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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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F
決定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
(1) 署長在 接獲第12D(1)條所指的 按金後, 須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決定接納或 拒絕有關的 申請。
(2) 在 不損害第(1)款所指的 署長的 酌情決定權的 概括性原則下, 如署長認為某擬使用的
自訂登記號碼符合以下任何一項說明, 他須拒絕有關的 申 請—
(a) 相當可能令合理的 人反感, 或 帶有品味低俗或 不雅的 含義;
(b) 提述任何三合會名銜或 術語, 或 在 其他方面帶有三合會含義;
(c) 相當可能會令合理的 人相信展示該登記號碼的 汽車是屬於任何以下機構, 或 相信使用該車輛的
人是代表任何以下機構的
—
(i) 香港駐軍或 中央人民政府在 香港設立的 任何機構;
(ii) 政府;
(iii) 任何公共機構;
(iv) 任何國家或 任何國家的 政府; 或
(v) 政府以任何身分參加的 國際組織;
(d) 可能對任何道路使用者的 安全造成危險; 或
(e) 在 執法方面造成混淆。
(3) 如署長決定某申請須予拒絕, 他須—
(a) 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的 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及
(b) 向申請人退回該人根據第12D(1)條繳付的 按金。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在 決定接納某申請後, 署長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a) 該申請被接納; 及
(b) 有關的 擬使用的 自訂登記號碼在 第12G條的 規限下,
獲批准作為自訂登記號碼並將於由署長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定出的 日期以拍賣方式要約發售。
(5) 如有關的 擬使用的 自訂登記號碼是一個已被取消的 自訂登記號碼(只須考慮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 排列次序),
而該已被取消的 自訂登記號碼已根據 第12Q(7)條分配, 則第(4)款不適用, 而在 此情況下, 署長須—
(a)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將分配一事以書面通知有關的 申請人; 及
(b) 除第12Q(6)條另有規定外, 向申請人退回他根據第12D(1)條繳付的 按金。
(6) 如有關的 申請人是獲根據第12Q(7)條分配已被取消的 自訂登記號碼的 人, 則署長無須根據第(5)(a)款通知該申請人。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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