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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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33
國際通行許可證的交回
(1) 凡具有效國際通行許可證的 汽車, 如─
(a) 出售或 轉讓;
(b) 帶離香港; 或
(c) 消毀, 該國際通行許可證的 持有人須將其交回署長, 如該車輛已被出售或 轉讓, 則通知署長新車主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在 香港的 地址(如有的 話)。
(2) 在 以下情況, 國際通行許可證的 持有人須將該證交回署長─
(a) 該證已經屆滿; 或
(b) 該持有人根據本規例申請將該車輛登記。
(3) 國際通行許可證的 持有人可在 該證屆滿前將其交回署長, 而該證隨即停止生效。
(4) 如國際通行許可證的 持有人在 該證屆滿前或 在 其車輛出口前離開香港, 他須將該證交回署長,
而該證隨即停止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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