騷擾地享用海洋公園的任何部分;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學習駕駛執照”(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2條中該詞的涵 義相同; “翻天飛鷹”(Eagle)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翻天飛鷹”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歡樂小火車”(Fun Train) 指設置於海洋公園內並以“歡樂小火車”為名的機動遊戲機; “纜車”(cable car) 指用於索道的纜車。 “小丑旋風”(Clown-A-Round) “小童機動遊戲機”(kiddie ride) “下車月台”(alighting platform) “月台”(platform) “太空摩天輪”(Space Wheel) “幻彩旋轉馬”(Merry-Go-Round) “沖天搖擺船”(Crazy Galleon) “汽車”(motor vehicle) “車輛”(vehicle) “服務人員”(attendant) “昇空奇遇”(Balloons Up-Up-And-Away) “兒童”(child) “飛天鞦韆”(Flying Swing) “威威至激之旅”(Whiskers' Wild Ride) “海洋摩天塔”(Ocean Park Tower) “砵砵火車頭”(Toto The Loco) “索道”(Ropeway) “索道處所”(Ropeway premises) “停車場”(car park) “登車月台”(boarding platform) “植物群”(flora) “蛙蛙跳”(Frog Hopper) “景點”(attraction) “越礦飛車”(Mine Train) “滑浪飛船”(Raging River) “極速之旅”(Abyss Turbo Drop) “瘋狂過山車”(Dragon) “摩天巨輪”(Ferris Wheel) “確保安全或秩序”(ensure safety or order)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學習駕駛執照”(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翻天飛鷹”(Eagle) “歡樂小火車”(Fun Train) “纜車”(cable car)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 公眾入場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2部 一般規定 (1) 服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為確保安全或秩序而有需要拒絕某人進入海洋公園或其部分,可如此行事。 (2) 如任何兒童沒有年滿15歲的人陪同,服務人員可拒絕讓該兒童進入海洋公園。 (3) 如任何人被服務人員拒絕進入海洋公園或其部分,而他仍進入或逗留於海洋公園或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在服務人員要求離開後,沒有立 即離開海洋公園或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a)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及 (b) 他可被服務人員或獲海洋公園公司為此而授權的公職人員從海洋公園或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移走(有需要時可使用武力)。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4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4 開放和關閉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海洋公園公司可不時訂定海洋公園或其部分向公眾人士開放的時間。 (2) 如為確保安全或秩序而有需要限制進入海洋公園或其部分的人數,海洋公園公司可如此行事。 (3) 海洋公園公司可關閉海洋公園的任何入口或出口。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5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5 公眾行為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凡任何告示或任何服務人員作出的指示及要求是為確保安全或秩序而張貼、給予或作出的,任何在海洋公園的人須予遵從。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3) 任何人— (a)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而— (i) 沒有先行繳付適用於他的入場費(如有的話);或 (ii) 沒有先行取得入場券(如有的話), 而該等入場費或入場券是海洋公園公司就入場而藉位於海洋公園或景點的入口的告示所公告而不時要求者,則不得進入海洋公園或該景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在海洋公園或其部分停止向公眾開放時進入或停留於該處; (c) 不得在海洋公園內以不衞生的方式吐痰; (d) 不得在海洋公園內棄置扔棄物、紙張或廢物,但棄置於海洋公園公司為此用途而設的容器內則除外; (e) 不得在海洋公園內的任何草地、花圃或正在整理作為花圃或以作栽植樹木、灌木或其他植物的土地上步行、奔跑、站立、坐下或躺臥,但有告示另 予准許的除外; (f)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攜帶任何食物或飲品進入海洋公園; (g) 不得在海洋公園公司藉告示禁止飲食的海洋公園某部分內飲食; (h) 不得在海洋公園公司藉告示指定為公眾出口以外的地方離開海洋公園; (i) 不得在海洋公園公司藉告示指定為非吸煙區的海洋公園某部分吸煙或攜帶已燃點的香煙、雪茄或煙斗; (j) 不得在海洋公園內使用收音機、卡式機、鐳射碟機或類似的設備,但如與耳筒或耳機一併使用,而該耳筒或耳機已作充分隔音,避免聲音外洩,則 屬例外; (k)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在海洋公園內使用電視接收器; (l)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在海洋公園內奏樂器; (m)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偏離在海洋公園內供行人使用的小徑; (n) 不得將腳掌置於海洋公園內任何座椅或長凳之上,亦不得在其上躺臥;或 (o) 必須依照服務人員的指示,在就景點(包括索道及機動遊戲機)排隊時按序輪候。 (4) 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任何人— (a) 不得粗言穢語、高聲叫嚷或作出對海洋公園內任何遊客或任何動物造成妨擾或煩擾的行為; (b) 不得在海洋公園內行為不檢,亦不得作出淫褻或不雅行為; (c)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准許他擁有或在其看管下的任何動物(失明人士的引路犬除外)進入或停留在海洋公園內; (d)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在海洋公園內放風箏、模型飛機、氣球或其他相類的器件; (e) 不得在海洋公園內進行任何球類遊戲,亦不得藉任何裝有輪轆的器件或裝有輪轆的鞋(第12(4)條描述的車輛除外)而在海洋公園內行走、滑 動或移動,但在海洋公園公司藉告示指定作為該等用途的海洋公園某部分則除外; (f)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在海洋公園內使用任何揚聲器或其他廣播設備;或 (g) 不得妨礙或干擾任何服務人員合法執行其職責。 (6) 任何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7) 任何人— (a)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移走或干擾海洋公園內任何設備、器械、裝置或設施; (b)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攀爬用作圍繞海洋公園或其部分的周界圍牆、圍欄、柱、屏障或其他構築物; (c) 不得在海洋公園內的任何水族館、水箱、池塘、槽、噴泉、水池、溪澗或河流沐浴、玩水、涉水、洗濯或將其污染; (d)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移走、干擾、損毀或傷害海洋公園內任何植物群,亦不得攀爬海洋公園內任何樹木; (e)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餵飼、觸摸或干擾海洋公園內任何動物; (f) 在獲得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下餵飼或觸摸海洋公園內任何動物時,須遵從服務人員就餵飼或觸摸動物所給予的指示; (g)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從海洋公園帶走任何動物(他擁有或在其看管下的失明人士引路犬除外); (h) 不得傷害、殺死或虐待海洋公園內任何動物; (i)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在海洋公園內生火、燒烤或以其他方式烹煮食物; (j) 不得塗污或損毀海洋公園任何部分或海洋公園內屬海洋公園公司的任何財產; (k) 如事先未經海洋公園公司的書面批准,不得在海洋公園內發表公開演詞、公開講章或公開教義或舉辦公開祈禱; (l) 如事先未經海洋公園公司的書面批准,不得在海洋公園內舉辦或進行任何公開討論或公開辯論,或舉辦或參與任何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或 (m) 不得在海洋公園內賭博。 (8) 任何人違反第(7)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6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6 兒童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年滿15歲並在海洋公園內陪同兒童的人,須— (a) 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違反本附例的任何條文; (b) 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在海洋公園內作出相當可能危及人或財產的行為;及 (c) 負起在海洋公園內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責任。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7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7 小販及張貼海報的人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人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書面授權,不得在海洋公園內販賣、要約出售或出售任何物品或服務。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 任何人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書面授權,不得在海洋公園內張貼任何招貼、標語牌或告示。 (4) 任何人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書面授權,不得在海洋公園內派發任何書籍、小冊子或其他印刷品或貨品樣本。 (5) 任何人違反第(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8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8 火器、攻擊性武器及危險品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人除非有合法權限,否則不得攜帶任何種類的火器、彈藥或攻擊性武器進入海洋公園,亦不得在海洋公園內管有該等火器、彈藥或攻擊性武 器。 (2) 任何人除非有合法權限,否則不得在海洋公園內拋擲石塊或投射物,或發射任何槍、氣槍、弓箭、彈叉或其他相類的器件。 (3) 任何人除非有合法權限,否則不得將《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危險品帶進海洋公園,亦不得在海洋公園內管有該等危險 品。 (4)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9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9 攝影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人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書面授權,不得在海洋公園內拍攝任何照片、錄像或電影,以求出售、發表或公開展覽該等相片、錄像或電影 (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任何人如在海洋公園內拍攝照片、錄像或電影,而服務人員合理地相信該等照片、錄像或電影(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是為出售、發表或公開展覽 而拍攝的,則該人須在該服務人員的要求下交出有關菲林、錄影帶、電腦磁碟或其他相類的儲存媒介。