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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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4
車輛牌照交回後的牌照費退款
(1) 署長獲交回有效車輛牌照後, 可按照附表6的 列表, 就已交回車輛牌照的 剩餘有效期間, 將汽車在 領牌所繳付的
牌照費部分退回。
(2) 凡─
(a) 任何汽車被拆散、 偷走、 消毀或 永久送離香港, 而該車輛所獲發的 車輛牌照因而遺失或 被消毀; 及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b) 汽車的 登記車主在 該車被拆散、 偷走、 消毀或 永久送離香港後的 15天內─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i) 已就此事通知署長; 及
(ii) 已向署長遞交有關該車輛的 登記文件, 署長可按照附表6的 列表, 就該車輛牌照的 剩餘有效期間,
將該車輛在 領牌所繳付的 牌照費部分退回。
(3) (由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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