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用的免收或退回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第IX部 雜項 對於一部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外的 政府財產、 為供該政府任命的 代表使用而暫時帶入香港不超過4個星期的 汽車, 在 該車輛作上述用途期間, 署長有絕對酌情權免收任 何根據本規例應繳的 費用或 退回任何根據本規例已付的 費用。 (1998年第23號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