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4) 在海洋公園內的人須在海洋公園公司藉告示指定限制使用閃光燈或強光的海洋公園內某部分,遵守和遵從就使用任何閃光燈或強光所施加的限制。 (5) 任何人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0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0 票券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年滿12歲的人如獲發給進入海洋公園的票券,則須在身處海洋公園期間保留該票券,並須在服務人員要求下出示該票券。 (2) 任何兒童如獲發給進入海洋公園的票券,則負責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須在身處海洋公園期間保留該票券,並須在服務人員要求下出示該票券。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1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1 失物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人在海洋公園取得看來是他人遺失或誤放的財物的管有,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財物交予服務人員或警務人員。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3) 如海洋公園公司取得任何失物的管有,而該失物— (a) 如屬易毀消、有害或因其他情況而令人厭惡的物品或物件,在交予海洋公園公司管有後,可由該公司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售賣或以其他方式 處置;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須在由海洋公園公司取得管有後,由該公司保留該失物為期3個月;如3個月期限屆滿後仍無人認領,則該失物須當作成為該 公司財產而不受一切權利及產權負擔的影響,而該公司可藉售賣或其他方式處置該失物。 (4) 如在海洋公園公司根據第(3)(a)或(b)款出售或處置失物後的12個月內,該失物的原擁有人或先前對該失物有實益擁有權的人能夠證明 並使海洋公園公司信納其擁有權,則該人在向海洋公園公司作出海洋公園公司所合理地規定形式的彌償後,須獲付在扣除海洋公園公司因出售或處置該失物所招致的一切開 支及附帶開支以及(如屬汽車而言)按照第21(4)(b)條刊登通知書的費用(如有的話)後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話)。 (5) 除第(4)款所規定者外,海洋公園公司無須因作為任何失物的受寄人或因其他方面而就任何失物對任何人負有法律責任。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2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2 禁止車輛進入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人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將汽車駕進或帶進或安排將該汽車帶進海洋公園停車場以外的部分。 (2) 任何人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將汽車以外的車輛駕進或帶進或安排將該車輛帶進海洋公園。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4) 第(2)款不適用於任何以人手推動、拉動或運送或由電池驅動並只供運載兒童或傷殘者或無活動能力人士之用的輪椅、嬰兒車、臥椅或轎子。 (5) 掌管第(4)款所描述的車輛的人— (a) 不得致使該車輛在海洋公園內以相當可能會危及人或財產的方式移動; (b) 須遵從服務人員所施加的任何速度限制;及 (c) 不得將該車輛在以下地方輾過或停放— (i) 任何花圃、灌木、植物或任何正在整理作為花圃或供栽種樹木、灌木或植物的土地;或 (ii) 海洋公園的任何部分,而該部分是有告示禁止車輛輾過或停放。 (6) 任何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3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3 年齡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如服務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在海洋公園的人不符合根據本附例任何條文所訂定的年齡要求,該服務人員可要求該人出示其年齡證明。 (2) 任何年滿15歲的人而沒有根據第(1)款提供其年齡證明,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在沒有某人的年齡證明的情況下,由有關服務人員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決定的該人的年齡,即為就本附例而言該人的年齡。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4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4 違犯事項及強制執行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如服務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在海洋公園的人已違反本附例任何條文,該服務人員可要求該人出示其身分及真確地址的證明。 (2) 任何人沒有根據第(1)款出示其身分及真確地址的證明,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3) 如— (a) 服務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位在海洋公園的人已違反本附例任何條文;或 (b) 某位在海洋公園的人不遵從服務人員的指示或由海洋公園公司張貼的告示內的指示, 則該服務人員可要求該人離開海洋公園或其任何部分。 (4) 任何人沒有按根據第(3)款所指的要求離開海洋公園或其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a)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及 (b) 可被服務人員或獲海洋公園公司為此而授權的公職人員從海洋公園或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移走(需要時可使用武力)。 (5) 如服務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本附例所訂的某罪行,該服務人員可— (a) 在該人被交予任何警務人員羈押以按照法律處理之前扣留該人;或 (b) 要求該人隨同他前往海洋公園公司的辦事處或警署。 (6) 任何人拒絕根據第(5)(a)款被扣留或沒有遵從第(5)(b)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5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5 停車場的使用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3部 停車場 (1) 如海洋公園公司藉告示將停車場內某範圍指定為供特定種類的汽車停泊,則任何人不得將不屬該種類的汽車停泊於該範圍內。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3) 等候出租的汽車的司機不得將該汽車駛進停車場,但符合下述說明的汽車不在此限— (a) 已出租接載遊客到海洋公園的;及 (b) 停泊於停車場是為等候以接載該遊客離開海洋公園的。 (4) 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6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6 公眾行為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除非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 (a) (如有關泊車費須於汽車進入停車場之前繳付)否則任何人不得在未先行繳付海洋公園公司藉位於停車場入口處的告示而不時指明的泊車費的情況 下,將汽車駛進停車場; (b) (如有關泊車費須於汽車離開停車場時繳付)否則任何人不得在沒有— (i) 已於進入該停車場時取得泊車票;及 (ii) 已繳付由海洋公園公司不時藉位於停車場入口處的告示所指明的泊車費, 的情況下,將汽車駛出該停車場; (c) 否則任何人在停車場停泊汽車,不得讓該汽車不必要地跨越任何用於劃定該汽車所停泊的泊車位的界線或其他標記;或 (d) 否則任何人不得清洗或安排清洗在停車場內的汽車。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任何人不得在違反服務人員的指示的情況下停泊任何汽車。 (4) 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5) 任何人— (a) 不得藉通過海洋公園公司在某處以告示指定該處為停車場的入口處或出口處以外的地方,將汽車駛進或駛出停車場; (b) 除非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否則不得在海洋公園公司於停車場入口處以告示指定停車場不向公眾開放的任何時間內,將汽車駛進停車場或停 泊在停車場內; (c) 不得塗污或損毀停車場內任何汽車; (d) 除非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否則不得在駕駛汽車通過停車場時不依照海洋公園公司為指示或規管交通而展示的方向標誌及指示; (e) 除非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否則不得將汽車停泊在停車場內指定為泊車位的地方以外的地方; (f) 不得在停車場內的任何環迴車道停泊汽車或停車等候,或以可阻塞環迴行駛的汽車的方式停泊汽車或停車等候; (g) 除非被服務人員指示將汽車停留,否則不得阻塞任何停車場的入口或出口,或在停車場的任何出口或其他地方停留超過取得泊車票或繳付泊車費所 需的時間; (h) 除非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否則不得在停車場內玩耍; (i) 不得將任何有油漏出的汽車駛進或帶入停車場; (j) 除非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否則不得容許屬於他的或他掌管的而無法憑本身動力離開停車場的汽車,於停車場停留超過為使能夠將它移走而 合理所需的時間; (k) 不得在引致損毀停車場內任何汽車或物體或引致傷害停車場內任何人後,於沒有將該項損毀或傷害報知服務人員的情況下離開該停車場; (l) 不得修理或准許修理停車場內的任何汽車,但可使該汽車憑本身動力離開停車場所需的簡單修理則除外; (m) 不得在無合理理由支持下啟動停車場內的任何汽車的發聲警報設備;或 (n) 不得以相當可能會危及人或財產的方式在停車場內駕駛。 (6) 任何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7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7 駕駛執照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人除非屬有關汽車所屬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除外)的持有人,否則不得將該汽車駛進停車場或在停車場內駕駛該汽車。 (2) 汽車的車主或掌管汽車的人不得容許另一人將有關汽車駛進停車場或在停車場內駕駛該汽車,但如該另一人屬該汽車所屬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學 習駕駛執照除外)的持有人,則屬例外。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8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8 拒絕汽車進入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如為確保安全或秩序而有需要拒絕任何汽車於任何時候進入或停留在停車場,服務人員可如此行事。 (2) 任何人如— (a) 在任何汽車已被服務人員拒絕進入停車場後,仍將該汽車駛進或帶進停車場;或 (b) 在已被服務人員要求立即將該汽車駛出或帶出停車場後,沒有遵從該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9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19 保留泊車票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人如已將汽車停泊在停車場,並已收取作為證明下述事項的證據的泊車票— (a) 繳付有關泊車費;或 (b) 進入該停車場的時間, 須在處於海洋公園的時間內保留該泊車票,並須在服務人員要求時出示該泊車票。