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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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40
人力車的領牌
第VII部
人力車
(1) 任何人力車車主意欲就其人力車領牌, 須─
(a) 採用署長指明的 表格, 向署長遞交牌照申請, 並須附有其身分證明文件; 及
(b) 向署長繳付下述牌照費─
(i) 為期12個月的 牌照: 附表2所訂明的 適當牌照費; 或
(ii) 為期4個月的 牌照: 相等於附表2所訂明適當牌照費35%的 款額。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書, 須由人力車車主或 由其以書面妥為授權的 人簽署。
(3) 在 人力車領牌前, 署長可規定人力車車主在 該規定所指明的 任何地方, 將該人力車交出檢驗。
(4) 在 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書及繳付的 牌照費後, 署長可在 緊接車輛牌照屆滿日期前4個月期內的 任何時間,
就該人力車發出申請書內述明 但不超過12個月期間的 牌照, 而該牌照由現有車輛牌照屆滿日期起生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5) 署長就人力車發出牌照時, 須發給人力車車主由署長指明格式及載有署長指明詳情的 車輛牌照,
以及不超過3位數字的 號碼, 以供車主按照第 41(1)條在 其人力車上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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