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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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R
自訂登記號碼的交回
(1) 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可在 任何時間藉書面通知將該自訂登記號碼交回署長,
而署長可將該號碼以拍賣方式發售而另行分配。
(2) 如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 他須同時向署長—
(a) 交還發給他的 分配證明書;
(b) (如該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交還—
(i) 就該車輛發出的 車輛牌照; 及
(ii) 關乎該車輛的 登記文件; 及
(c) 交還署長指明的 其他有關文件。
(3) 根據第(1)款交回的 自訂登記號碼在 署長收到有關的 分配證明書時, 即不再有效。
(4) 如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 署長可在 該自訂登記號碼根據第(3)款不再有效時, 將一個新登記號碼配予該車輛。
(5) 如車輛牌照、 登記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根據第(2)(b)及(c)款交還署長, 署長須—
(a) 將根據第(4)款配予有關的 汽車的 新登記號碼列載在 登記冊內; 及
(b) 將列載新登記號碼的 車輛牌照及登記文件交還該車輛的 登記車主。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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