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0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0 提供詳細資料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使用停車場的人須在服務人員的要求下,向該服務人員提供其姓名、真確地址以及其駕駛執照、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所記錄的詳情。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1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1 移走汽車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如第15(1)或(3)、16(1)(a)或(c)、(3)或(5)(b)、(e)、(f)、(g)、(i)或(j)或18(2)條遭違 反,或任何汽車停泊在停車場以外的海洋公園任何部分— (a) 海洋公園公司或其代理人可將有關汽車從其停泊之處移走,而不須對該汽車的車主、租用人或其他使用人,就該汽車被移走時或因該汽車被移走而 對該汽車所引起的損毀負上任何法律責任;或 (b) 如屬違反第16(1)(a)或(5)(b)或(j)條的情況,海洋公園公司可准許該汽車停泊或於有關獲准時限屆滿後停泊,但須就該段停泊 或超時停泊時間按海洋公園公司訂定的收費率徵收附加泊車費。 (2) 根據第(1)(a)款被移走的汽車可由海洋公園公司扣留,直至海洋公園公司已獲付下述款項— (a) 所有尚未繳付的泊車費(如有的話); (b) 下述任何一項— (i) (如聘請承辦商將該汽車移走)海洋公園公司所招致的費用;或 (ii) (如汽車是由海洋公園公司的僱員或受僱人移走)$2000;及 (c) 由海洋公園公司按照第(4)(b)款刊登通知書所招致的費用(如有的話)。 (3) 有關汽車的車主如沒有繳付第(2)款所指的泊車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4) 如根據第(2)款被扣留的汽車沒有在自扣留當日起計的3日內被認領,則— (a) 海洋公園公司須以郵遞方式向該汽車的登記車主送達通知書,知會該車主— (i) 該汽車被扣留一事及扣留地點;及 (ii) 除非在通知書送達該車主當日後25日內,該車主繳付根據第(2)款須繳付的收費及費用,並將該汽車從扣留地點移走,否則— (A) 從海洋公園公司取得該汽車的管有的日期起,該汽車須當作為失物;及 (B) 該汽車可以第11(3)、(4)及(5)條訂明的方式處置;及 (b) 如在該通知書送達當日後7日內,該汽車仍未按照該通知書移走,海洋公園公司須在送達當日後14日內,將該通知書或安排將該通知書在香港每 日出版及行銷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一次。 (5) 如汽車不按照根據第(4)款送達及刊登的通知書移走,則— (a) 從海洋公園公司取得該汽車的管有的日期起,該汽車須當作為失物;及 (b) 該汽車可以第11(3)、(4)及(5)條訂明的方式處置。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2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2 公眾行為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4部 索道 (1) 任何人— (a)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在未先行繳付海洋公園公司指明的入場費(如有的話)的情況下,登上索道或乘搭索道;或 (b) 不得在索道處所或纜車內以不衞生的方式吐痰或吸煙,或在纜車內向外吐痰。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任何人— (a)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進入由海洋公園公司藉告示或其他指示指定為不向公眾開放或禁止公眾進入的索道處所的任何部分; (b) 不得在登車月台以外的地方登上纜車,亦不得在纜車鄰接月台的一邊以外的地方登上纜車; (c) 不得在下車月台以外的地方從纜車下車,亦不得在纜車鄰接月台的一邊以外的地方下車; (d) 在乘搭一次纜車單程行程後,必須在纜車抵達下車月台時從纜車下車; (e) 不得攀越豎設於索道處所的任何障礙物或閘門; (f) 不得阻塞通往月台的通道,或妨礙或阻礙月台上的人流移動; (g) 不得將服務人員認為以體積或性質而論會對其他乘客造成滋擾或不便的物品帶上索道;或 (h) 須遵從服務人員關於佔用纜車座位的合理指示。 (4) 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5) 任何人— (a) 如未獲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授權,不得開啟、關閉或干擾纜車車門; (b) 不得從纜車向外拋擲或發射任何物體; (c) 不得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纜車之外; (d) 不得令纜車搖動或擺動或一般地干擾索道的有效運作或安全; (e) 在身處纜車時必須保持坐於座位上,但下述情況除外— (i) 當登上纜車或從纜車下車時;或 (ii) 在纜車無動力、損壞或不能前進的情況下,按照服務人員的指示而不坐於座位上; (f) 不得阻塞索道的入口或妨礙或阻礙纜車的移動;或 (g) 不得切割、弄污或損毀纜車的座位或任何其他部分,或移走或塗污在纜車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損毀纜車。 (6) 任何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3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3 索道上的兒童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除非有年滿15歲的人陪同,否則任何兒童不得登上或乘搭索道。 (2) 陪同在索道上的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在索道上作出相當可能危及人或財產的行為。 (3) 陪同在索道上未滿3歲的兒童的人,須在該兒童在月台時或登上纜車或從纜車下車時,抱着該兒童。 (4)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4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4 乘客數目的限制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每部纜車的最高載客量為6名乘客。 (2) 如纜車內每一座位均已有乘客,任何人不得登上該纜車。