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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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Q

如署長認為適宜的話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可再行分配

(1) 如申請分配的 擬使用的 自訂登記號碼是一個已被取消的 自訂登記號碼(只須考慮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 排列次序),
而署長在 顧及第12L(1)條 所提述的 事宜及該項取消後的 任何情況改變後, 根據第12F條決定接納有關的 申請,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該已被取消的 自訂登記號碼可再度根據第12I條以拍 賣方式要約發售。

(2) 在 已被取消的 自訂登記號碼以拍賣方式要約發售之前, 署長須向已根據第12M(2)條就該已被取消的
自訂登記號碼獲得退回款項的 人(“先前 持有人”)送交要約通知書—

   (a)  將該已被取消的 自訂登記號碼供再行分配一事, 通知該先前持有人;

   (b)  要約按相等於向該先前持有人如此退回的 款額的 特別費用, 將該已被取消的 自訂登記號碼分配予該人;

   (c)  規定該先前持有人如接受該要約, 須在 要約通知書的 日期後4星期內—

        (i)    以書面通知署長; 及

        (ii)   全數繳付該特別費用; 及

   (d)  述明如在 該4星期的 期間內, 沒有接獲接受要約的 通知及全數繳付的 特別費用, 該已被取消的
        自訂登記號碼將會以拍賣方式要約發售。

(3) 如先前持有人—

   (a)  是汽車的 登記車主, 則要約通知書須按在 登記冊內所載的 該人的 地址,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給該人; 或

   (b)  是駕駛執照持有人或 署長所發出的 國際駕駛許可證的 持有人, 則要約通知書須按署長根據《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 B)第39條備存的 紀錄內所載的 該人的 地址,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給該人。

(4) 如無法在 登記冊或 署長如此備存的 紀錄內找到先前持有人的 地址, 則署長須將要約通知書在 最少2份在 香港行銷的
中文日報及最少一份在 香港行銷 的 英文日報刊登一次, 而該要約通知書載有的 資料, 須與根據第(2)款規定的
資料相同。

(5) 為施行第(4)款, 第(2)(c)款所提述的 要約通知書的 日期, 須解釋為在 報章刊登要約通知書的 日期, 而在
第(7)款中對根據第

(2)(c)款指明的 期間的 提述, 亦須據此解釋。

(6) 如先前持有人是提出第(1)款所提述的 申請的 人, 而他接受要約, 則他根據第12D(1)條繳付的 按金,
須視為第(2)(b)款所提述的 特 別費用或 其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繳款。

(7) 署長如在 根據第(2)(c)款指明的 期間內接獲接受要約的 通知及全數繳付的 特別費用, 署長須將該已被取消的
自訂登記號碼分配予有關的 先前 持有人, 並向該人發出分配證明書。

(8) 根據第(7)款發出的 分配證明書須—

   (a)  載有第12J(2)(a)、 (d)及(e)及(3)條指明的 詳情;

   (b)  述明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即先前持有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及

   (c)  述明自訂登記號碼的 分配日期(在 該情況下, 即署長接獲全數繳付的 特別費用的 日期)。

(9) 第9(2)及(3)條就根據第(7)款分配的 自訂登記號碼而適用, 猶如該條就根據第9(1)條分配的 特殊登記號碼而適用一樣。

(10) 如根據第(7)款分配的 自訂登記號碼, 不論因任何因由而未有在 其分配日期後12個月內配予一輛汽車,
則署長可無需通知有關的 自訂登記號 碼持有人而取消該項分配並將該自訂登記號碼另行分配。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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