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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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6
登記號碼的移轉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一輛汽車的 登記車主意欲將登記號碼移轉至另一汽車, 或 將其保留備用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 期間,
直至他已獲得該另一車輛為止, 他須向署長 遞交有關該車輛的 登記文件, 以及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
登記號碼移轉申請書, 並須向署長繳付附表2訂明的 登記號碼移轉費用。
(2) 汽車的 登記號碼, 只可移轉至擁有或 以前曾擁有其登記號碼被移轉的 汽車的 人所擁有的 汽車。
(3) 根據第(1)款的 申請須經登記車主或 經他以書面妥為授權的 人簽署; 如登記車主是法人團體時,
該申請須由經該法人團體提名的 人簽署。
(4) 在 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後, 署長如信納申請所載的 詳情, 須─
(a) 配予一個新登記號碼, 給予原有登記號碼根據本條被移轉的 汽車; 及
(b) 將以前配予(a)段所指汽車的 登記號碼, 配予該登記車主屬意的 另一汽車, 或
將該登記號碼保留備用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 期間, 直至登記車主 申請將該登記號碼配予另一汽車為止。
(5) 如登記號碼保留備用為期12個月, 而署長未接獲任何將該登記號碼配予某輛汽車的 申請,
署長可無須通知為其保留登記號碼的 人而取消該登記號 碼的 分配, 並且在 符合第9、 12A至12K、 13及14條的 規定下,
另行將該登記號碼分配予任何其他汽車。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12A, 12B, 12C, 12D, 12E, 12F, 12G, 12H, 12I,
12J, 12K規例 *〉 (2005年第25號第14條)
(6) 財政司司長可免收根據本條應繳的 登記號碼移轉費用或 其任何部分。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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