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5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5 第5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5部 機動遊戲機 第1分部—一般條文 (1) 本部條文只適用於附表第1欄內所指明的景點或機動遊戲機,但須受本部第2分部的條文規限。 (2) 在本部及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乘客”(passenger) 指在機動遊戲機上的乘客; “機動遊戲機”(amusement ride) 包括在任何景點內的機動遊戲機; “觀眾”(spectator) 指在景點內的觀眾。 “乘客”(passenger) “機動遊戲機”(amusement ride) “觀眾”(spectator)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6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6 對觀眾或乘客人數的限制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附表第1欄所述的景點或機動遊戲機的最高容納量,為該附表第2欄中與該景點或機動遊戲機相對之處所指明的觀眾或乘客(視屬何情況而定)人 數。 (2) 任何人均不得— (a) 於在該某景點內的觀眾人數達最高容納量時,進入該景點;或 (b) 於在該機動遊戲機上的乘客人數達最高容納量時,登上該機動遊戲機。 (3) 任何人均須遵從服務人員作出的— (a) (就景點而言)不得進入或不得離開或須離開該景點的指示;或 (b) (就機動遊戲機而言)不得登上或不得離開或須離開該機動遊戲機的指示。 (4) 任何人均須遵從服務人員作出的離開緊靠某景點或機動遊戲機的範圍的指示。 (5) 任何人違反第(2)、(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7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7 絕對的限制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本條受本部第2分部的條文規限。 (2) 如服務人員合理地相信為確保安全或秩序或確保某景點或某機動遊戲機的安全運作,有需要拒絕任何人進入或停留在該景點或登上或停留在該機動 遊戲機(視屬何情況而定),則該服務人員可如此行事。 (3) 任何人— (a) 被服務人員拒絕進入某景點或被拒登上某機動遊戲機後,仍進入或停留在該景點或登上或停留在該機動遊戲機(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被服務人員要求離開某景點或某機動遊戲機(視屬何情況而定)後,沒有立即離開該景點或該機動遊戲機(視屬何情況而定),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 在適用情況下,任何人— (a) 的身高如少於附表第3欄中與威威至激之旅相對之處指明的身高,則不得乘坐威威至激之旅內的機動遊戲機;或 (b) 的身高如少於附表第3欄中與該附表第1欄所述機動遊戲機相對之處指明的身高,則不得乘坐該機動遊戲機, 而如某兒童的身高少於如此指明的身高,則負責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搭該機動遊戲機。 (5) 孕婦不得進入任何景點,亦不得乘坐任何機動遊戲機。 (6) 除在登上或離開機動遊戲機時外,乘客不得將其身體任何部分伸出機動遊戲機外。 (7) 觀眾或乘客不得攜帶食物或飲料登上任何機動遊戲機。 (8) 除在登上或離開機動遊戲機時外,觀眾或乘客在機動遊戲機上時不得站立。 (9) 任何人在登上機動遊戲機前或在機動遊戲機上時,服務人員如指示該人移走涼鞋、拖鞋、眼鏡、帽、袋、傘或其他該服務人員認為相當可能會危及 人的安全或財產的安全的物品,該人須遵從該指示。 (10) 任何人不得損壞、干預或干擾景點或機動遊戲機的安全裝置(包括閘門)或任何其他部分。 (11) 服務人員如指示任何人須在機動遊戲機或機動遊戲機的吊船上或車卡(如有的話)中某處坐下,該人須遵從該指示。 (12) 服務人員如指示任何人須湊足某景點或機動遊戲機或機動遊戲機的吊船或車卡(如有的話)的最高容納量,該人須遵從該指示。 (13) 任何人不得在景點或機動遊戲機上飲食。 (14) 任何人不得在景點或其毗鄰地方或在機動遊戲機上或其毗鄰地方以不衞生的方式吐痰、吸煙或亂拋垃圾。 (15) 任何人違反第(4)、(5)、(6)、(7)、(8)、(9)、(10)、(11)或(1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及監禁3個月。 (16) 任何人違反第(13)或(1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8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8 適合乘坐機動遊戲機的情況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人如— (a) 在昏醉狀態; (b) 有心臟病、高血壓、頸或背部毛病、脊椎毛病或其他健康狀況不穩定的病歷;或 (c) 有任何其他狀況, 而可致使他或相當可能致使他不適宜乘坐機動遊戲機或無能力照顧他自己或在他看管或照顧下的人,則他不得乘坐該機動遊戲機。 (2) 任何人如對本身是否適宜乘坐機動遊戲機有任何疑問,應向服務人員查詢。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9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29 極速之旅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2分部—額外條文 (1) 除在登上或離開極速之旅時外,在極速之旅上,乘客須時刻保持繫上為其座位提供的安全帶和保持鎖上為其座位提供的跨肩安全欄。 (2) 任何人如有因高空下墜而暈眩或有呼吸系統疾病的病歷,而該病歷可致使他或相當可能致使他不適宜乘坐機動遊戲機或無能力照顧他自己或在他看 管或照顧下的人,則他不得乘坐極速之旅。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0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0 昇空奇遇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身高少於90厘米的人不得乘坐昇空奇遇,但如他由另一年滿15歲且身高90厘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2) 任何負責看管或照顧未滿1歲的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昇空奇遇。 (3) 如任何兒童身高少於90厘米,則負責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昇空奇遇,但如該兒童由年滿15歲且身高90厘 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4) 除在登上或離開昇空奇遇時外,在昇空奇遇上,乘客須時刻保持繫上為其座位提供的安全帶。 (5) 第27(4)條不適用於昇空奇遇。 (6) 任何人違反第(1)、(2)、(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1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1 小丑旋風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年滿12歲的人不得乘坐小丑旋風。 (2) 如任何兒童— (a) 未滿2歲;或 (b) 身高多於152.5厘米, 則負責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小丑旋風。 (3) 除在登上或離開小丑旋風時外,在小丑旋風上,乘客須時刻保持鎖上為其座位提供的安全欄桿。 (4) 第27(4)條不適用於小丑旋風。 (5)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2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2 沖天搖擺船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除在登上或離開沖天搖擺船時外,在沖天搖擺船上,乘客須時刻保持鎖上為其座位提供的安全欄桿。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3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3 瘋狂過山車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除在登上或離開瘋狂過山車時外,在瘋狂過山車上,乘客須時刻保持鎖上為其座位提供的跨肩安全欄。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4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4 摩天巨輪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身高少於122厘米的人不得乘坐摩天巨輪,但如他由另一年滿15歲且身高122厘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2) 任何負責看管或照顧未滿1歲的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摩天巨輪。 (3) 如任何兒童身高少於122厘米,則負責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摩天巨輪,但如該兒童由年滿15歲且身高 122厘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4) 第27(4)條不適用於摩天巨輪。 (5)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5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5 飛天鞦韆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除在登上或離開飛天鞦韆時外,在飛天鞦韆上,乘客須時刻保持繫上為其座位提供的安全帶和鎖上為其座位提供的安全欄桿。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6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6 蛙蛙跳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如已在蛙蛙跳上的乘客總重量加上一位欲登上蛙蛙跳的某人的重量超逾317公斤,則該人不得登上蛙蛙跳。 (2) 除在登上或離開蛙蛙跳時外,在蛙蛙跳上,乘客須時刻保持鎖上為其座位提供的安全欄桿。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7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7 歡樂小火車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身高少於107厘米的人不得乘坐歡樂小火車,但如他由另一年滿15歲且身高107厘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2) 如任何兒童身高少於107厘米,則負責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歡樂小火車,但如該兒童由年滿15歲且身高 107厘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3) 在服務人員指示登上或離開歡樂小火車前,乘客不得登上或離開歡樂小火車。 (4) 第27(4)及(5)條不適用於歡樂小火車。 (5)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8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8 小童機動遊戲機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年滿12歲的人或體重超逾100公斤的人,不得乘坐小童機動遊戲機。 (2) 任何負責看管或照顧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以危及人或財產的方式乘坐小童機動遊戲機。 (3) 第27(4)條不適用於小童機動遊戲機。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9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39 幻彩旋轉馬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身高少於107厘米的人不得乘坐幻彩旋轉馬上的馬,但如他由另一年滿15歲且身高107厘米或以上的人站着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2) 任何身高少於107厘米的人,不得乘坐幻彩旋轉馬上的戰車(由海洋公園公司命名者),但如他由另一年滿15歲且身高107厘米或以上的人 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3) 任何負責看管或照顧未滿1歲的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幻彩旋轉馬上的馬。 (4) 如任何兒童身高少於107厘米,則負責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幻彩旋轉馬上的馬,但如該兒童由年滿15歲 且身高107厘米或以上的人站着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5) 如任何兒童身高少於107厘米,則負責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幻彩旋轉馬上的戰車(由海洋公園公司命名 者),但如該兒童由年滿15歲且身高107厘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6) 第27(4)條不適用於幻彩旋轉馬。 (7) 第27(8)條不適用於第(1)或(4)款所描述的站着的人。 (8) 任何人違反第(1)、(2)、(3)、(4)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40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40 越礦飛車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除在登上或離開越礦飛車時外,在越礦飛車上,乘客須時刻保持繫上為其座位提供的安全帶和保持鎖上為其座位提供的安全欄桿。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41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41 海洋摩天塔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身高少於122厘米的人不得乘坐海洋摩天塔,但如他由另一年滿15歲且身高122厘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2) 如任何兒童身高少於122厘米,則負責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海洋摩天塔,但如該兒童由年滿15歲且身高 122厘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3) 任何人不得倚在海洋摩天塔的窗上。 (4) 第27(4)條不適用於海洋摩天塔。 (5)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42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42 滑浪飛船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身高少於122厘米的人不得乘坐滑浪飛船,但如他由另一年滿15歲且身高122厘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2) 如任何兒童未滿3歲,則負責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滑浪飛船。 (3) 如任何兒童身高少於122厘米,則負責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滑浪飛船,但如該兒童由年滿15歲且身高 122厘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4) 第27(4)條不適用於滑浪飛船。 (5)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43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43 砵砵火車頭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身高少於90厘米的人不得乘坐砵砵火車頭,但如他由另一年滿15歲且身高90厘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2) 如任何兒童身高少於90厘米,則負責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防止該兒童乘坐砵砵火車頭,但如該兒童由年滿15歲且身高 90厘米或以上的人陪同乘坐,則不在此限。 (3) 在服務人員指示登上或離開砵砵火車頭前,乘客不得登上或離開砵砵火車頭。 (4) 第27(4)及(5)條不適用於砵砵火車頭。 (5)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44 (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ECT 44 威威至激之旅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1) 任何人不得在威威至激之旅內使用閃光燈拍照或使用任何錄影或錄音器材。 (2) 除在登上或離開在威威至激之旅內的機動遊戲機時外,在該機動遊戲機上的觀眾須時刻保持繫上為其座位提供的安全帶。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海洋公園附例 - SCHEDULE 附表(由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28/02/2003 海洋公園附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 本附例在生效前已被2003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25、26(1)及27(4)條] 最高容納量及最低身高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景點或機動遊戲機 最高容納量 觀眾或乘客的 最低身高 小丑旋風 12名乘客(每一吊船不多於2名乘客) 不適用 小童機動遊戲機 海洋公園公司在有關的小童機動遊戲機上張貼的告示所指明的乘客人數 不適用 太空摩天輪 40名乘客(每一吊船不多於2名乘客) 122厘米 幻彩旋轉馬 38名乘客(每匹馬不多於1名乘客;每輛戰車不多於4名乘客) 不適用 沖天搖擺船 54名乘客(每行不多於6名乘客) 122厘米 昇空奇遇 40名乘客(每一吊船不多於5名乘客) 不適用 飛天鞦韆 32名乘客 122厘米 威威至激之旅 100名觀眾 107厘米 海洋摩天塔 72名乘客 不適用 砵砵火車頭 每節火車6名未滿12歲乘客;或每節火車4名乘客(其中年滿12歲乘客不多於2名) 不適用 蛙蛙跳 7名乘客 90厘米 越礦飛車 26名乘客(每一車卡不多於4名乘客) 122厘米 滑浪飛船 每艘船4名乘客 不適用 極速之旅 每座高塔12名乘客 132厘米 瘋狂過山車 28名乘客(每一車卡不多於4名乘客) 132厘米 摩天巨輪 106名乘客(每一普通吊船不多於6名乘客;就傷殘人士而言,每一吊船則不多於4名乘客) 不適用 翻天飛鷹 56名乘客(每一吊船不多於2名乘客) 122厘米 歡樂小火車 24名年滿12歲乘客;或32名乘客(其中年滿12歲乘客不多於23名) 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