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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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59

登記文件、牌照、許可證及分配證明書複本的發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

   (a)  登記文件遺失、 消毀或 損毀; 或

   (b)  車輛牌照遺失、 消毀或 損毀, 或 其內數字或 詳情變得不能閱讀, 車輛的
        登記車主可採用署長指明表格向署長申請登記文件或 車輛牌照的 複本, 而署長在 信納文件或 牌照確屬遺失、
        消毀、 損毀或 不能閱讀, 並且收到已損毀或 不能閱讀的 登 記文件或 車輛牌照, 他須在 附表2所訂明的
        適當費用獲繳付後(如署長信納文件或 牌照上的 數字或 詳情變得不能閱讀, 並非因為登記車主的 過失,
        則可免收費用), 發出註 明為複本的 登記文件或 車輛牌照複本; 如此發出的 登記文件或 車輛牌照複本,
        與登記文件或 車輛牌照的 正本具有相同效力。

(2) 如根據第VIII部發出的 試車牌照或 任何許可證遺失、 消毀或 損毀, 獲發試車牌照或 許可證的
人可採用署長指明表格向署長申請試車牌照或 許可 證複本, 而署長在 信納該牌照或 許可證確屬遺失、 消毀或 損毀,
並且收到已被損毀的 試車牌照或 許可證, 他須在 附表2所訂明的 適當費用獲繳付後, 發出註明為複本的 試車 牌照或
許可證複本; 如此發出的 試車牌照或 許可證複本, 與試車牌照或 許可證的 正本具有相同效力。

(2A) 如分配證明書遺失、 消毀或 損毀, 有關的 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可採用署長指明的 表格,
向署長申請分配證明書複本, 而署長在 信納該證明書確屬 遺失、 消毀或 損毀並且收到已損毀的 分配證明書後, 他須在
附表2所訂明的 適當費用獲繳付後, 發出註明為複本的 分配證明書複本; 如此發出的 分配證明書複本, 與分配證
明書的 正本具有相同效力。 (2005年第25號第23條)

(3) 任何人明知登記文件、 車輛牌照、 試車牌照、 許可證或 分配證明書的 正本並未遺失或 毀滅, 不得以登記文件、
車輛牌照、 試車牌照、 許可證或 分配 證明書的 正本已遺失或 消毀為理由而申請該登記文件、 車輛牌照、 試車牌照、
許可證或 分配證明書複本。

(4) 根據本條發出登記文件、 車輛牌照、 試車牌照、 許可證或 分配證明書複本後, 該登記文件、 車輛牌照、
試車牌照、 許可證或 分配證明書的 正本即不 再有效。

(5) 在 根據本條發出登記文件、 車輛牌照、 試車牌照、 許可證或 分配證明書複本後, 及在 該複本仍在 有效期間的
任何時間, 如該登記文件、 車輛牌照、 試車牌照、 許可證或 分配證明書的 正本獲尋回, 該登記車主、
獲發該車輛牌照、 試車牌照或 許可證的 人或 有關的 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隨即將尋回該
正本一事報告署長, 並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將其管有, 並盡快將其交回署長, 以便取消。

(6) 凡署長由於非其所能控制的 情況, 以致暫時未能根據本條發出登記文件、 車輛牌照、 試車牌照、 許可證或
分配證明書複本, 則他就登記文件、 車輛 牌照、 試車牌照、 許可證或 分配證明書複本收費所發的 收據,
就本規例而言, 須當作為有效的 登記文件、 車輛牌照、 試車牌照、 許可證或 分配證明書, 以代替登記文件、 車
輛牌照、 試車牌照、 許可證或 分配證明書的 正本, 直至登記文件、 車輛牌照、 試車牌照、 許可證或
分配證明書複本發出為止或 直至收據發出滿30天為止(兩者以日期較早 者為準)。

(2005年第25號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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