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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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O
針對取消自訂登記號碼的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 因署長根據第12L條作出的 取消自訂登記號碼的 分配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的 人,
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如行政上訴委員會應某項上訴而在 行使《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第442章)第21(1)(j)條的 權力時推翻署長的 決定,
署長須採取為執 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該決定一事所需的 行動(尤其包括分配有關的 自訂登記號碼)。
(3) 在 不損害第(2)款的 概括性原則下, 署長從已根據第12M(2)條獲得退回款項的 人處收到如此退回的 款額(如有的
話)之後, 須向該人發出 新的 分配證明書。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 分配證明書須—
(a) 載有第12J(2)(a)、 (d)及(e)及(3)條指明的 詳情;
(b) 述明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即根據第(2)款為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 決定一事而獲分配該自訂登記號碼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及
(c) 述明自訂登記號碼的 分配日期(在 該情況下, 即在 第(2)款中提述的 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 決定的 日期)。
(5) 第9(2)及(3)條就根據第(2)款為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 決定一事而分配的 自訂登記號碼而適用,
猶如該條就根據第9(1)條 分配的 特殊登記號碼而適用一樣。
(6) 如根據第(2)款為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 決定一事而分配的 自訂登記號碼, 不論因任何因由而未有在
其分配日期後12個月內配予一輛 汽車, 則署長可無需通知有關的
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而取消該項分配並將該自訂登記號碼另行分配。
(7) 如根據第(2)款為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 決定一事而分配的 自訂登記號碼配予一輛汽車,
署長可免收附表2所訂明的 登記費。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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