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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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L
取消自訂登記號碼
(1) 如署長在 顧及他認為有關的 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第12C(2)及12F(2)條指明的 理由)後, 信納某自訂登記號碼不適宜或
不再適宜分配, 他可在 該自訂登記號碼分配後的 任何時間, 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取消該自訂登記號碼的 分配。
(2) 在 根據第(1)款取消某自訂登記號碼的 分配前, 署長須向有關的 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送交通知書—
(a) 述明該自訂登記號碼的 分配將在 該通知書的 日期後的 15天屆滿時被取消, 以及取消的 理由; 及
(b) (如該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指明根據第(5)款配予該車輛的 新登記號碼。
(3) 取消通知書須按署長最後所知的 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的 地址(如該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 則按在
登記冊內所載的 該持有人的 地址), 以平 郵寄給該持有人。
(4) 署長須在 第(2)(a)款所提述的 15天屆滿時, 取消該自訂登記號碼的 分配, 據此—
(a) 有關的 分配證明書;
(b) (如該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就該車輛發出的 車輛牌照; 及
(c) 署長指明的 其他有關文件, 即不再有效。
(5) 如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 而該自訂登記號碼的 分配根據第(4)款被取消, 則一個新登記號碼須配予該車輛。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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