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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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1

汽車的領牌

(Past version on 07/03/2001).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汽車牌照

(1) 任何人意欲就一輛已登記列入本條例附表1所指明種類的 汽車領取牌照, 而他屬該車輛的 登記車主, 他須─

   (a)  採用署長指明的 格式向署長遞交該牌照的 申請書一份, 該申請書須連同─

        (i)    有關該車輛的 登記文件;

        (ii)   登記車主名下有關該車輛的 保險單, 該保險單在 牌照生效的 日期屬有效的 ; 及

        (iii)  其身分證明文件; 及

   (b)  除第(3)、 (7)及(9)款及第23條另有規定外, 向署長繳付下列的 牌照費用─

        (i)    為期12個月的 牌照, 附表2訂明的 適當牌照費; 或

        (ii)   為期4個月的 牌照, 相等於附表2所訂明適當牌照費35%的 款額以及附加費$30。 (1985年第96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提交的 申請書, 須由汽車登記車主或 他以書面妥為授權的 人簽署, 如登記車主是法人團體,
該申請書須由該法人團體提名的 人簽 署。

(3) 即使第(1)款載有任何規定, 如有人向署長交回就某種類汽車所發出的 有效車輛牌照,
而同時將該車輛作為另一種類汽車根據第

(1)(a)款申請領牌, 署長在 牌照費獲繳付後, 可就申請書中述明的 車輛發牌, 為期不超過已交回車輛牌照所剩餘的
有效期間, 而該牌照費由署長按附表2所訂明適當 牌照費的 1/365, 乘以已交回車輛牌照所剩餘有效期間的 日數計算。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4) 除第(3)、 (5)及(6)款另有規定外, 汽車獲發牌照的 期間是根據第(1)款所提出申請書內述明的 期間, 由發出該牌照的
日期起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5) 在 接獲根據第(1)(a)款就已領牌車輛提出的 申請書及根據第(1)(b)款繳付的 牌照費後, 署長可在
緊接該車輛牌照屆滿日期前4個月期 內的 任何時間, 就該車輛續發申請書內述明期間的 牌照,
而該牌照由該現有車輛牌照屆滿日期起生效。

(6) 凡署長在 車輛牌照屆滿後接獲根據第(1)款就汽車領牌提出的 申請書, 他可就該車輛續發申請書內述明期間的 牌照,
而該牌照由發出日期起生 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7) 如署長依據第(6)款就汽車發牌, 因該牌照而應繳予署長的 牌照費為第(1)(b)款規定的 牌照費及一項附加費,
該項附加費按先前牌照屆滿 時起計的 未領牌期內每天應繳適當牌照年費的 0.33%計算︰ 但如署長信納該汽車在
未領牌期內不曾在 道路上使用, 則無須繳付附加費, 而在 此情況下, 該牌照須由發出日起生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8) 署長就汽車發出牌照時, 須發給登記車主署長指明格式並載有署長指明詳情的 車輛牌照, 用作按照第25條的 規定在
車輛上展示。

(9) 如傷殘人士意欲就私家車領牌, 而他是該私家車的 登記車主, 並已根據《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B)第9條證明他 適宜駕駛─

   (a)  凡私家車引擎的 汽缸容量不超過1500立方厘米, 則無須繳付牌照費; 及

   (b)  凡私家車引擎的 汽缸容量超過1500立方厘米─

        (i)    則就本條而言, 每年的 牌照費須按附表2所訂明的 適當牌照年費減去引擎汽缸容量不超過1500立方厘米的
               私家車所應繳的 年費計算; 及

        (ii)   4個月的 牌照費須為按照第(i)節計算的 牌照年費的 35%, 另加附加費$15。

(9A) 如傷殘人士意欲就電單車或 機動三輪車領牌, 而他是該電單車或 機動三輪車的 登記車主, 並已根據《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第 374章, 附屬法例B)第9條證明他適宜駕駛, 則無須繳付牌照費。 (1993年第34號第14條)

(10) 署長就汽車發牌時, 可施加他認為適合的 條件以 作規限。

(11) 凡署長因非其所能控制的 情況而暫時不能根據第(8)款發出車輛牌照, 他所發出根據本條所繳適當牌照費的
付款收據, 就本規例而言, 須當作 為替代根據第(8)款發出的 車輛牌照的 有效車輛牌照, 直至該車輛牌照發出或
直至該收據發出後已滿30天為止, 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12) (由1992年第88號法律公告廢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根據本條就某些汽車在
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 期間內生效的 牌照而須繳付的 費用獲寬免(請參閱《 2003年道路交通(寬免汽車牌照費)規例》

(200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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