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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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6
登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署長在 將汽車登記時, 須─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a) 配予該車輛—
(i) 一個登記號碼, 該登記號碼在 第11條的 規限下, 須由一個或 2個前綴英文字母和一個不超過4個位而又並非在
附表5列出的 尾隨數字所組成;
(ii) 一個根據第13或 14條分配的 登記號碼;
(iii) 一個根據第9條分配的 特殊登記號碼;
(iv) 一個自訂登記號碼; 或
(v) (如適當的 話)一個根據第11條保留的 登記號碼; (2005年第25號第5條)
(b) 將自行提出或 由他人代表其提出登記申請的 人, 登記為車主; 及
(c) 發給該人一份該車輛的 登記文件, 註明配予該車輛的 登記號碼。
(2) 署長在 將貨車(拖車除外)或 特別用途車輛登記時, 須就該車輛定出其許可車輛總重,
該總重為署長經考慮以下各項後所釐定者─
(a) 就該車輛所遞交的 登記申請書所載的 詳情;
(b) 從該車輛的 製造商所能得到的 任何資料; 及
(c)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 任何規例。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3) 在 1984年8月25日或 以後, 而在 《 1985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修訂)(第2號)規例》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生效日期前, 署長在 該車輛登記時就任何貨車(拖車除外)或 特別用途車輛定出的 許可車輛總重現宣布為有效,
並須當作已根據第(2)款有效定出。 (1985年 第240號法律公告)
(4) 對於在 1984年8月25日前已登記的 貨車(拖車除外)或 特別用途車輛, 在 《
1985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修訂)(第2號)規 例》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後就該車輛領牌時,
署長須就該車輛定出許可車輛總重, 而該許可車輛總重乃從該車輛根據已撤銷的 規例登記時獲定出的
最高載重量換算而來的 。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5) 就第(4)款而言─
(a)
“已撤銷的 規例”(the revoked regulations) 指由本規例第61條撤銷的 《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220章,
附屬法例); 及
(b) 如就車輛定出的 最高載重量是以 作為單位, 該重量須按1 相等於0.0508公噸的 基準換算為公噸。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 告)
“已撤銷的 規例”(the revoked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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