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牌照的發出 (1) 在 接獲根據第38條提出的 申請書及繳付的 牌照費後, 署長可在 緊接車輛牌照屆滿日期前4個月期內的 任何時間, 就該拖車發出申請書內述明但不 超過12個月期間的 牌照, 而該牌照由現有車輛牌照屆滿日期起生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2) 除第(1)及(3)款及第38條另有規定外, 第III部的 條文適用於就拖車發出的 車輛牌照。 (1984年第262號法律公告) (3) 第21(1)(a)(ii)條不適用於拖車的 領牌。 (1984年第262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